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511號
CTDM,112,金簡,511,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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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4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林芷茜名下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被告謝佳樺行為後之民國112年6 月1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 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4條),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修正後該項規定增加「 歷次」審判均須自白始得減刑之要件,是以修正前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就本 件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其次,被告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在密 接時間內先後多次自附件所載中信帳戶中轉匯款項之行為, 從客觀上觀察,為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 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各動作則是時間接近,接續地侵 害同一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皆為接續犯。再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於偵查中就其一般洗錢犯行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身為有相當生活經驗之人,知悉詐騙集團已猖獗



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依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中信帳戶供贓款匯入,並協助轉匯該等 款項,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告訴人林芷茜損失多寡,兼 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 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16號




  被   告 謝佳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樺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或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 所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0日17時23分 許,透過IG結識林芷茜,以LINE暱稱「巴八八(Ryan)」向林 芷茜佯稱:下載幣安APP及FX外匯軟體後,可教學並代操外 匯投資,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芷茜陷於錯誤,於11 1年9月18日21時18分、21時25分、21時47分、111年9月19日 17時16分、111年9月21日10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4萬元、1萬元、5萬元、2萬元、40萬元至謝佳樺上開中信帳 戶,迨款項匯入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通知謝佳樺依其指示 於111年9月18日22時5分、111年9月19日18時40分、111年9 月22日9時5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萬元2次、5萬元、40 萬元轉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而掩飾前揭詐欺取財 所得款項之去向。嗣林芷茜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芷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謝佳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芷茜於警詢之指訴。
㈢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轉帳 紀錄、匯款委託書影本、IG網頁及LINE通訊軟體聊天紀錄、 被告提供之其與朋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犯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同 時犯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檢察官 黃雯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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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