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王怡傑
被 告 王明貴
訴訟代理人 王心瑜律師
陳清進律師
複代理人 段陶喻律師
被 告 王明珠
訴訟代理人 張淳軒律師
被 告 王信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王福星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編號1至7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 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 請求「⒈王明貴為返還不當得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03,011元暨自108年9月14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後迭經變更聲明,並於112年11月15日當庭撤回前開追 加部分(見本院卷二第471頁),最後變更聲明為「⒈被繼承 人王福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2.被告王明貴應返還全體繼承人3,394,187 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王信文應負連帶返還全體繼承 人2,161,700元。3.被告王信文應返還原告152,750元,及自 112年11月16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其基礎事實均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福星之遺產,揆 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答辯略以:
㈠被繼承人王福星於民國108年9月1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係 兩造,被告王文貴為長男,被告王信文為次男,原告為三男 ,被告王明珠為長女,共有4人,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
且已於106 年1 月辦妥繼承登記。被繼承人王福星死後,除 遺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繳清證明書所載即如附表一項次1至7 所示遺產外,尚有下列項目應計入為其遺產:
1.被繼承人王福星自100年4月至108年9月委託被告王明貴代為 收取附表一編號4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樓之房屋租金,用以支付其生活日常所需費用,惟不足 部分則以被告王明貴自104年11月起保管被繼承人王福星所 有兆豐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支付 ,嗣被告王信文於106年間未經被繼承人王福星同意擅自將 其所保管被繼承人王福星名下之台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給被告王明貴保管並由被告王明貴 盜領提領一空,然被繼承人王福星日常所需支出為1,264,41 3元,被告王明貴竟浮報不實明細,自系爭兆豐銀行帳戶提 領2,496,900元、系爭土地銀行帳戶2,161,700元,合計提領 4,658,600元,扣除被繼承人王福星日常支出,被告王明貴 至少尚持有被繼承人王福星3,394,187元,又因被告王信文 於106年間將上開臺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交給被告王明 貴盜領,且被告王明貴無由將被繼承人之存款100萬元交給 被告王信文,故被告王明貴與被告王信文已共同侵害全體繼 承人利益,依民法第185條及民法第273條應負連帶賠償返還 全體繼承人2,161,700元。
2.關於附表一編號4之房屋,前經被繼承人王福星出租,每月 收取租金收益13,000元,並委由被告王明貴代為收取租金, 嗣被繼承人王福星死後,則由被告王信文持續收取,上開租 金自108年10月至112年8月,計61萬1,000元,原告以其應繼 分4分之1計算,被告王信文應返還原告152,750元。 ㈡被告王明貴、王信文指稱被繼承人王福星就其所遺留附表一 之遺產,有與原告及全體被告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並非屬實 ,且原告名下所有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四段122巷4樓之2分 之1應有部分,亦非被繼承人王福星依特種贈與予原告,此 並非分居而贈與予原告。
㈢就被繼承人王福星遺產之分割方式,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分別共有。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准予分割被繼承人 王福星之遺產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繼承人王福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兩 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被告王明貴應返還全體繼 承人3,394,187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王信文應負連 帶返還全體繼承人2,161,700元。3.被告王信文應返還原告1 52,750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 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王明貴辯以:
⒈兩造與被繼承人王福星就附表一編號1至5不動產已成立死因 贈與契約。
⑴被繼承人王福星與於102年壽宴上向被告王明貴等子女四 人表示,其死後由被告王明貴無償取得附表一編號5房 屋所有權及其坐落附表一編號2土地,由被告王信文無 償取得附表一編號4房屋及其坐落附表一編號2土地,由 原告王怡傑無償取得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 所有權及其坐落基地,而被告王明珠則獲分配100萬元 ,壽宴當日兩造均在場,並同意被繼承人王福星之要約 ,雙方成立死因贈與契約,自應於分割遺產前扣除。又 參酌上開建物使用現況,符合前開被繼承人王福星之意 思,原告王怡傑現無償居住於○○市○○區○○路○段000巷00 號4樓房屋,被告王明貴現無償居住於○○市○○區○○○街00 號4樓房屋,被告王信文現則收取新北市○○區○○○街00號 3樓房屋之使用收益租金,益證兩造均同意被繼承人王 福星生前所表示之贈與意思,與被繼承人王福星間個別 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且被繼承人王福星於104年將其存 簿交由被告王明貴並告知被告王明貴,其已提前將死因 贈與中所約定之100萬元給付被告王明珠,倘被繼承人 王福星未與兩造達成死因贈與契約之合意,則無需提前 將100萬元給付於被告王明珠。
⑵倘原告與被繼承人王福星間未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假設 語氣,被告否認之),仍不影響被繼承人王福星與被告 王明貴、王信文及王明珠三人就死因贈與契約達成合意 ,被繼承人王福星仍個別與被告王明貴、王信文、王明 珠間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且被繼承人王福星與被告王明 珠間死因贈與契約已變更為生前贈與,惟不影響其他死 因贈與契約效力。而被繼承人王福星生前贈與原告之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房屋持份2分之1及其坐 落土地持分8分之1,則為原告因分居所受贈之財產,故 為分居之特種贈與,亦應於分割遺產時一併扣除。 ⒉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部分:
⑴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屬兩造自被繼承人王福星繼 承而來之債權,且尚未分割,該債權屬公同共有債權, 然被告王明貴不同意原告行使對被告王信文之不當得利 債權,被告王信文亦不同意原告對被告王明貴之不當得
利債權,原告未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自不得單獨 行使,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被繼承 人王福星於000年00月間將其存簿交由被告王明貴保管 ,並告知被告王明貴自其存簿支用日常生活開銷,被告 王明貴自前開存簿提領現金係被繼承人王福星授權之, 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係因奉養父親,被告王明貴亦常 自行代墊支出。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王明貴自上開 存簿提領款項係故意侵權之不法行為,且原告另案主張 被告王明貴盜領被繼承人王福星兆豐銀行及土地銀行帳 戶,經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7530號不起訴 處分書偵查終結,原告再議並經駁回,亦可證被告王明 貴並未逾越被繼承人王福星生前授權而擅自領取存款, 被告王明貴於104年11月起至108年9月13日被繼承人死 亡日止,自土地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97萬元,自兆豐銀 行帳戶提領現金242萬元,於108年9月13日之後,自土 地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91,700元,自兆豐銀行帳戶提領 現金76,900元,總計提領金額為4,658,600元,而被繼 承人王福星自104年起醫療、日常開銷、不動產稅費、 修繕費用、紅包支出及喪葬費等各項支出為4,839,897 元,遠高於被告王明貴自被繼承人王福星帳戶內提領之 現金金額,被告王明貴並無有不當得利可言。
⑵至原告主張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房租租金收 入為被繼承人王福星交由被告王明貴保管之金額云云, 伊否認之,該房屋係伊所有,並非被繼承人王福星之遺 產,亦非伊代被繼承人王福星保管租金收入,縱有該筆 租金收入亦非本件爭訟範圍內,況該建物自100年至108 年均由伊無償提供給被告王信文作為倉庫使用,伊未曾 向被告王信文收取租金,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⒊關於分割方法,其中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不動產由原告分得 ,附表一編號4房屋及座落編號2土地之權利範圍4分之1由被 告王信文取得,附表一編號5房屋及座落編號2土地之權利範 圍4分之1由被告王明貴取得,編號6、7存款有兩造繼承人各 分得4分之1。若鈞院認為不構成死因贈與,則應原物分配, 再以金錢找補。
㈡被告王明珠辯以:
⒈兩造與被繼承人王福星並物未成立死因贈與契約: ⑴被繼承人王福星與原告王怡傑、被告王明貴、王信文、 王明珠間並未成立死因贈與契約,被繼承人王福星僅於 某次餐敘閒聊就其過世後所留遺產之分配方式表達初步 想法,並表示倘若其過世,若未造其想法分配,亦可按
全體繼承人之方式分配,兩造間並未成立死因贈與契約 ,況被告王明珠當時未在場見聞,可見被繼承人王福星 於餐敘上閒聊內容非與死因贈與契約之要約,且當下亦 未再有子女與被繼承人王福星接續討論,故渠等亦未達 成共識,況被繼承人王福星從未給付被告王明珠100萬 元,且被繼承人王福星嗣後未曾再提及此事,被繼承人 王福星僅為一般民眾,豈有可能會放置100萬元現金於 身邊,亦難以想像會以現金交付被告王明珠100萬元。 再者,被繼承人王福星已將其名下銀行存簿交由被告王 明貴保管,被告王明貴豈有可能未向被繼承人王福星確 認100萬元之交付方式與日期,顯見被告王明貴空言指 稱被告王福星已將100萬元交付給被告王明珠,實不可 採。
⑵又被告王明貴於109年間就附表一之不動產申請辦理房屋 稅、地價稅分單,而被告王明貴當時主張其所應負擔房 屋稅、地價稅比例應為4分之1,倘如被告王明貴所稱被 繼承人王福星所遺附表一之不動產因死因贈與契約約定 其與被告王信文、原告王怡傑各自一間,何以被告王名 貴其所應分擔之房屋稅、地價稅比例為4分之1而非3分 之1,非權利人王明珠又何以需負擔房屋稅及地價稅。 退步言,倘鈞院認定前揭款項屬死因贈與(註:此為假 設語氣,被告否認之),本件亦應受特留分之規範,應 在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始得為之,且被告王明貴 若受有不當得利部分,則不在此死因贈與契約標的範圍 內,亦應以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⒉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部分:
⑴被告王明貴稱其自104年起管理被繼承人王福星日常瑣碎 支出,現為浮報增加支出,則故意將100年至104年被繼 承人王福星自行支付的費用,虛列為其支出,且其主張 及說法反覆,互相矛盾,又自認其所提出手寫支出明細 草稿與事實多有不符,甚有重複列帳之情,均顯見其辯 解及主張均臨訟置辯之詞,要無可採。
⑵縱被告王明貴所列支出為真,被繼承人王福星除附表一 財產外,應尚有至少1,316,000元之房屋租金收益,被 繼承人王福星生前按月收取附表一編號4之房屋租金13, 000元,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房屋租金 收益15,000元,自被告王明貴保管被繼承人王福星帳戶 之104年11月起計算至其過世即108年9月,被繼承人王 福星於此期間收取之租金合計為1,316,000元,此部分 被告王明貴未列入計算明細,故被繼承人除附表一財產
外,應尚有至少1,316,000元遭被告王明貴隱匿。 ⑶再者,被繼承人王福星過世時,土地銀行分行三重分行 尚有190,794元、兆豐銀行尚有74,456元,而被告王明 貴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分次提領殆盡。且被告王明貴 於保管被繼承人王福星銀行帳號期間大筆提領現金,兆 豐銀行自105年8月2日至108年2月26日提領現金共計2,4 00,000元;土地銀行自107年11月至108年8月21日提領 現金共計1,970,000元,顯見被告王明貴不僅於被繼承 人王福星生前大筆現金,於其過世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 意即將帳戶存款提領一空,甚至連108年9月25日區公所 轉入之重陽禮金2,000元亦遭被告王明貴提領。 ⑷又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乃為祖 產,其上建物為被繼承人王福星自建之四層樓公寓,一 樓登記為被告王明貴名下,二樓登記於被告王信文名下 ,三樓登記於原告王怡傑名下,四樓登記於被繼承人王 福星名下,當時兩造之父母即允諾要將四樓留給被告王 明珠,該建物一至四樓先由母親管理及收租,嗣因母親 過世,則由被繼承人王福星管理及收租,且該房屋乃為 被繼承人王福星退休後之主要收入,至其過世前均未讓 被告王明貴管理及收取租金,自應列入計算。另因被繼 承人王福星已各提供原告王怡傑、被告王明貴、王信文 房屋使用,對於被告王信文再使用第二間被繼承人王福 星之房屋作為營業使用,為免爭端,被繼承人王福星則 以低於行情之租金按月15,000元對價向被告王信文收取 租金,且自被繼承人王福星僱請外勞後,便以此租金轉 付外勞薪資,不足部分,被繼承人王福星尚每月以現金 方式交付差額予被告王信文,由其代為轉付外勞薪資。 基此,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及新北市○○區○○○街 00號3樓之房屋收入均為被繼承人王福星之收入來源, 是以被告王明貴應返還全體繼承人3,394,187元、被告 王信文應返還全體繼承人2,161,700元等語。㈢被告王信文辯以:
⒈兩造與被繼承人王福星就遺產中不動產成立死因贈與契約: ⑴被繼承人王福星於餐敘上向被告王明貴等子女四人表示 ,其死後由被告王明貴無償取得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房屋所有權及其坐落基地,由被告王信文無償取得新 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所有權及其坐落基地,由原 告王怡傑無償取得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所 有權及其坐落基地,而被告王明珠則獲分配100萬元, 當日兩造均在場並點頭同意,本被繼承人王福星要先分
別過戶予兩造,嗣因代書建議被繼承人王福星以節稅為 由,附表一之不動產應於被繼承人王福星過世後再過戶 即可,被繼承人王福星亦有表示倘若繼承人對於過戶有 疑慮,可自行先辦理,故若兩造未成立死因贈與契約, 則原告即未能於被繼承人生前將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4樓之房地過戶2分之1至其名下,又原告有以通 訊軟體要求被告王信文要將被繼承人王福星之勞保喪葬 補助費用交付予其,用以抵銷其辦理過戶費用,且被繼 承人王福星已給付100萬元予被告王明珠,雖自被繼承 人王福星過世以後,被告王信文並未與被告王明珠接觸 、說話,亦未詢問其是否有收受被繼承人王福星100萬 元等語。
⑵又就附表一之不動產地價稅、房屋稅均由其他子女去辦 理繼承登記,被告王信文並未辦理,且亦未繳納前開地 價稅、房屋稅。
⒉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部分:
⑴被繼承人王福星生前最信任伊,故於104年11月以前均將 其名下所有之兆豐銀行、土地銀行存摺、印章交付予被 告王信文保管,並稱存摺內存款要全數贈與予伊,然伊 拒絕其贈與,並向被繼承人王福星反應前開存摺、印章 應交付由大哥即被告王明貴保管方妥適,被繼承人王福 星亦同意,伊始於000年00月間將兆豐銀行存摺、印章 交由被告王明貴保管,嗣於106年間將土地銀行存摺、 印章交由被告王明貴,並告知被告王明貴,被繼承人王 福星有交代其日後生活開銷所需均以前開帳戶內存款支 付,倘若存款不足,則由四名子女平均分擔,伊在保管 前開帳戶期間均未曾提領過,被繼承人王福星所需花費 均由伊自行負擔,故被繼承人王福星才要求被告王明貴 給付伊100萬元,用以補償其所支付外勞等費用,伊亦 有收受,惟不確定是否由土地銀行帳戶內支付100萬元 。故被告王明貴保管前開帳戶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況自 無將被告王明貴名下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 之房屋租金收益15,000元列入計算之,就原告提告被告 王明貴不當得利部分,伊不同意提告之。
⑵再者,依照被繼承人王福星與兩造死因贈與契約約定, 本就以被告王信文取得編號4房屋及編號2之坐落土地之 所有權,自無生不當得利之疑慮。且原告、被告王明貴 現均無償使用附表一之不動產,顯見兩造均確有成立死 因贈與契約,否則被告王信文未能使用收益該房屋,若 以被告王信文使用收益該房屋而生不當得利之問題,然
原告、被告王明貴現均無償使用附表一之不動產部分, 原告、被告王明貴亦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伊亦可 向原告、被告王信文請求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非因被告王信文未無償居住於前開不動產而出租之行 為,則認定其受有租金收益為不當得利等語。
⒊關於遺產分割方法:
被繼承人王福星所遺留如附表一之遺產應依兩造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其餘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王福星於108年9月13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 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王福星所遺留遺 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⒉關於附表一不動產現況由原告現居住於編號3房屋及編號 1之坐落土地;被告王信文則就編號4房屋及編號2之坐 落土地出租使用收益;被告王明貴則居住於編號5及編 號2之坐落土地。
⒊均同意以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民事補費裁定為本 件附表一之不動產價值認定:
⑴編號1及編號3之不動產價值為5,182,416元。 ⑵編號2及編號4之不動產價值為9,042,400元。 ⑶編號3及編號5之不動產價值為9,042,400元。 ㈡兩造爭點事項:
⒈編號1至5之不動產,被繼承人王福星與兩造間有無成立 死因贈與契約?
⒉被告王明貴有無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不當得利3,394,187元 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王信文應負連帶返還全 體繼承人2,161,700元?
⒊本件若有死因贈與,被告王明珠主張特留分扣減,本件 有無侵害被告王明珠特留分?
⒋關於原告名下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及座落地號為新北市○○區○○ 段0○段000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所有權,是否 為特種贈與?
⒌被告王信文是否應返還原告152,750元,及自民事追加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
㈠王福星於108年9月13日死亡,兩造均為王福星之子女,為法
定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又兩造就王福星之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業據 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則原告訴請就王 福星之遺產為分割,自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與兩造間並未成立死因贈與: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其次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原告,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責任。若其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所謂死 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 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 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足為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王明貴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已將系爭附表一房地死因 贈與原告、被告王明貴、王信文,原告及被告王明珠則否 認之,自應由被告王明貴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王明貴 雖傳訊被告王信文為證人及以自己為當事人訊問作證,而 被告王信文於本院證稱當時兩造、其他家人都在場,不能 很確定只是認為應該是父親生日,父親說3間房子如何分 配大家說清楚,我才說分價值最低的。...父親有說同安 東街69號4樓是給我大哥,重新路四段144巷24號4樓給原 告,同安東街69號3樓給我,100萬給大姊。當時父親說完 ,大家都點頭同意,兩造都說好等語(見本院112年12月2 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至第7頁),而被告王明貴則稱102 年農曆10月20日父親生日,當面將3間房子分給3個兒子, 女兒分100萬。同安東街69號4樓分給被告王明貴,重新路 四段144巷24號4樓分給原告,同安東街69號3樓分給被告 王信文,父親百年後不能向大家拿錢去辦繼承,我們三個 兄弟在場有討論,被告王信文說我住○○○○街00號3樓就給 我,原告住重新路就給原告,我就說大家兄弟不計較這樣 也好等語(見本院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頁至第 14頁),被告王信文、王明貴就被繼承人王福星為死因贈 與之表示時間、討論過程已有不一是否為真實,已有可疑 ,又「給」、「分給」乃中性用詞,雖然可以是送給,但 也可以是分配給、賣給等,未必是贈與之意思。再者,附 表一編號1至5之不動產所有權人原為被繼承人王福星,被 繼承人王福星死亡後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土地謄本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57頁),且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87頁),將上開不動產 列為被繼承人王福星之遺產,而被告王明貴於109年間向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請附表1編號5之不動產應自110 年起按兩造應繼分之權利比例核計應納地價稅、並分別開 立地價稅款書,被告王明貴當時主張上開不動產稅賦其所 應負擔比例為4分之1(本院卷一第407至409頁),被告王 明貴未表示前開不動產被繼承人王福星生前已與兩造成立 死因贈與契約,同為繼承人之王怡傑、王明珠亦均表示未 曾聽聞被繼承人王福星生前曾表示於過世後要將前開不動 產分別贈與原告王怡傑、被告王明貴、王信文,尚難認被 繼承人王福星有對兩造為意思表示,且被告王明貴於本院 審理期間均陳稱兩造已與被繼承人王福星成立死因贈與契 約,嗣又於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改稱其辦理附表 一不動產稅賦分單係基於其所有部分僅有4分之1,顯有前 後陳述不一(見本院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再 者,原告王怡傑於被繼承人王福星生前即受贈取得新北市 ○○區○○路○段000巷00號4樓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及座落土 地權利範圍8分之1所有權,被告王明珠亦否認被繼承人王 福星有於生前贈與其100萬元,兩造就死因贈與契約彼此 歧異,顯與被告王明貴所言死因贈與契約約定情形不符, 且上開不動產價值非低,衡諸常情,被繼承人王福星既已 與兩造成立死因贈與契約,應以慎其事而選擇以公證或書 面方式處分遺產,尤難認被繼承人王福星僅以選擇在壽宴 上口述方式與兩造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之意,且於成立之後 復未再提及此事,是被告王明貴辯稱被繼承人王福星與兩 造成立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迄未提出任何事證,無從認定 被繼承人王福星有與兩造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之情事,是認 附表一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王福星遺產,被告王明貴抗辯 有死因贈與云云,並不實在。況死因贈與契約之受贈人係 取得請求交付贈與物之債權,非直接取得贈與物之所有權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民事判決),被告王 明貴抗辯前開不動產不應列入遺產,自不可採,亦不能影 響前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王福星遺產之事實。
㈢被告王明貴有無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不當得利3,394,187元,及 被告王信文應負連帶返還全體繼承人2,161,700元? ⒈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 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 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 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 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固主張被繼承人王福星名下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房 屋租金經被告王明貴於100年4月至000年0月間所溢領及侵 占,並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王明貴返還不當 得利3,394,187元予兩造公同共有,然即便此部分事實屬 實,因該不當得利債權應由兩造公同共有,原告此部分請 求係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 之請求,除有事實上不能得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外,須 得除被告王明貴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或由除被告 王明貴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原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 欠缺。惟原告將被告王明貴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均列為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王信文表明不同意此項公同共有債權 之行使(本院卷第431頁),復無從將已列為被告之被告 王信文追加為原告,則原告訴請被告王明貴返還不當得利 本息部分,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不應准許。
⒊又原告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王信文應負連 帶返還全體繼承人2,161,700元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裁判 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 ,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 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 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印章、存摺等重要文件 ,應自行妥善保管,且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 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 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一般情形,存戶提領金融帳戶之 存款時,如以自動櫃員機提款,需使用提款卡及密碼;如 臨櫃提款,銀行或郵局亦規定需提出存摺、印章,甚或要 求鍵入存摺密碼,而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帳戶資 料乃取款關鍵,通常僅有存戶本人知悉及持有,如存戶本
人願意告知密碼並交付提款卡、存摺、印章,自可推認提 領者受存戶本人授權提款。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 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 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⒋查金融帳戶由帳戶所有人本人或所授權之人提領為常態事 實,遭他人無權提領則為變態事實,故原告欲主張此變態 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所提之事證亦無法證明 被繼承人王福星於被告王明貴提領上開款項時係處於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之中,其理由同上所述,應認被繼承人王福 星斯時意識狀態為正常,被告王明貴又能取得被繼承人王 福星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據以提領款項,原告復無法提出 證據證明被告王明貴係未經被繼承人王福星授權所為,已 難認被繼承人王福星對被告王明貴有何不當得利債權存在 ;加以兩造均不爭執被繼承人王福星自104年間將其名下 兆豐銀行存摺、印章交付王明貴保管,並由被告王信文自 106年間將被繼承人王福星名下土地銀行存摺、印章交付 王明貴保管,係被繼承人王福星概括委任被告王明貴提領 款項以支應醫療費用、外勞費用、生活開銷,乃本於其與 王福星間委任關係,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有本院言詞辯論 筆錄存卷可憑(見本院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相 較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即空言主張被告王明貴係擅自提 領被繼承人王福星兆豐銀行、土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自 較為可信,本院自無從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自亦不應認被繼承人王福星對被告王明貴有3,394,187元 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再者,王福星於其生前不論自行或 委由他人提領存款,所提領之款項不論是作為支付自己生 活開銷或轉贈他人,均屬王福星生前自由處分財產之行為 ,而綜觀本件卷附之王福星如附表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 提領資料(見本院卷第391至415頁),均無法拼湊出原告 所主張之3,394,187元,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王明貴有 何盜領被繼承人王福星帳戶存款3,394,187元的行為,則 其主張被繼承人王福星對被告王明貴有3,394,187元之不 當得利債權,應併列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加以分割,即 屬無據,且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王信文未經被繼承人王福星 同意擅自將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交由被告王明貴及無端取 得100萬元一事,並未舉證被告王信文、被告王明貴渠有 違被繼承人王福星生前之意願,則原告主張被告王信文有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難以採信,則原告此部分關於被告王 明貴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不當得利3,394,187元,及被告王 信文應負連帶返還全體繼承人2,161,700元則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關於原告名下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 樓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及座落地號為新北市○○區○○段0○段00 0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所有權,是否為特種贈與? ⒈按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對其所為之特 種贈與,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法對被繼 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入繼承開 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又因結 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 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 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 分其財產之權利,最高法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可資 參照,是依民法第1173條應予歸扣之財產,限於「繼承開 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 者」自明。
⒉查被告王明貴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王怡傑取得上開房地, 係基於「因其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之特種贈與;且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