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27號
原 告 周孟賢 住○○市○○○街0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蔡秉祐
張家豪
黃勝豐
林哲茗即林建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乙○○、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丁○○、乙○○、丙○○、甲○○○○○○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陸元;由被告丁○○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參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 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 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 前段、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丁○○、乙 ○○、丙○○、甲○○○○○○傷害、毀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情,依其主張之事實,被告4人所涉侵權行為地點位於新竹
市○○路0段00號郵局前,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上開規 定,被告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上述侵權行為地既在本院 管轄區域內,關於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 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之訴 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丁○○、乙○○、丙○○、林建誠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74,404元,及其中85萬元自110年9 月27日起,其餘24,40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 ;嗣就前開金額874,404元變更為873,256元。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核屬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丁○○、乙○○、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友人郭昌祐、范瀞之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27日凌 晨2 時許,在被告丁○○經營位於苗栗縣○○市○○路0000號燒烤 店用餐時,與被告丁○○、林建誠、訴外人蘇筠潔等人發生糾 紛,原告與友人郭昌祐、范瀞之離開後,雙方又透過通訊軟 體繼續發生爭執,原告與友人郭昌祐於當日清晨5時許,駕 車前往新竹市○○路0段00號威尼斯養生會館找訴外人范瀞之 ,被告丁○○、乙○○、丙○○、林建誠等人則前往威尼斯養生會 館旁之帝國商務酒店找原告與友人郭昌祐等人理論。訴外人 游婷碇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丁○○、訴外人蘇筠潔與原告駕 駛自小客車搭載友人郭昌祐,於當日清晨5時38分許,先後 抵達新竹市○○路0段00號郵局前停車,原告與友人郭昌祐均 下車站在車門旁與被告丁○○相互對峙,此時被告乙○○、丙○○ 、林建誠亦同時駕車抵達現場,被告等4人明知新竹市○○路0 段00號郵局前之道路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在該處聚集3人以 上施以暴力,顯會造成經過該路段之公眾恐懼不安,竟仍共
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為傷害行為之犯意聯絡,被 告丁○○持可供凶器用之高爾夫球桿、棍棒毆打原告與友人郭 昌祐;被告丙○○ 持可供凶器用之棍棒毆打原告與友人郭昌 祐;被告乙○○徒手毆打原告;被告林建誠徒手毆打原告與友 人郭昌祐;被告丁○○另單獨基於毁損之犯意,毀損之犯意, 持棍棒砸毁原告停在現場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擋風 玻璃、後三角窗玻璃,致窗戶破裂而不堪用,導致原告遭毆 打後,受有枕部頭皮之開放性撕裂傷(4公分)、右膝及右 眼眶擦挫傷(6 公分)、臉部及頭部多處外傷、四肢多處挫 傷、左前胸壁挫傷、頸部挫傷、顱内出血並枕骨骨折等傷害 。被告前開犯行經經新竹地檢署110年偵字第12771號提起公 訴,被告丙○○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依民法第184條、第 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請求各項賠償如下: 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096元、就醫停車費:1,660元就 醫停車費:1,660元、眼鏡:16,500元,精神賠償金850,000 元,由被告丁○○、乙○○、丙○○、林建誠負連帶賠償責任。汽 車維修費用:125,596元由被告丁○○負賠償責任。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丁○○、乙○○、丙○○、林建誠應連帶給付原告873,256元, 及其中85萬元自110年9月27日起,其餘24,404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曰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⒉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25,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丁○○、乙○○、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 及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地檢署110年偵字第1 2771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簡式審 判筆錄等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並經本院11 2年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⒈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用共5,096元,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等為 證,然依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函附 醫療費用分別為500元、4,296元(605+230+230+270+2501+23 0+230)(本院卷第87、111-112頁),及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 設醫院300元,總計5,096元,核屬必要醫療費用。 ⒉就醫停車費:
原告主張因受傷就診,支出停車費1,660元(40+40+270+230+ 120+120+40+800),提出發票等為證,然查其中270元、230 元為醫療費用,110年10月6日原告並無就診,國揚停車之收 據均記載不完全,且其中110年9月30日已有國泰停車場之發 票,原告於聲請調閱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新竹國泰綜 合醫院之就診紀錄後,始提出國揚停車場免用發票收據,其 上記載亦不完全,尚難認其上記載為真實,是以原告得請求 之停車費用為110年9月30日國泰停車場40元、110年10月2日 林森停車場停車費40元,總計80元;其餘均尚難認係原告因 本件事故受傷必要之停車費支出。
⒊眼鏡:
原告主張配戴之眼鏡因本件被告傷害行為受損,重新配置眼 鏡,提出換貨單為證(本院卷第179頁),本院審酌原告因 被告傷害行為受有右眼眶擦挫傷等傷害,則其主張配戴之眼 鏡因本件被告傷害行為受損,尚非無稽;原告雖已提出其新 配置眼鏡之上開單據,然核其上所載16,500元與一般購買眼 鏡之金額顯不相當,且前開價格為本件傷害事件發生時間11 0年9月27日後,之110年10月5日新品價格,綜上以觀,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費用應以6,000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受有受有枕部頭皮之開放性撕裂 傷(4公分)、右膝及右眼眶擦挫傷(6公分)、臉部及頭部
多處外傷、四肢多處挫傷、左前胸壁挫傷、頸部挫傷、顱内 出血並枕骨骨折等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及其友人因曾於丁○○經營之 燒烤店用餐時,與丁○○等發生糾紛,衍生本件事端,本院審 酌兩造學歷、經歷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131-132、20 1頁、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加 退保資料)。原告所受前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原告前開得請求被告丁○○、乙○○、丙○○、甲○○○○○○賠償之金 額為71,176元(計算式:5,096+80+6,000+60,000=71,176) 。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丁○○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 用125,596元(含零件50,230元、工資37,365元、烤漆工資2 3,486元、14,515元),業經原告提出報價單為證(本院卷 第40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 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 於000年00月出廠,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而更換 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9月27 日)已有5年9個月之使用期間(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 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 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經核系爭車輛使用年數已 逾5年,故以5年計,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共計為50,2 3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5,025元,加計前開拆修工資37,36 5元、烤漆工資23,486元,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65,87 6元(計算式:5,025+37,365+23,486+14,515=80,391)。原 告請求被告丁○○賠償系爭車輛受損金額於80,391元範圍內,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 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寄存送達,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125頁)即112年10月28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乙○ ○、丙○○、甲○○○○○○連帶賠償71,176元及自110年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被 告丁○○賠償原告80,391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本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 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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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230×0.369=18,535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230-18,535=31,695第2年折舊值 31,695×0.369=11,695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695-11,695=20,000第3年折舊值 20,000×0.369=7,380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000-7,380=12,620第4年折舊值 12,620×0.369=4,657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620-4,657=7,963第5年折舊值 7,963×0.369=2,938第5年折舊後價值 7,963-2,938=5,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