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柳丞翔(原名:柳秋堂)
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柳丞翔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為新臺 幣(下同)26,400元,名下無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共計約為1,399,861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又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向本院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提出之調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收入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以清償上開債務,故聲請裁定准 予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於112年1月1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然因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出之調解 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可參(司消債調卷第125頁、第131頁),故聲請人聲 請本件更生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調解聲請狀與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權總金額為1,399,861元,然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陳報債權720,806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陳 報債權352,43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債權328,192元、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1,360,058元、良京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133,942元(司消債調卷第91、9 3、97-98、107、119頁)。再就經函詢未回覆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菲律賓首都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 行部分,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所載金額216,471元、108,000元、194,115元、35,000元( 司消債調卷第43頁)計算後,聲請人現存有據之債務總額應 得以3,449,020元計之(計算式:720,806+352,436+328,19 2+1,360,058+133,942+216,471+108,000+194,115+35,000=3 ,449,020)。至聲請人陳稱普羅米修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對其有債權31,000元部分,未據該公司陳報債權,亦查無其 他可證債權存在之事證,故暫不予列計。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 參(司消債調卷第55頁)。聲請人自陳目前打零工維生,每 月收入約為26,400元等情,則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且依其 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第49、51、53、57-58頁、消債更 卷第21頁),及卷存其他證據資料,亦查無逾此範圍之薪資 所得。是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應得以26,400元計之。(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1.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
聲請人就其每月必要支出,主張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之標準定之。爰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標準,認定聲請人每月必 要支出為19,172元(計算式:15,977*1.2=19,172,元以下 四捨五入)。
2.扶養費:
聲請人之父親柳萬利現年86歲(00年0月生),近年無固定 所得,名下僅有自住土地、農地、共有之道路用地各1筆, 均非易於變現之資產,有其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消債更卷 第33-39頁),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柳萬利現居 苗栗縣後龍鎮,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 所定,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定其必要生活費用,扣除聲 請人陳稱柳萬利每月領取老年年金7,265元,並以扶養義務 人共計2人平均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即為4 ,906元【計算式:(17,076-7,265)÷2=4,906,元以下四捨五 入】。
3.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得以24,078元計之(計算 式:19,172+4,906=24,078)。(五)結算:
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且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 額僅2,322元(計算式:26,400-24,078=2,322)。縱以 全部金額用以償債,且不再加計利息,仍須長達120餘年始 能清償上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給予其 重建經濟生活機會之必要,應准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