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1830號
TYDM,112,審金訴,1830,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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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安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074號、第289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安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證 據名稱」欄編號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張」更正為「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
 ㈡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方式」欄編號4下格欄「111年10月11 日晚間6時55分許」更正為「111年10月11日晚間6時56分許 」。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安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廖福泉蔡耀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 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得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 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 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 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名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 戶(下稱被告名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成員 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欺集團利用 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或轉帳 一空,是被告提供其名下3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戴敬恩雖客觀上有2次匯 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被害人戴 敬恩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則被告就上開被害人戴敬恩部分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一 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3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俾該集團得以遂行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 訴人廖福泉蔡耀正周俊良、被害人戴敬恩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處斷;另其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 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3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 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等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廖福泉蔡耀正達成調解,告訴人廖福 泉、蔡耀正皆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給予被告緩刑沒 有意見、又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周俊良、被害人戴敬恩調解 ,惜因告訴人周俊良、被害人戴敬恩未到庭參與調解,被告 非無意賠償渠等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準備 程序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40、53、58、75至76頁)存卷 可考;暨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從事生命禮儀工作、需扶養一個 7歲小孩(詳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 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與告訴人廖福泉蔡耀正達成調解,告訴人廖福泉蔡耀正均對給予被告緩刑 沒有意見及被告係有意賠償告訴人周俊良、被害人戴敬恩乙 情,業如上述,暨衡量被告本案僅係幫助犯,並未實際取得 犯罪所得,且被告坦認犯行,顯知悛悔,從而,本院認其經 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應賠償告訴人廖福泉蔡耀正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廖福泉、蔡 耀正間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 被告依附表甲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 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其名下3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該帳戶內之款 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實際上該些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提



領一空;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 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 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 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3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惟該些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以112年 度偵字第47285號就與本案同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之 犯罪事實函請移送併案,並於113年1月16日繫屬於本院,此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秀盈112偵47285字第1139006644 號函1紙及其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1枚可考,然因本案業於11 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該日之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57至71頁)存卷可佐,是併辦 部分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應非本案之審判範圍, 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甲: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陳安琪 廖福泉 陳安琪願給付廖福泉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陳安琪應於民國113年3月31日前給付廖福泉2萬5,000元。 ㈡上開款項匯至廖福泉指定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福泉)。 ㈢陳安琪倘未遵期履行上揭㈠之條件,除㈠之金額外,陳安琪願再給付廖福泉懲罰性違約金1萬2,237元。 ㈣廖福泉於收受上揭款項後,同意不追究陳安琪本件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 ㈤廖福泉其餘請求均拋棄。 ㈥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蔡耀正 陳安琪願給付蔡耀正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陳安琪應於民國113年3月31日前給付蔡耀正1萬5,000元。 ㈡上開款項匯至蔡耀正指定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耀正)。 ㈢陳安琪倘未遵期履行上揭㈠之條件,除㈠之金額外,陳安琪願再給付蔡耀正懲罰性違約金1萬5,000元。 ㈣蔡耀正於收受上揭款項後,同意不追究陳安琪本件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 ㈤蔡耀正其餘請求均拋棄。 ㈥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74號
112年度偵字第28912號
  被   告 陳安琪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安琪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與不明人士,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 用,且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金融帳戶, 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不明人士利用該帳戶詐欺 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 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不詳之人使用上開3帳戶詐欺 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該不詳之人 取得上開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 之人因而陷入錯誤,並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本案國泰 、一銀及玉山帳戶內,復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



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 欺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福泉周俊良蔡耀正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安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國泰、一銀及玉山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而本案國泰帳戶被告每個月都會使用,且亦有申辦網路銀行,有交易即會推播交易通知至行動裝置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福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廖福泉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聯記錄截圖2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張 4 證人即告訴人蔡耀正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耀正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存入本案國泰帳戶等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聯記錄截圖2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ATM客戶交易明細表1張 6 證人即告訴人周俊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周俊良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等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8 證人即被害人戴敬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戴敬恩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玉山帳戶等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聯記錄截圖1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87727號函、112年3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46166號函暨所附本案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11年11月30日一桃園字第253號函暨所附本案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1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53465號函暨所附本案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確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匯入或存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辦附表所示之帳戶,且匯入或存入附表所示帳戶之金額旋遭不詳之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國泰、一銀及玉山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 所申辦之本案國泰、一銀及玉山帳戶金融卡均於000年0月間 即遺失,而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則寫在卡片正面,不知遭 他人持以供詐騙所用等語。惟查:
(一)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物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 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或知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或網路銀行任意自帳戶提領現金 或轉匯款項,故一般人均會將上開金融資料妥善存放,以 防止遺失而遭盜領等情形發生,而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人 ,社會經驗豐富,其亦於偵查中就家人之數手機門號均倒 背如流,則被告豈會毫無警覺或有擔心忘記密碼而將密碼 寫於金融卡上之可能?雖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其於111年10 月17日報警表示帳號遺失之報案證明,然被告於偵查中先 自承:本案國泰帳戶為其日常使用之帳戶,幾乎每個月都 會去存錢等語;復改稱:伊金融卡在111年1月就遺失了, 伊多半使用網路銀行,且交易會跳通知等語,則若上開帳 戶為被告日常使用之帳戶,其又豈會明知密碼寫於金融卡 正面,而該金融卡亦於111年1月遺失,卻遲至同年10月始 至派出所報案,是被告所辯顯與社會常情不符,要難採信 。
(二)再者,現今社會確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個人帳戶供 人使用之人,是犯罪集團成員僅須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 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衡情當無使用遭 竊、遺失等未經申辦帳戶者同意使用之帳戶之可能;否則 ,自不法詐騙犯罪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社會上一般 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 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 失止付,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 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領或轉



匯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 其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並誘使告 訴人及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 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 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 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 無異於為他人作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狡詐之 財產犯罪集團所可能犯之錯誤。易言之,倘非被告有意提 供而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國泰、一銀及玉山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並確定上開帳戶所有人即被告不會於渠等 使用上開帳戶期間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渠等能自由使 用上開帳戶轉帳、提款而取得犯罪所得,則渠等又豈會使 用上開帳戶從事財產犯罪,是被告上開所辯,均與常情相 違,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國泰、一銀及玉山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而該取得本案國泰、一銀及玉 山帳戶金融資料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附表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 或存入本案國泰、一銀及玉山帳戶,復遭他人提領一空,併 生金流之斷點,是被告所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提供助,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為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 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等 情,自應論以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國泰、一銀 、玉山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廖福泉 111年10月11日晚間7時33分 佯裝全家福鞋店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廖福泉,並表示:誤設為VIP,將按月扣款,若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10月11日晚間8時22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3萬7,237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安琪) 2 蔡耀正 111年10月11日晚間7時21分許 佯裝博客來網路店家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蔡耀正,並表示: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錯誤,若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10月11日晚間8時50分許,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之方式 3萬元 3 周俊良 111年10月11日某時 佯裝生活市集網路店家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周俊良,並表示:網站遭駭客入侵,將按月扣款,若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10月11日晚間7時8分許,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 2萬9,987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安琪) 4 戴敬恩(未提告) 111年10月11日某時 佯裝全家福鞋店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戴敬恩,並表示:誤刷12筆相同訂單,若欲解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10月11日晚間6時35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3萬5,088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安琪) 111年10月11日晚間6時55分許,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 1萬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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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