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193號
PCDV,112,重訴,193,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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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93號
原 告 劉娜娜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代理人 王筱涵律師
被 告 顏豪村
訴訟代理人 林承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4,090.07美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3%,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200,000元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9, 6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756.46美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被告積極遊說,同意委由被告代 原告投資於美國證券交易市場流通之有價證券(包括股票及 公司債),並授權被告以原告名義,於109年1月29日在美國 盈透證券公司(Interactive Brokers LLC,下稱「IB公司 」)開立證券投資經紀帳戶(帳戶號碼為「U0000000」,下 稱「IB帳戶」),再指定被告為該帳戶之交易代表。原告並 依被告電子郵件通知,於109年2月27日以傳真方式,指示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香港分行,由原告該行帳戶匯款170萬美元 至IB公司指定之花旗銀行收款帳號,交由被告使用原告IB帳 戶於美國證券市場為原告進行投資交易。被告並於完成初始 投資行為後,以電子郵件向原告報告投資標的資金配置。 ㈡此後,原告曾於000年0月間明確告知被告,投資「股票」部位之資金上限為30萬元、虧損上限為10萬美元(此處「虧損上限10萬美元」係指僅計算虧損金額,不扣減計算收益部分)、損失超過10萬美元即不得再行進行美股投資,並於110年9月14日再以Line通訊軟體重申勿再投資美股,「……(我在三月當時說最多虧損10萬元,現在已經虧損8萬),……」請被告「這幾天隨時注意出脫持股!我真的不能承受繼續虧損了!股票賣出後請告訴我,請把錢留在帳戶裡面!」,被告讀取後,則於110年9月15日回覆「好的,沒有問題。」。後被告於同年11月29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原告,以30萬美元之額度(即原告原允許被告投資美股之30萬元資金)投資美股之結果,最後結存金額為200,075美元(即附表1編號(一)第2點之款項),而原告基於對被告之信任亦不疑有他。 ㈢詎料,原告於000年0月間詢問被告關於原告IB公司帳戶資產 狀況,始得知被告竟於110年4月28日投資美股之虧損金額已 達115,863.37美元(此時該帳戶內現金尚有50,975.77美元, 即附表1編號(一)第1點之款項)而不得再動用原告資金買進 任何美股之情況下,仍違背原告指示而擅自動用原告於IB帳



戶內之款項進行美股買進交易,以致擴大原告所受損失。另 「此筆50,975.77美元款項(即附表1編號(一)第1點之款項 )」與「上述以30萬美元之額度投資美股之最後結存為200, 075美元款項(即附表1編號(一)第2點之款項)」並無重複 計算之問題,因前者(即現金50,975.77美元)係110年4月28 日被告不得再投資買進美股時原告帳戶內之現金(即「被告 得投資美股之30萬美元資金」以外之現金);後者(即結餘 款200,075美元)則係被告得投資美股之30萬美元資金,經 被告操作投資美股後,最後被告結算之款項,二者為不同之 款項。
 ㈣經原告事後調查,查知被告自110年7月7日起,竟更擅自動用 出售上開IB帳戶內之「債券」及「債券配息」所得款項進行 美股交易(併參附表3),導致原告資金蒙受更巨大之虧損。 詳述如下:
  1.售出債券所得資金(即附表1編號(二)之款項): 被告曾以上開IB帳戶內之資金為原告購買「中國恆大集團 有限責任公司」(China Evergrande Group, LLC)所發 行之境外美元債券(下稱「恆大債券」),並為以下售出 交易後,再以所得資金投入美股交易:
⑴於110年7月7日賣出代號為「EVERRE 8 3/4 06/28/25」之恆大債券,所得款項270,000美元。 ⑵於110年10月15日分兩筆賣出代號為「EVERRE 10 04/11/23」之恆大債券,所得款項共78,000美元。 ⑶於111年1月21日賣出「EVERRE 12 01/22/24」之恆大債券,所得款項30,000美元。 ⑷於111年2月9日再賣出「EVERRE 12 01/22/24」之恆大債券,所得款項45,000美元。 ⑸以上四交易日賣出恆大債券所得總額為423,000美元。 ⑹「恆大債券」利息收益所得資金(即附表1編號(三)之款 項):
而自110年4月28日被告投資美股之虧損金額已超過10萬美 元後,前開「恆大債券」共有以下利息收益:
⑴110年6月28日「EVERRE 8 3/4 06/28/25」恆大債券配息19,687.5美元。 ⑵000年0月0日出售「EVERRE 8 3/4 06/28/25」恆大債券所得利息收益1,203.12美元。 ⑶110年7月22日「EVERRE 11 1/2 01/22/23」恆大債券配息23,000美元。 ⑷110年7月22日「EVERRE 12 01/22/24」恆大債券配息31,800美元。 ⑸110年10月12日「EVERRE 10 04/11/23」恆大債券配息20,000美元。 ⑹上開債券利息收益合計共95,690.62美元。 ⒉上開出售恆大債券所得及利息收益,本應留存於原告之IB 帳戶中,惟被告違背原告指示而將該等資金用於美股交易 (併參附表3)且陸續虧損,至111年3月28日止,該IB帳戶 最後僅餘18,984.93美元。被告亦於111年3月18日之電子 郵件中向原告坦承此情:「……,賣掉了在等待重新開放買 單前的資金,就投入美股,因為那個時候市場有了些修正



,認為股票市場是有機會賺錢的,結果還是事與願違,資 金投資虧損。所以您目前帳上的現況是,恆大債券還剩2 檔,……,然後活存餘額剩餘18984。」。 ㈤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 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 5條及第54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受原告委任處理前述美國 證券市場之有價證券投資交易,自應依原告指示為之。惟被 告明知原告已指示其投資美股之損失上限為10萬美元,且投 資美股之虧損金額於110年4月28日已達115,863.37美元而不 得再動用原告資金買進美股之情況下,仍故意違背原告指示 ,以附表1編號(一)至(三)項之款項用於投資美股,因而導 致該等資金蒙受原告無預期之損失,最終僅餘18,984.93美 元。扣除原告曾於110年10月27日取回之50,000美元及帳戶 餘額18,984.93美元(即附表1編號(四)之扣除項目),就上 開被告違背原告指示所進行之美股交易,原告受有700,756. 46美元之損害。經原告向被告協商請求賠償無果,原告迫於 無奈,僅得起訴依民法第535條及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
 ㈥茲就原證5之於110年9月14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說明 如下:
  ⒈查原告於該LINE對話紀錄中表示:「今晚我已經看過報表 」等語所提及之報表,係被告自行製作之報表,原告當時 檢視「被告自行製作之報表」誤認截至對話當時僅虧損8 萬元。然嗣原告請訴外人沃勝公司協助調閱原告IB帳戶之 交易明細後,始知悉:自110年3月起至同年9月止被告操 作投資美股虧損高達516,561.03元,實際上早於110年4月 28日即已虧損逾10萬元,如上所述。
  ⒉又查,原告於該LINE對話紀錄中表示:「已經虧損部份就 算了」等語之意思,應由整體對話內容觀之,詳言之,原 告整段話係表示:「已經虧損部份就算了(我在三月當時 說最多虧損10萬元,現在已經虧損8萬元),請你這幾天 隨時注意出脫持股!我真的不能承受繼續虧損了!……請把 錢留在帳戶裏面!」等語,故原告之意為:其檢視「被告 提供之報表得知」,既然在110年3月已經告知虧損以10萬 為上限,故自110年3月起至對話當時已虧損之8萬元就算 了。原告並表示其不能再承受虧損風險,故要求被告接下 來僅能出脫持股,並將出脫持股所得之款項留在帳戶中, 即不得再動用原告之款項買入美股。然原告嗣後請訴外人



沃勝公司協助調閱原告IB帳戶之交易明細後,原告始知悉 :事實上早於110年4月28日已虧損逾10萬元。  ⒊退步言之,若認原告於該LINE對話紀錄中表示:「已經虧 損部份就算了」等語,係指110年9月14日前之虧損金額不 計入「虧損上限10萬元額度」內(僅假設語氣,原告否認 之),然原告已於該LINE對話紀錄中明確向被告表示「請 你這幾天隨時注意出脫持股!我真的不能承受繼續虧損了 !」,並要求被告「請把錢留在帳戶裏面!」,故被告最 晚自110年9月14日起即不能再買入美股,僅能出脫持股, 並應將出脫持股之款項留在帳戶內不能動用。然被告卻違 背原告之指示仍於110年9月14日後操作買進美股(參原證 20之9月份報表之第4、5頁及10月至12月份報表、原證21 )而擴大原告之損失。準此,被告至少應賠償原告自110 年9月14日起擅自動用原告款項如附表1編號(一)第2號、 編號(二)第2、3、4號及編號(三)第5號欄位所列之金額。 ㈦退步言之,縱認「最多虧損10萬」應綜合計算投資美股之損 失及收益,則自110年3月16日起綜合計算美股投資損益,迄 同年4月27日止之損益為負84,413.28元;隔日(即4月28日 )之損益為負122,659.43元,即綜合損益已超過10萬元(當 日原告帳戶尚有現金50,975.77元,此金額與原證8所示相同 ),被告已不得再動用原告帳戶內之現金買進美股,而僅得 出脫持股而已。然被告於110年4月28日後卻仍擅自動用原告 帳戶內現金買進美股而擴大原告之損失,故原告得依民法第 535條及第54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自110年4月28日起擅自 動用之原告款項如附表1所列之金額。
 ㈧又再退步言之,若認原告於該LINE對話紀錄中表示:「已經 虧損部份就算了」等語,係指110年9月14日前之虧損金額不 計入「虧損上限10萬元額度」內,而應自110年9月14日起綜 合計算投資美股之損失及收益(僅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 ,則截至110年11月之虧損已逾10萬元(參附表2及原證20) ,故被告最遲自110年11月24日起即不得再擅自動用原告帳 戶內款項投資美股(由110年11月份報表可知,被告110年11 月份操作投資美股之最後時間為11月24日,故110年11月份 之虧損金額5,979.17係截算至11月24日止)。然被告於110 年11月24日後卻仍擅自動用原告帳戶內現金買進美股而擴大 原告之損失,故原告至少得依民法第535條及第544條規定向 被告請求賠償自110年11月24日起擅自動用之原告款項如附 表1編號(一)第2號、編號(二)第3、4號欄位所列之金額等語 。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於原告授權範圍內以顧問帳戶為原告操作投資,非直接 代原告使用系爭帳戶;IB公司定期提供原告系爭帳戶完整交 易明細與投資損益報表,就被告投資情形,原告自不得諉稱 毫不知情或受被告誤導。說明如下:
  ⒈原告為被告多年客戶,自被告10多年前任職花旗銀行時被 告即為原告操作投資,多年來投資績效卓越,成功為原告 賺進鉅額收益。000年0月間原告有意繼續投資,因被告斯 時於訴外人沃勝公司擔任投資顧問,被告便引介沃勝公司 予原告,原告並經該公司協助在IB公司開立其IB帳戶。該 帳戶內的資金運用需要原告授權,經被告向沃勝公司確認 ,原告開戶當時對交易權限並未設有任何限制。  ⒉被告否認原告所述「被告使用原告上開IB帳戶於美國證券 市場為原告進行投資交易」,蓋IB公司對使用者帳戶設計 機制,被告無權直接使用原告系爭帳戶,必須另在IB公司 開立「顧問帳戶」,再透過系爭帳戶連接顧問帳戶後,經 原告事前授權,使被告得於授權範圍內經由「顧問帳戶」 替原告進行操作與交易。
  ⒊IB帳戶之設計機制,本來就可以依照客戶需求定期提供交 易資訊,使客戶得知帳戶損益情形,本件被告係透過「顧 問帳戶」連接系爭帳戶,協助原告進行投資操作,而非由 被告代替原告「直接使用系爭帳戶」,故即便被告協助原 告投資操作,原告亦可隨時得知系爭帳戶損益情形,原告 主張IB帳戶並不會提供交易明細與投資損益報表予原告云 云,並非屬實。
  ⒋原告主張原證5對話記錄顯示「今晚我已經看過報表」中所 謂「報表」,係指原告檢視「被告自行製作之報表」而誤 認截至對話當時僅虧損8萬美元云云。惟原告IB帳戶本會 定期彙整被告操作之完整交易明細與投資損益報表,再由 系統提供予原告,被告實無可能於系統寄出報表前介入編 纂,被告否認原告上開指控,原告應負舉證之責。  ⒌被告身為投資顧問,投資訊息瞬息萬變,投資標的價值可 能在短時間即有劇烈變化,被告基於服務的角度,即便原 告可隨時自行獲知投資近況,被告還是會通知原告最新資 訊;另因兩造會見面討論投資方向,被告為利討論,也會 自系統取得最新資料作為參考資料,此係原告民事準備三 狀所述原證4、5之緣由,況原證4、5並不能證明被告有「 自行製作」報表之事。
  ⒍承上,原告於原證5對話中明確表示「今晚我已經看過報表 !」,該等報表即自系統所產製之報表,被告斷無可能自



行加工、修改而登載足以誤導原告之資訊,是以,原告審 閱後理應知悉系爭帳戶投資損益情形,及過去被告投資操 作結果,如今竟臨訟改稱是檢視被告自行製作之報表而誤 認截至對話當時僅虧損8萬元云云,被告實難苟同。 ㈡被告基於委託權限及投資專業,於中國當地投資環境漸趨嚴 峻下,處理原告恆大債券部位之投資,此由原告透過報表所 早已得知,也未見原告反對之意,不能認為被告有違反原告 指示:
  ⒈原告開立系爭帳戶後,多次向被告表達希望能投資一項可 以定期收取配息的標的。被告基於投資專業、評估當時投 資市場現況後,向原告推薦投資恆大債券,並獲原告首肯 。投資初期,恆大債券確實係定期配息,原告當時也認為 被告的投資建議符合其需求。
  ⒉嗣後,中國當地投資環境因疫情、政治等因素而漸趨嚴峻 ,恆大債券價值下降,不僅無法再發放利息,甚至逐漸低 於原告購買成本。為避免恆大債券部位的投資虧損擴大, 被告審酌當時投資環境,基於專業判斷以投資攤平處理虧 損(即被告視恆大債券價格先掛單賣出,後續再用較低價 格回購),陸續於110年7月7日、000年00月00日出售恆大 債券,並將所得投入美股投資,後續再低價回購。而後恆 大債券價值果然持續下降,甚至達到無預警暫停交易的程 度。
  ⒊上開操作均係被告當時本於原告授權,並且依據過往在109 年第4季、110年第1季成功協助原告獲利的操作經驗下所 為之合理判斷。被告各項操作均符合當時時空背景商業上 投資判斷,揆諸恆大債券現今市值評估,假設當時未能即 時賣出恆大債券,原告損失將會更大,益徵被告賣出恆大 債券的投資決策係屬合理且正確。
  ⒋況且,原告自系統定期提供的相關報表早已知悉被告之上 開操作,故在110年9月14日、110年11月29日等LINE對話 紀錄未表示反對,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後即依相同投資 策略繼續為原告操作,孰料竟反遭原告誣指被告違反指示 自行處分恆大債券而投入美股投資而應賠償損失,被告迄 今仍感無奈與不解。
  ⒌至於恆大債券利息部分,被告謹依原證19、20等交易明細 ,製作恆大債券利息配發情形如下表所示,而依民事起訴 狀第4頁第14-16行、以及下列表格可知,原告並未限制被 告投入美股交易的資金來源,而是主張以「虧損金額是否 超過10萬美金」為被告可否續投美股的條件,故被告以處 分恆大債券所得金額,以及恆大債券所生利息投資美股



應均未違反原告指示,原告請求應無理由。   配發時間 配發金額 備註說明 109/4/11 20,000 原告並未請求損害賠償 109/6/28 19,687.50 109/7/22 23,000 109/10/11 20,000 109/12/28 19,687.50 110/1/22 23,000 110/4/11 20,000 110/6/28 19,687.50 原告主張請求損害賠償 110/7/22 23,000 110/7/22 31,800 110/10/12 20,000
 ㈢原告以LINE指示被告投資美股「最多虧損10萬元」,被告直 到110年12月才達此虧損門檻;又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向原 告允諾免收手續費,可認原告有意願且同意被告得繼續投資 美股
  ⒈原告本身在英商工作20年、港商工作13.5年,合計工作33. 5年,具有檢閱業務報表、計算成本分析報告、上市公司 預算報表等專長,此為原告在雙方合作期間向被告所不斷 強調的事實,被告也因此競競業業為原告提供服務。  ⒉謹依原證19-21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載股票部位「已實現的 損益」欄位金額計算被告投資損益計算式,蓋該欄位已記 載各投資期間內,經計算被告操作股票買進與賣出價格後 所統整之個股交易後損益結果,足以作為實際上被告投資 損益之判斷標準(詳參下表):
投資期間 已實現的損益(單位:美金) 備註與說明 109/1/1-109/12/31 205,688.34 110/1/1-110/1/31 -148.60 110/2/1-110/2/28 295,681.50 110/3/1-110/3/31 -18,994.32 110/4/1-110/4/30 -84,873.65 截至110年4月底,仍有397,353.27美元的收益 110/5/1-110/5/31 29,201.18 110/6/1-110/6/30 -142,443.00 110/7/1-110/7/31 -140,023.46 110/8/1-110/8/31 -103,579.63 110/9/1-110/9/30 -89,225.15 截至110年9月底,累積虧損總額為48,716.79元 110/10/1-110/10/31 -48,090.13 110/11/1-110/11/30 -1,641.20 截至110年11月30日底,累積虧損總額為98,448.12元 110/12/1-110/12/31 -20,700.73 111/1/1-111/1/31 2,913.30 111/2/1-111/2/28 -65,922.90 截至111年2月28日底,累積虧損總額為182,158.45元
  ⒊110年9月14日,被告收到原告訊息後,認為原告已審閱報 表,肯認恆大債券部位繼續以投資攤平方式處理虧損、股 票部位是出脫當下虧損中持股,而整體雖未虧損但將來若 支付被告2%手續費用可能面臨虧損(原文:『當然你的目 地是幫我買賣股票讓我賺錢!我仔細看過交易次數過多! 有些交易賺的利潤都不足以支付2趴的佣金費用,所以你 賺很多手續費用,但我根本是賺不到錢的!長期以來一定 是會虧損的』)。是以,原告於110年9月15日回覆「好的 ,沒有問題。我近期找比較好的時機點把股票處理後與您 報告」,便尋適當時機脫手原告指定的虧損股票,又當時 被告投資累積損益並未達到「虧損10萬元」,不能認為被 告繼續投資股票違反原告指示。
  ⒋110年11月29日,被告出脫原告指定個股後,向原告回報並 表示「我可以承諾夫人,在您恆大債券部位穩定恢復到購 買成本價格前若有新增任何投資交易,皆不再收取任何費 用,亦不會有任何帳戶管理費用。雖然我無法保證恆大後 續是否能夠度過難關,起碼在這之前,將不會再有手續費 用成本支出,倘若恆大關關難過關關過,像最初買恆大債 券預計放到到期拿回本金+中間的配息的規劃,那就會反 敗為勝」,原告回覆「我無言勝有言,但願順順熬到每一 檔債券贖回金額」。由此對話脈絡,可知原告不反對被告 操作,或有任何保留意見,足令被告認為110年9月14日至



同年110年11月29日之操作符合投資指示與意願,從而被 告認定原告同意繼續投資美股,以挽回恆大債券的投資失 利。
  ⒌由雙方歷次對話,可知原告自始至終最為在意者,即係恆 大債券的虧損,而被告於恆大債券即將鉅幅虧損之際即基 於專業判斷,先行賣出部分債券投入股票投資,如此操作 方式在110年9月14日前即已開始進行,當時也未見原告有 反對意思,後續被告依相同投資方式繼續操作,孰料最終 因大環境不佳投資失利,卻反遭原告以結果論斷被告投資 違反指示,應負賠償責任云云,被告實感無奈。 ㈣原告所謂之「指示」本身並不明確,不能認為被告應為該「 不明確之指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違背指示所進行之美股交易」,導致原告 受有700,756.46美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 賠償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針對美股與恆大債券的操作 未違反原告授予之權限範圍,且符合當時商業上投資判斷 ,而且所有交易過程均由原告透過報表所能知悉,原告投 資失利結果係因投資大環境不佳所致,並非出於被告故意 或過失違反受任人義務之行為,是原告據民法第544條規 定提出本件請求實無理由。
  ⒉況查,原告就原證5所載「虧損10萬元」、「已經虧損的就 算了」,於訴訟過程中竟能提出多種解釋與計算方式,由 此可知原告所謂的「指示」本身即語焉不詳而充滿多重歧 異性,並非屬一明確之指示。如今卻要被告悉數為一顯「 不明確的指示」承擔高達700,756.46美元之天價損害,難 謂公允。
  ⒊況參原告向被告提出「不明確的指示」之同時,並向被告 表明將來投資美股可能因為手續費用而產生虧損,顯足以 讓被告認為免除手續費用應已消除原告疑慮,而得以依先 前的投資方式續行投資,更可見原告對被告確有指示不清 之處而顯有過失,足以令被告誤會原告投資意向致損害發 生,請鈞院審酌民法第217條規定為審理及裁判等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000年0月間委託被告代為投資美國股票及公司債,並 在IB公司開立證券投資經紀帳戶(即「IB帳戶」),匯入17 0萬美元,授權被告連結原告IB帳戶並使用其中之資金為原 告進行投資操作。
 ㈡被告於109年3月7日寄發EMAIL予原告,標題為:「投資組合 最終確認版&投資現值」,內容略以:「本周已經陸續將4檔 投資組合布局完成(中略)以您匯入的金額當作起始成本,



計算目前的投資報酬率,未來,隨時您想知道投資狀況,我 就會跑一份這個投資現值給您參考。之後有任何配息,也會 通知讓您知道(下略)。」
 ㈢原告於110年9月14日傳送LINE訊息予被告表示:「今晚我已 經看過報表!債券部分:恆大實在跌太慘!只能慢慢熬吧! 股票部分:有關買賣股票交易,我也認為停止不要繼續下去 !已經虧損部份就算了(我在三月當時說最多虧損10萬元, 現在已經虧損8萬),請你這幾天隨時注意出脫持股!我真 的不能承受繼續虧損了!股票賣出後請告訴我,請把錢留在 帳戶裡面!當然你的目的是幫我買賣股票讓我賺錢!我仔細 看過交易次數過多!有些交易賺的利潤都不足以支付2趴的 佣金費用!所以你賺很多手續費,但我根本是賺不到錢的! 長期以來一定是會虧損的。」被告於110年9月15日回應:「 好的,沒有問題。我近期找比較好的時機點把股票處理後與 您報告....」。
 ㈣原告於110年10月27日有自IB帳戶領取5萬美元。 ㈤原告於110年11月27日以LINE傳送股災報導予被告,被告回應 :「嗯,我看勢頭不對,已經提前出脫股票了,躲過股災。 下週再跟您詳細報告。」原告覆稱:「你把我們幾人困在恆 大債券慘賠,你投資股票操作也慘賠錢!只有2萬元賣出剩 下零頭,你還值得表揚自己是專業投資人,提前出脫股票, 躲過股災。從去年到現在,只有你自己是賺到很多理財手續 費!.....」
 ㈥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以LINE傳送訊息給原告,內容略以:「 以目前恆大的情況來看,只要能持續支付利息,然後恆大開 始復工並陸續交樓有營收進帳後,應該狀況就會好轉(中略 )股票部位,已於11/24將剩餘9650持股賣出,入帳38,600 。加總之前股票操作部位已入帳約161,475,總共200,075。 股票FCUV 投資起始金額69630、賣出入帳金額36000 虧損-3 3630;股票CPOP 投資起始金額181061、賣出入帳金額16407 5 虧損-16986;股票部位全部金額:36000+164075=200075 ;原本30萬操作美股,損失約10萬,真的很抱歉最終沒能賺 到錢。自今年Q3以來的全部投資買賣,皆已無收取手續費用 。我可以承諾夫人,在您恆大債卷部位穩定恢復到購買成本 價格前若有新增任何投資交易,皆不再收取任何費用,亦不 會有任何帳戶管理費用。雖然我無法保證恆大後續是否能度 過難關,起碼在這之前,將不會再有手續費用成本支出,倘 若恆大關關難過關關過,像最初買恆大債券預計放到到期拿 回本金+中間的配息的規劃,那就會反敗為勝。」原告則回 應:「我無言勝有言,但願能順順熬到每一檔債券贖回金額



。」
 ㈦原告有透過被告投資恆大債券,其IB帳戶內就恆大債券出售 之金額為423,000美元(出售日期分別為110年7月7日、110 年10月15日、111年1月21日、111年2月9日),利息收益為9 5,690.62美元,上開金額均匯入原告之IB帳戶,被告亦有將 此部分資金再為原告投資於美股
 ㈧被告於111年3月18日有寄發EMAIL予原告,內容略以:「(前 略)IB這一段期間,並不是全程開放買賣(恆大債券),市 場流通的量也不多,通常就是掛著賣,有的部分成交,有的 沒有成交,只不過後來IB不開放買單選項,賣掉了在等待重 新開放買單的資金,就投入美股,因為那個時候市場有了些 修正,認為股票市場是有機會賺錢的,結果還是事與願違, 資金投資虧損,所以您目前帳上的現況是,恆大債券還剩2 檔(下略),然後活存餘額剩餘18,984元。」 ㈨原告IB帳戶於111年3月28日所剩餘之帳面資金為18,984.9美 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及第5 4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受原告委任處理美國證券 市場之投資交易業務,並受有報酬,自應依原告指示,並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 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 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 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 他方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應由他方舉證證明之。 ㈢原告主張其曾於我在000年0月間指示被告關於美國股票之投 資最多虧損10萬美元,此節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被告既不否 認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LINE簡訊之真實性,則依該簡訊內容 ,原告確已明確表示「我在三月當時說最多虧損10萬元,現 在已經虧損8萬」等語,而被告並未於LINE對話中否認此事 ,可知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較為可信。惟就何謂「虧損10萬美 元」一節,原告主張係僅計算虧損而不計算獲利云云,則為



被告所否認。本院查,所謂「虧損」係指:1、減損、減弱 ;2、公司行號現有的財產少於原來的資本額。此為教育部 國語辭典簡編本之釋義。依我國一般人使用語言之習慣,所 謂虧損,亦係指投入之原始本金經結算後有所減低之情形。 原告主張其指示被告投資股票最多虧損10萬美元,是不計算 賺錢的部分,只計算虧錢的部分云云,顯然與我國受有教育 之成年人對於文字之基本理解有所差異,難予採信。況且, 若被告為原告投資股票一方面賺得100萬美元,另一方面賠 掉10萬美元,原告謂於此賺得90萬美元的情形下其本人仍會 以虧損超過10萬美元為由指示被告停止投資云云,亦實與常 情相違。而依兩造所不爭執之LINE對話內容來看,原告曾表 示:「我真的不能承受繼續虧損了!」、「你投資股票操作 也慘賠錢!」等語,可知原告對於「虧損」之理解亦應與一 般人所理解之語意相同。是以,原告主張其於本件指示被告 投資美股最多虧損10萬美元,只能計算賠掉的部分,不能計 算賺得的部分云云,並不可採。
 ㈣再者,美國股票未如我國設有漲跌停板之限制,其股價之波 動分分秒秒均有所變化,故原告指示被告投資美股虧損不得 超過10萬美元一事,其內容究竟為何,應如何計算,自應由 原告詳為說明。譬如:虧損係依每日、每週、每季或其他週 期之報表加以計算?係依開盤價、收盤價或盤中最高價、最 低價、或均價加以計算?若依帳戶內股票市值為準,則已獲 利了結或認賠賣出部分,應以何種週期或應取何一時間點加 以結算?均未見原告舉證加以說明。從而,本院認為依不爭 執事項㈢所示LINE簡訊內容,原告稱:「今晚我已經看過報 表!(中略)有關股票部分:有關買賣股票交易,我也認為 停止不要繼續下去!已經虧損部份就算了(我在三月當時說 最多虧損10萬元,現在已經虧損8萬)」等語觀之,原告既 自稱「已經看過報表」而認定於110年9月14日(即發簡訊之 日)其IB帳戶僅虧損8萬美元,自堪認於該日之前,被告為 原告投資美股之虧損,依原告本人之指示標準,均尚未逾10 萬美元無疑。至原告主張被告係提供虛偽不實之報表給原告 ,原告始於上述期日誤會虧損只有8萬美元一節,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偽造報表之事實,本院 自無從採認其此一說法,附此說明。
 ㈤惟依不爭執事項㈢所示LINE簡訊內容,原告確實已於110年9月 14日指示被告:「股票部分:有關買賣股票交易,我也認為 停止不要繼續下去!已經虧損部份就算了(我在三月當時說 最多虧損10萬元,現在已經虧損8萬),請你這幾天隨時注 意出脫持股!我真的不能承受繼續虧損了!股票賣出後請告



訴我,請把錢留在帳戶裡面!」被告並於隔日回應:「好的 ,沒有問題。我近期找比較好的時機點把股票處理後與您報 告....」。由此可見原告已經明確指示被告應將股票賣出後 所得之價金留在帳戶內,被告亦已明確收到原告之指示,並 表示將會找好的時機點將股票賣出並回報原告。本院認為, 雖原告於簡訊中僅表示「股票賣出後請告訴我,請把錢留在 帳戶裡面!」等語,並未明確指示被告不能再動用現有資金 或出賣其他有價證券之金額再新買股票,惟依其整段話的語 意來看,依我國一般受有教育成年人的理解能力,應足可判 斷原告前開指示的意思是命令被告僅得出售帳戶內之美國股 票,不得再動用帳戶資金買入美國股票。此處原告之指示堪 認己甚明確,並無被告辯稱指示不清,而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之情形。況被告身為專業投資理財顧問,若認原告之投資指 示有不清楚的地方,自應與原告再三確認其指示之真意,自 不能故意諉為不知,甚而妄加解釋原告並無限制其再購入美 國股票之意思。
 ㈥經查,被告於110年9月14日受原告明確指示「請你這幾天隨 時注意出脫持股!我真的不能承受繼續虧損了!股票賣出後 請告訴我,請把錢留在帳戶裡面!」後,雖馬上答稱:「好 的,沒有問題。我近期找比較好的時機點把股票處理後與您 報告....」。卻旋自110年9月15日起至110年10月7日止,買 進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美國股票共計18種;於110年10月1 5日至110年10月25日買進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美國股票共 計6種;於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1月24日買進如附表三編號 20所示之美國股票共計4種;於110年12月7日至110年12月16 日買進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美國股票共計2種;於111年1 月3日買進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美國股票1種;於111年1月 21日至111年1月24日買進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美國股票1 種;於111年2月9日至111年2月11日買進如附表三編號27所 示之美國股票共計3種,此有如附表三證物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考。核此情狀,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美國股票等投資事 宜,卻未依委任人即原告之指示,逾越其權限將原告之資金 用於買入美國股票等情,已屬彰彰明甚,揆諸首揭說明,被 告上述行為所生之損害,自應對於委任人即原告負賠償之責 。至被告辯稱依其本人與原告間論及減免手續費之對話內容 ,即足以推認原告有同意其繼續動用IB帳戶內之資金投資美 股云云,顯然與一般人能理解的邏輯推論相悖。況且,被告 乃是專業代客操作之投資人,本應較一般人有更高的職業倫 理要求,實不應如此強詞奪理,是其此部分所辯殊無足採。 ㈦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0年9月14日對被告指示不得再買



美股時,其IB帳戶內尚有現金200,075美元(如附表一編 號(一)2所示)。於該日之後,因出售恆大債券而於110年 10月15日入帳78,000美元、於111年1月21日入帳30,000美元 、於111年2月9日入帳45,000美元(如附表一編號(二)2、 3、4所示)。復因恆大債券配息入帳20,000美元(如附表一 編號(三)5所示)。上開金額共計373,075美元(計算式: 200,075+78,000+30,000+45,000+20,000=373,075),而上 述金額為被告應依原告之指示不得再動用於購買美國股票之 資金,詎被告仍違反委任人即原告之指示,將上開資金用於 購買美國股票,致生虧損,除原告於110年10月27日自IB帳 戶取回50,000美元外,最終賣出全部股票後,IB帳戶內僅餘 18,984.93美元(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以上有附表 一證物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予 採認。是以,本件原告因被告違反委任人指示而受有之損害 金額應為304,090.07美元(計算式:373,075-50,000-18,98 4.93=304,090.07)。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304,090.07美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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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