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106號
TYDM,110,金訴,106,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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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鈞

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7樓之3
生前最後居所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弄00號
陳予翎

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路000 號
生前最後居所臺北市○○區○○路000號 8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36169號、110年度偵字第12680號、110年度偵字第1321
9號、110年度偵字第13221號、110年度偵字第13222號、110年度
偵字第13223號、110年度偵字第13228號、110年度偵字第13229
號、110年度偵字第17746號、110年度偵字第20313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237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76號、110年度偵字第4183
2號、112年度偵字第1044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
度偵字第32341號、110年度偵字第21893號、110年度偵字第3662
5號、111年度偵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鈞陳予翎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劉威辰簡仲東陳予翎朱弘儀、陳
瑞昇、游順柏萬韋麟林晢愷陳韋霖郭志謙張凱鈞
柯喬偉李志仁陳柔言高靖翔許明志均明知未經主
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依法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有價證券買賣
之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相關業務,竟自民國109年起至110
年3月24日止,與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非法經
營證券業務及掩飾或隱匿特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組成非法
經營證券業務之犯罪集團,並分別為推銷、盤商收購並提供
股票、收款過戶等集團分工,共同為有價證券買賣之承銷、
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相關業務,該犯罪集團為
隱藏犯罪所得及金流軌跡,由簡仲東陳予翎分別提供其等
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號提款卡、密碼供劉威辰使用,劉威辰為集團中之股票盤商
,負責收購附表所示之公司股票,再指揮推銷、帳房及車手
團隊為兜售、過戶、轉帳、取款等事宜。以陳瑞昇為首,由
陳柔言高靖翔游順柏萬韋麟林晢愷陳韋霖、郭志
謙、張凱鈞柯喬偉李志仁許明志等人所組成址設臺北
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帳房及車手集團,陳瑞昇為該
帳房之總管理者,指派集團內部成員工作;陳柔言負責轉帳
、記帳、股票過戶;高靖翔負責指派車手面交股票或提領贓
款;游順柏萬韋麟林晢愷郭志謙陳韋霖為車手負責
面交股票、收取現金、提款;許明忠李志仁負責繳納稅額
、傳遞資料;張凱鈞柯喬偉負責在外收購人頭帳戶供帳房
使用。另由朱弘儀與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組成之推銷集團
朱弘儀負責培訓推銷之話術、提供教戰手冊,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業務人員以「王家豪」、「李明遠」、「蔣富成
」等假名或投資顧問公司之名義,隨機撥打電話向不特定人
民眾推銷附表所示之公司之股票,並與附表所示戴代珍等人
約定以附表所示價格交易附表所示數量之未上市股票,再指
定附表所示戴代珍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人
頭帳戶,由游順柏萬韋麟林晢愷郭志謙陳韋霖等人
高靖翔之指示提款,或前往指定之地點並由游順柏、萬韋
麟、林晢愷郭志謙陳韋霖等車手面交股票並取款,以此
等分工之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嗣因戴代珍於109年11月4
日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欲臨櫃
提款新臺幣(下同)35萬6,000元,經銀行行員發現有異,
通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為警到場當場逮捕車手郭
志謙,而循線查悉上情等語,因認被告被告張凱鈞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論處之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陳予翎則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
,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
務及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
罰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規定,被告死亡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被告張凱鈞已於110年10月29日死亡,被告陳予翎已於112年
9月28日死亡,有上開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
料附卷為證(本院卷五125、129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就被告2人被訴部分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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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