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郁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417號、第1642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26號),裁定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郁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薛郁弘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 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6日前某日 ,在高雄市茄萣區海邊某處,將其以代辦貸款為由取得之不 知情友人鄭詠達(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家」之人(下稱「阿家」),薛郁弘並指示 鄭詠達申辦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嗣「阿家」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 方式,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第一層 帳戶再轉匯至本案帳戶(詳附表所示),再由本案帳戶轉匯 至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其他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等察覺有異發現受騙 ,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二、程序方面
被告薛郁弘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至6月1日間某時,在高雄市 茄萣區某處,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予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取財、洗錢正犯, 遭不詳正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經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96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3萬元確定(下稱前案),業經本院調閱111年度金簡字第 196號案件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考。而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係因要辦理貸款,先將臺 灣銀行帳戶資料交給綽號「阿家」,之後才另向鄭詠達稱可 以幫其辦理貸款而向其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再將本案帳戶資 料轉交給「阿家」等語,是由被告上開陳述可知,本案及前 案行為時間尚屬可分,交付金融帳戶亦屬有別,且交付原因 亦有不同,是被告在交付自己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以不 同原因又再提供鄭詠達之本案帳戶資料予「阿家」,本案與 前案非屬同一案件,自非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案仍 應予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郡平、 陳田洋、許華宗、謝佳真、彭文嬌、陳薏茹、林麗芳、證人 即被害人陳靖婷、證人鄭詠達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等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本案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鄭詠達與被告之IG對話紀錄、被告個人 IG頁面、臉書個人頁面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1年6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01117號函暨函附 同案被告鄭詠達本案帳戶申辦約定轉帳帳號資料、陳柏均、 李政益、蔡孟枝、陳啟南名下之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陳薏茹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 局公務電話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電話訪談紀 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 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 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 (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
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 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 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 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 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附此敘明。
㈡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家」,供「阿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 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 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 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 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⒉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 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 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 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應當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該真實年籍 不詳之人向其收取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 頭帳戶被提領、轉匯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 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 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以及 隱匿來自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屬同 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論以單一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⒋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601號移送併 辦部分(即附表編號8),與本案附表編號1至7業經起訴並 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 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 僅侵害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 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被害人等遭騙所匯款項難 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 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被害人等難以向施用詐術者 求償,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再考量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以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工作為水電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8,000元 之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未合,是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 ,附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同法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 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 條修正理由可參。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而非洗錢罪之 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 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犯罪所得經移轉、變 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而非在被告本 件犯行宣告沒收。另依卷內現存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 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等有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民國)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 彭文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以臉書結識彭文嬌,並向彭文嬌佯稱:可至「雲頂遊戲城平台」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彭文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於110年5月31日9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蔡孟枝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孟枝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1日9時55分許,操作第一層帳戶轉匯135,000元至本案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於110年6月4日13時34分許,匯款69,720元至陳啟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啟南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4日13時39分許,操作第一層帳戶轉匯69,700元至本案帳戶 2 告訴人 謝佳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以IG結識謝佳真,並向謝佳真佯稱:透過其傳送之網址 (http:\\www.agamarkets.com)操作期貨即可獲利云云,致謝佳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於110年5月31日14時28分許,匯款3萬元至蔡孟枝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1日14時45分許,操作第一層帳戶轉匯4萬元至本案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被害人 陳靖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以臉書結識陳靖婷,並向陳靖婷佯稱:安裝黃金外匯軟體「MetaTrader5」入金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靖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於110年6月11日13時8分許,匯款346,242元至陳柏均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柏均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1日13時27分許,操作第一層帳戶轉匯376,100元至本案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告訴人 許華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間以Line暱稱「小可愛 ( 後改為『麗』)」結識許華宗,並向許華宗佯稱 : 至「MetaTrader5」平台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許華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於110年6月1日0時18分許,匯款3萬元至蔡孟枝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日10時26分許,操作第一層帳戶轉匯67,000元至本案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告訴人 陳田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自稱係陳欣研,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陳田洋,並向陳田洋佯稱:至馬來西亞華冠商城註冊會員,並虛假購買產品以增加商城銷量,即可獲得佣金云云,致陳田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於110年5月26日10時50分許,匯款16萬元至李政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6日11時21分許,操作第一層帳戶轉匯6萬元至本案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告訴人 林郡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自稱「李子浩」,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林郡平,並向林郡平佯稱:需向林郡平借款以履行投資合約云云,致林郡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於110年6月11日11時35分許,匯款20萬元至陳柏均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1日11時50分許,操作第一層帳戶轉匯20萬元至本案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告訴人 陳薏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4日,透過IG結識陳薏茹並加為Line好友後,即以Line暱稱「李子君」向陳薏茹佯稱:至某投資平台網站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陳薏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於110年6月5日17時13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啟南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5日11時35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6分許,應予更正),操作第一層帳戶轉匯5萬元至本案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於110年6月5日20時6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啟南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5日20時22分許,操作第一層帳戶轉匯70,100元至本案帳戶 8 告訴人 林麗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日,以暱稱「浩然滔滔」透過臉書網站結識林麗芳並佯稱:任職彩券公司,有內線交易,一定中,投資者可拿回60%云云,致林麗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於110年6月9日11時41分許,匯款88萬元至陳玟廷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9日11時42分許,操作第一層帳戶轉匯40萬元至本案帳戶 併案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9日11時43分許,操作第一層帳戶轉匯40萬元至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9日11時47分許,操作第一層帳戶轉匯11萬元至本案帳戶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