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珮茹
選任辯護人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6114號、109年度偵字第12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丙○○(綽號「草莓」)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某成年 男子(下稱甲男)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 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108年1 2月1日23時40分許,以其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IMEI碼 :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下稱丙○○手機)與溫長成聯絡,以新臺幣(下同)1萬2,0 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錢,並於翌日0時5分許,由丙○○ 指示甲男在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與裕國街口交付海洛因並收 訖所約定之報酬。嗣經警依上開丙○○手機門號通訊監察結果 ,於109年2月5日15時至21時05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桃園市○○ 區○○○街00號、桃園市○○區○○路000號執行拘提及搜索,並於 前揭綠野二街35號址,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其餘扣 案物與丙○○本案犯行無關者,即不再予論列),始知上情。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溫長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均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 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 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陳 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所為 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 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 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之供 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溫長成於109年2月6日警詢所述, 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辯護人爭執其 證據能力,經查並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爰 不採為認定犯罪之證據。
二、被告109年2月6日警詢、於同日偵訊、於翌日本院羈押訊問 之自白,均不具有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 ,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 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 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偵查中因 案件由偵查輔助機關移送偵查機關而產生前後兩階段之自白 時,其偵查中前階段(如警察或調查機關調查時)之自白因 違反任意性要件而被排除時,後階段(如檢察官偵查)之自 白是否亦受到污染而在排除之列(即學說上所稱「非任意性 自白之繼續效力問題」),應取決於後階段之自白是否出於 被告之自由意思而定。若被告在後階段之自白係基於其自由 意思而為,而非出於不正方法所取得,原則上自不在排除之 列。惟前階段使用不正方法而取得被告自白,其影響被告意 思自由之心理強制狀態若延續至後階段偵查中,而與後階段 偵查之自白具有因果關係者,則其非任意性自白之排除效力 ,自應繼續延長至後階段之偵查中。
㈡本院勘驗被告於109年2月6日之警詢筆錄結果,被告於前半段 筆錄過程有律師陪同,且於筆錄錄製間,曾經員警告以「要 不要水,我拿水給你好不好」、「不是說什麼東西都要認知
道嗎?真的沒有的事情就沒有呀。不會說沒有叫你要說有, 知道嗎?沒有這件事情」等語,並於期間提供水與香菸予被 告,被告與員警間亦有交談關於被告腳部刺青蝴蝶圖案,經 警詢問刺青師刺繪圖案是否好看時,被告笑稱:「他給我們 看,後來我才知道那些都不是他刺的,他拿別人的圖給我們 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7頁、第355頁、第320頁),足見 於警詢錄製期間被告談笑風生、問答正常,精神狀態亦無委 靡不振等情,難認承辦員警有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利誘 ,致使其非出於自由意識而為陳述。然查員警於律師離去之 訊問期間曾告以被告稱:「反正我現在就是在跟你對帳,你 真的記不清楚的,你就說你記不清楚,你不要否認就好了。 至少你有轉圜的餘地,好不好?」、「你真的記不清楚,你 就說記不清楚。可能有或者是我真的忘記」、「你不要說我 沒有」等語,乃至於被告僅有稱「嗯」等語時,員警教導被 告稱「你說我真的記不起來,可是他說有,應該是他有來我 家啦,你不要完全把他否認掉」、「你就講這種比較模稜兩 可的,你不要一下就直接否認掉,我怕對你不好啦」等語, 而於被告僅有喝水時,逕自代被告稱「我也忘記他是要來幹 嘛。他常常拿一些有的沒有的東西要來問我可不可以賣,然 後跟我換毒品。是不是這樣?」、「我自己真的是因為事情 太多,記不清楚,如果他說有,應該有,應該就有,是不是 這樣?」、「你記不記得你賣給乙○○,我記不得,你記不記 得,我那天沒有離開,我當時應該在家,我當時應該在綠野 二街住處」等語,而期間均係以員警所稱之內容記載於筆錄 ,被告僅有稱「嗯」等語,未發一言(見本院卷㈡第320至32 2頁)等節,則該次筆錄記載之內容是否確係被告之真意顯 屬可疑。是以,被告於109年2月6日警詢時所為之自白,並 非出於被告之真意,均為員警代其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 力。
㈢而被告於109年2月6日經警詢問後,是日移由檢察官訊問,於 偵訊時自白犯行,並於翌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亦自白犯行( 見偵㈠卷第275至278頁、第289至295頁),惟查,於檢察官 即本院訊問前,被告曾經警教導以「我跟你講我們一樣送這 個最大的這張表出去,你自己就說這張表乙○○的部分是列2 次,然後1次這個無償轉讓,你自己跟檢察官說是他拿去用 的事先沒有經過你同意,溫長成這個3萬元,你就說沒有, 這個你就說沒有這件事情,等一下在筆錄裡面說編號4是沒 有這件事情的,編號5我有承認這樣。6的部分有這件事情。 是阿章抵賭債的。詹曉君的部分你就說你記不是很清楚,應 該是有。好不好?」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358頁),足見被告於不瘖法律,又無律師在旁協助 時,經員警以明確之指示教導,暗示如依照員警所稱之方式 於檢察官、法院前陳述將對其犯行有利等情,且其暗示之內 容明確指稱所移送附表之編號若干號應如何應答,該等言詞 均有強烈之指向性,而有令被告於短時間內形成記憶,於偵 查時、本院羈押訊問時反射性複誦之虞,是應認被告於109 年2月6日警詢時所為之自白,經員警之不正訊問,該不正方 法所取得之自白於該日後續之偵訊及本院之羈押訊問時均形 成影響被告自由陳述之心理強制狀態,揆諸前揭說明,亦無 證據能力。
㈣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09年2月21日本院羈押訊問之 自白亦因前揭109年2月6日警察之不正訊問影響,受暴力、 脅迫心生恐懼而不具任意性云云,然查,本院於109年2月7 日並未裁定羈押被告,則被告於斯時起至109年2月21日本院 羈押訊問時均得請求辯護人為其提供法律協助,且此2次訊 問間已間隔14日,而被告於109年2月6日僅係因警察之指示 教導為陳述,並未見警使用暴力、脅迫等強制壓抑被告意思 表述自由之手段,量以其間之心理強制影響已然淡薄,其於 109年2月21日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當具有證據能 力。又被告於109年4月10日偵訊時所述之內容既為前述109 年2月21日於本院羈押訊問之後,其心理強制影響益見薄弱 ,且於該次陳述被告始終有辯護人陪同為其陳述,而如被告 因不知法律規定,受員警之強烈暗示,如先全部自白犯罪即 得獲減刑寬典,其當依員警之暗示內容就全部所涉犯嫌均坦 承不諱,然以該次供述內容,被告除坦承販賣予溫長成1次 外,其餘均堅詞否認,足見於該次訊問時被告已擺脫心理強 制之狀態而得自由為陳述,是被告該次訊問時所為陳述亦具 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通訊監察所得通訊內容及譯文衍生證據之證據能力: 辯護人於本案審理時主張,被告與溫長成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均因警察未於通訊監察期間15日內做成報告書,依通訊監 察法第18條之1規定,不具有證據能力;且被告與溫長成於1 08年12月2日之監聽譯文完全未見於本案通訊監察卷宗內, 則本案譯文是否確係為通訊監察書所核發之丙○○手機門號、 是否為經允准之通訊監察期間內取得均有疑云云。本院審酌 :
㈠查本案通訊監察,原係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依本院 核發之108年度聲監續字第1404號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所持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因發覺通訊監察 期間,其語音通話量大幅下降,遂比對其同居人即同案被告
丁○○監聽譯文,發覺被告改以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 000000號為主要聯絡門號,遂檢具相關偵查報告書及證據資 料,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新增對被告 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經本院審酌 後,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涉犯販賣毒品之罪,而有相當理由可 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 ,乃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⒈先於108年10月9日核發本院108年度聲監字第1086號通訊監察 書(監察期間自108年10月16日10時起至108年11月14日10時 止)。而上開通訊監察書之法官指示事項欄記載「執行機關 應於108年10月30日前作成監察報告書陳送本院,並具體說 明監察進行情形及有無監察必要…」,然執行機關新竹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遲於108年10月30日製作通訊監察期中報告並 於同年11月5日提出至本院(已逾越法官指示陳報期限), 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及本院調取該次期中報告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419至421頁、及本院108年度聲監字第1086號卷第 33至36頁),執行員警未於前述通訊監察核准監聽期間起算 (108年10月16日)之法定15日(108年10月30日)期中報告 書作成期日內提出報告,而於同年11月5日方送達至本院。 ⒉繼經原執行機關聲請續監,本院於108年11月12日核發108年 度聲監續字第1594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108年11月14 日10時起至108年12月13日10時止),並於法官指示事項欄 記載「執行機關應於108年11月28日前作成監察報告書陳送 本院,並具體說明監察進行情形及有無監察必要…」,然執 行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遲於108年11月28日製作通訊 監察期中報告並於同年12月4日提交至本院(已逾越法官指 示陳報期限),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及本院調取該次期中報告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91至393頁、及本院108年度聲監 續字第1594號卷第53至56頁),然執行機關因而取得如附表 二所示日期(即108年12月1日、2日)被告與證人溫長成通 話錄音並製作譯文編號4-3至4-5(見偵㈠卷第221至222頁) 。
㈡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3項所稱「違反第5條規定」 ,就違反期中報告義務而言,應為限縮解釋,僅指執行機關 在通訊監察期間完全未製作期中報告書之情形,倘已製作, 僅逾期陳報至該管法院者,期限後監聽所得資料證據能力之 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由法院斟酌逾期情 形,審查判斷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2943號裁定 意旨參照)。基此,本院審酌:
上述㈠⒉部分(即108年12月1日、2日)執行機關通訊監察所
得,執行機關雖未於前述繼續通訊監察期間起算之日(108 年11月14日)起算之法定15日(108年11月28日)期中報告 書作成期日內提出報告,而逾法官指定之陳報期間,於12月 4日始將期中報告送達本院,然本案被告如附表三編號4-3至 4-5販賣毒品之相關通聯內容係被告分別於108年12月1日23 時40分8秒許(即附表三編號4-3)、同年月2日0時5分7秒許 (即附表三編號4-4)、同年月2日2時10分13秒許(即附表 三編號4-5)許與購毒者即證人溫長成之通話,為警依上開 合法聲請法院核發繼續通訊監察書後執行通訊監察所獲得, 此部分通訊監察並未經法院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 而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且期中報告陳報至本院之期間 108年12月4日僅逾本院指定之陳報期間(即108年11月28日 )6日,其違反法定程序之情況應非鉅,且無證據顯示執行 機關係故意以違背法定程序之方式取得此等譯文證據;又以 本案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本屬通訊保障監察法第5條第1 項規定得受通訊監察之罪,考量販賣毒品犯罪對社會治安造 成嚴重影響,且販賣毒品蒐證不易,以現今社會通訊型態之 改變,販毒者多藉由使用網路通訊之方式以避免遭警通訊監 察,如使用傳統語音通話也多使用晦暗不明之代號等,因此 尤須仰賴長期實施通訊監察,細緻耙梳共犯間之人物關係與 對話內容之代號特指為何始能具體掌握犯罪過程,蒐證之困 難度非低、及蒐證之機會甚微,而如一概禁止偵查機關使用 逾期陳報期中報告後之通訊監察譯文,將使此類案件往往因 為郵遞時間、公文傳遞時間之稍許遲延即無從偵辦,對於社 會治安之影響非輕,且亦無從預防將來執行機關之期中報告 均能遵期提出,不受公文傳遞時間之影響,而審酌以本案被 告秘密通訊自由僅在與證人溫長成通訊過程中短時間遭受侵 害,受監聽內容亦僅與販賣毒品犯行有關,復未涉及其他私 密性談話;且證人溫長成亦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以證人之 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如就對話之內容有疑亦當以詰問之方式 澄清,此違犯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 已經減輕,是本院綜合上情,認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 及譯文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溫長成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 察內容均未見於本案通訊監察卷宗內,其真實性有疑云云, 然查:
⒈通訊監察卷宗內僅將留存聲請通訊監察之報告書及期中報告 所附之經執行通訊監察目的相關之通訊資料,而以附表三所 取得之通訊監察內容時間均係在期中報告後始產生,自無從 為執行機關所得製作譯文並附於期中報告陳報至本院,而觀
諸執行機關於108年12月8日聲請繼續監聽之監察報告書(見 本院108年聲監續字第1696號卷第6至53頁)內雖亦無附表三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然查聲請書之目的僅在使法院認定有 事實、相當理由可確信核發監聽書之監聽期間內通訊內容當 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以其他方法蒐集、調查證據,非 在認定被告有為販賣之事實,自無從以附表三之通訊監察譯 文並未出現於聲請繼續監聽之監察報告書內即遽認附表三之 通訊監察譯文均非於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期間內取得。 ⒉況以被告於109年2月6日之警詢自白雖無證據能力,業如上述 ,然該次警詢時,經警播放被告與溫長成之監聽錄音內容時 ,均未見被告否認其與溫長成有通訊之事實,且被告於109 年5月19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扣案之手機分別作何使用 時,稱:「跟溫長成聯繫就以監聽譯文上所示的門號為準」 等語(見偵㈡卷第114頁),顯然就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內容 並據此製作之譯文真實性均未有質疑,而證人溫長成於109 年2月6日亦證稱:「(問:是否看過通訊監察譯文?)有。 內容確實是我說的」等語(見偵㈠卷第263頁),且於本院於 110年8月6日至112年11月15日審理期間,均未見被告、辯護 人因質疑通訊監察內容之真實性聲請本院勘驗通訊監察光碟 ,則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時始空稱因附表三所示之 譯文未見於本案通訊監察卷宗內真實性有疑云云,尤有延滯 訴訟進行、虛指證據無證據能力之嫌。準此,附表三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除前開部分經本院審酌如上外,卷內 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請乙○○將毒品於前揭時點拿給溫長成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以:被告主觀上不知交付予溫長成者為毒品,且客觀上亦 無從證明被告交付予溫長成者實為海洛因,又被告委請他人 將粉末交予溫長成時,本無欲向溫長成收款,並無營利意圖 等語。經查:
㈠稽之證人溫長成於偵訊時結稱:伊的毒品來源為向「草莓」 即被告購買,12月2日0時5分在裕國街跟元化路口,購買海 洛因1錢,是被告請人送來,該人應是1個戴安全帽及口罩的 男子,但伊認不出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2月2日當 天應是被告委請1個差不多30歲的人騎機車送過來,伊有拿
給該人1萬2,000元,被告暗示有毒品賣給伊是指衣服的部分 ,被告當時講的衣服就是暗示海洛因等語(見偵㈠卷第201至 202頁、第259至265頁、偵㈡卷第81至83頁、本院卷㈡第85至1 04頁),則以證人歷次所陳內容,均一致稱有於12月2日0時 5分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錢,並將價金1萬2,000元交付予被 告委託前來交付毒品之人,其前後證述內容一致且無瑕疵可 指,此外,證人證稱該次係與被告電話相約後,由另1名男 子與其碰面並交付約定之毒品等情,亦與被告於本院供述有 委託男子送包裝粉末予證人之情節要屬吻合,足徵其前揭陳 述並非憑空虛捏之詞。佐以卷附之被告與證人溫長成間通訊 監察譯文:
編號 時間 通訊監察內容 備考 4-3 108年12月1日 23時40分8秒許 A:0000000000 ↓ B:0000000000(溫長成) ①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見偵㈠卷第221頁 ②本院核發之108年度聲監續字第001594號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㈠第391至393頁) (00:00-04:50)被告與溫長成說丁○○被抓入獄之事 (04:50-結束) B:那就對了嗎,是不是那就很習慣,好啦我再找時間去看他,他在裡面的錢夠用吧 A:應該夠吧,阿那你有那個嗎,那個 B:好啦,甚麼 A:你有要看那個嗎,那個那個衣服,你知道我在說甚麼嗎 B:有阿還是會是叫你送來,你有空就來 A:不是阿,我說的是,你小梅再找商哥的那個欸 B:喔喔喔,好,那我在跟你聯絡 A:恩 B:是吧,了解 A:因為我跟她有個朋友,就是很好的,我現在才跟你講,在他朋友 B:好好好,那就,不然你等一下來環南路,我在環南路跟民族路口等你 A:那個我知道嗎 B:你沒來過啦,環南路民族路口交流道,進入交流道這裡 A:喔喔好,我等一下要出發之前再打給你 4-4 108年12月2日 0時5分7秒許 A:0000000000 ↑ B:0000000000(溫長成) ①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見偵㈠卷第221至222頁 ②桃園市○○區○○○街00○0號9樓 ③本院核發之108年度聲監續字第001594號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㈠第391至393頁) A:我還在家哩,我還在洗手間 B:那這樣子你多久會出來,我回去那個公司等你好了 A:公司喔 B:嘿,裕國街,多久,大概 A:裕國街,我大概10分鐘後出門 B:好好,我在裕國街等你,那差不多半個小時以內會到吧 A:可以可以 B:好,我等你半個小時 4-5 108年12月2日 2時10分13秒許 A:0000000000 ↑ B:0000000000(溫長成) ①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見偵㈠卷第222頁 ②桃園市○○區○○○街00○0號9樓 ③本院核發之108年度聲監續字第001594號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㈠第391至393頁) B:喂 A:喂,怎麼了 B:那個怎麼會差那麼多呢 A:很爛嗎 B:份量怎麼會差那麼多,一半而已啊 A:份量,怎麼可能,那個我弄的阿 B:是不是少一半阿 A:怎麼可能,雖然不到一成 B:怎麼不可能 A:不是一成而已嗎 B:問題他那個就沒有到阿,那這個量阿,你也不要這樣 A:這樣是多少,3包,我剛秤多少 B:你一定要在電話討論到這樣嗎 A:喔對喔 B:是有請牌喔 A:沒有啦 B:你們還欠我錢,你們還這樣子對我 A:沒有啦,我跟他是,我自己糊掉 B:妳老公進去 A:沒有啦,我不是,我怎麼可能給你凹你,是吧,等一下我叫他過去 B:這又不是多少,幾毛錢 A:我可能自己搞錯,因為我沒有在搞這個 B:明天啦,我再跟你聯絡,電話不要這樣子,這樣子很奇怪 細繹上揭對話內容可知,證人向被告稱「份量怎麼會差那 麼多呢」等語,被告回覆以「3包,我剛秤多少」等語,足 見2人間約定交付之物應係特重於以重量計價之標的,而需 被告親自以磅秤明確量秤所交付之物重量,且該標的物係 盛裝於數量微小之「包裝袋」中,是2人間之對話雖稱約定 交易之物為衣服,然果如2人對話所稱之交易標的實為衣物 ,則實無必要由被告親自秤重並盛裝於包裝袋中交付,顯 見2人對話內容所稱之「衣服」實為代稱某單位標的乃精準 至克數而計價高昂之物。而以雙方間屢有「那個那個」、 「那個衣服,你知道我在說什麼嗎」、「你一定要在電話 中討論到這樣嗎」等語之交流往來,可見該交易之標的為 敏感而忌於明確指稱,需以代號隱諱代指,以避免遭追緝 之違法之物。則衡酌該物如上所述之量小、特重於以重量 計價之特性,因涉違法有遭取締風險亟需以代號隱諱討論 觀之,均與一般之毒品交易情節吻合,已徵溫長成前揭證 述所稱2人間以「衣服」代指毒品海洛因等節非虛。參以被 告於109年4月10日偵訊時供稱:伊有販賣,但只有販賣1次 予溫長成,伊係委請乙○○轉交予溫長成,拿去溫長成之場 子或辦公室,重量伊不清楚,是伊男友丁○○用剩的,伊男 友當時已經被抓去關了,伊就把剩下的拿給溫長成等語( 見偵㈠卷第447至449頁),亦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顯示2人 間於約定見面交付前有論及丁○○遭捕入獄等節相吻合,而 前揭被告供述因被告已擺脫心理強制之狀態具有證據能力 業如上述,衡以若無此節,被告有何為如斯不利於己之陳 述,致己罹於重罪之必要,且其依所述內容,所稱之委託 他人轉交予溫長成、係約定於溫長成指定之地點交付等節 均與前揭溫長成之證述內容相符,亦徵證人溫長成所述之 內容非虛。被告固稱其不知所交付之物為毒品,然如依被
告所述,其所交付者僅為3包不知成分為何之粉末,其殊無 於前揭對話中均配合以「衣服」等詞隱諱指示標的物,亦 無親自秤重、分裝以計價之必要。是其當知其所交付者實 係為我國嚴加查緝並非合法交易標的,且為單位計價、交 易內容需明確以磅秤稱重並分裝之毒品無疑。
㈡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並未扣得起訴書所載之交易客體 ,亦無溫長成之尿液檢驗報告可佐,而以溫長成於警詢時稱 當天取得之交易客體不純等語,佐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 示之物於扣押物品目錄表經警填載為海洛因,惟經鑑驗後, 檢出之成分為5-Fluoro-MDMB-PICA,則被告交予溫長成者是 否確為海洛因即屬有疑云云。然查:
本案固未扣得被告於108年12月2日與溫長成交易之毒品,亦 未於溫長成施用後立即對溫長成實施鑑定,然觀諸附表三4- 4、4-5顯示,交易之當天,溫長成即有取用並發覺數量短少 ,向被告反應「是不是少一半」等情,則以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偵查隊於109年2月5日21時14分始取得溫長成之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溫長成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 之住處,並於翌日0時45分時始對溫長成為詢問,有溫長成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溫長成於109年2月6日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自無從扣得本案被告於12月2日與溫長成之交 易客體,縱於2月6日對溫長成為尿液檢測亦無從自尿液檢定 之結果推得12月2日被告交予溫長成者為毒品,是如依辯護 人所指,只要偵查機關未於交易毒品當下破獲扣得交易之客 體持以鑑驗或未於購買者施用之當下鑑驗購買者之尿液是否 含有毒品,即需認被告所交易者非為毒品,此將使販賣毒品 案件偵辦幾乎僅限縮於釣魚偵查之類型,殊非事理之平,要 無足取。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之物無證據顯示即與108年12 月2日交付予溫長成者之毒品來源同一,縱令依扣案員警目 視判斷為海洛因並記載,亦無從認定交付予溫長成者即為5- Fluoro-MDMB-PICA而非海洛因。 ㈢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被告請乙○○拿交易客體予溫長成時, 本無欲向溫長成收款,而係乙○○擅自向溫長成收取1萬2,000 元,被告實無營利意圖云云。惟查:
㈠被告及辯護人雖均稱甲男即乙○○,然查此節為乙○○否認,且 證人溫長成亦稱:伊不認識該人,亦不認識乙○○等語(見偵 ㈡卷第81至82頁),是依卷內資料無從積極認定甲男即為乙○ ○,合先敘明。
㈡按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 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 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 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 ,豈願甘冒重典行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溫長成並非至親,而證人溫長成於 本院審理時亦稱伊不識得收取款項之人,則殊難想見不熟識 溫長成之甲男自作主張,向本依照約定欲無償給予毒品之溫 長成收取款項,且如係甲男擅自向溫長成收取款項後轉交被 告,衡情被告如確係意圖無償將所持之毒品轉讓溫長成,當 主動聯絡溫長成,將款項退回,惟依證人溫長成證稱:被告 於之後聯絡不論係通訊軟體、電話,均未提及為何要給錢, 亦未主動提及將溫長成交付之金錢返還等語,參以如前揭通 訊監察譯文編號4-5溫長成於當日收受毒品後因數量短少向 被告抱怨時,被告稱「我怎麼可能給你凹你,是吧,等一下 我叫他過去」等詞,溫長成回覆以「這又不是多少,幾毛錢 」等詞,益見雙方本即有價金之約定,惟因被告所給予之該 次毒品數量與約定不符合,令溫長成生僅因微薄金額即遭被 告「占便宜」之怨,參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市場上價格非 微,倘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 付具高度市場價值之第一級毒品之理。承此,被告販賣第一 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洵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 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而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 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之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之持 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被告與甲男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上游供 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 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係指具體提供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 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足當之,倘僅 具開始或移送偵查之嫌疑而已,即與本條項所稱之「查獲」 要件不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被告固曾於偵查時稱伊係向徐 國棟、章漢民購買等語(見偵㈠卷第447至448頁),惟檢察 官分別傳訊徐國棟、章漢民有無販賣毒品予被告等節,均經 2人否認,且經本院職權函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是否有 因被告之供述查獲上游或共犯等情,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以110年8月18日警二分偵字第1100021738號函覆以「未查 獲丙○○、丁○○供述之毒品上源」等詞(見本院卷㈠第177頁) ,足見本案尚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⒉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酌量減輕 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無截然不同 之界限,故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尚非不得就 被告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次按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 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 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而無違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次數僅有1次,對象僅為1人,且所販賣之海洛因數量僅 有1錢,獲利非鉅,係屬小額交易,為毒品交易之中下游, 惡性顯然不如大量走私、夾藏進口、製毒供應或長期大量販 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 非屬重大,堪認其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本院參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等情狀,認其 在客觀上仍可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 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縱科以最低之法定刑,猶嫌過重,顯 有情輕法重之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就被告上開犯行酌減其刑。
⒊本案無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 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 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 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 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法 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於 被告住處及高城路址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量毒品、磅秤、 吸食器及分裝袋,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扣案甲基安 非他命有部分是我的,有些部分應該不是我的,當天警察來 抓的時候,不只是我,有其他人也被抓」等語(見本院卷㈣ 第55頁),足見被告之處所及住處經常性聚集多數、不特定 之吸食毒品之人,各人均混同將毒品置於該處,而任由他人 施用,可見與被告之社會網絡複雜,其本案販賣毒品之行為 並非偶然一時為之,其亦非受毒癮之驅策,始為本案販賣犯 行,則以其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人體健康及社 會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販賣第一 級毒品予他人以營利,助長毒品流通、氾濫,危害社會秩序 ,犯罪情節顯非輕微;況以被告前因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於109年7月20日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69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9年5月6日以109年桃簡字第727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109年7月13日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277號判處共3罪,各處有
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㈣第21至28頁),是被告於 前揭案件經判決後,尤當知所惕勵,遠離毒品,竟再次犯下 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罪,反映出其心存僥倖,已然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人格特性,自不宜枉縱,則本案既已經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即難謂尚有過重情形,自無再依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予以減輕之必要。 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本案犯行,故其本案犯行自無 從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 品,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極為強烈,成癮則有戒除 之百般困難,且邇來我國毒品濫用成風,深度損害國民健康 、身心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重,並易滋長衍生 性之財產、暴力、組織及槍砲等犯罪,被告竟仍無視禁令, 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自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本次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僅有1錢,所欲取 得之對價僅有1萬2,000元;兼衡被告犯後矢口否認之態度、 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賣衣服,一個月收 入約4、5萬餘元,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子女同住之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