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萬興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335號、112年度偵字第29562號),及移送併辦(11
2年度偵緝字第2334號、112年度偵字第58758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 ○○於本院之供述」、所犯法條部分補充「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 ,於同年月16日施行,參照立法說明,該規定係因應現行實 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 處罰漏洞,就我國實務常見之洗錢犯罪類型予以規範,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平台帳號或第 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 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 以刑事處罰。然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的構成 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有所不同,並無優先 適用關係,且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乃個人財產法益, 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所取代,自非刑法第 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應予比 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其所犯幫助洗錢 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其所有之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 全均生危害,所為甚不足取;並審酌其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本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檢察官吳秉林、陳佳伶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335號
112年度偵字第29562號
被 告 丙○○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在金融 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帳戶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任意徵求他人自 身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係用作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用,且知 悉為他人提領、轉交來源不明款項,可能係從事犯罪行為,為他 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31日11時18分許前之某時, 在新北市三重區某不詳地點,將其向合作金庫南三重分行申 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㈠000年0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 之犯意,以交友軟體「HI」向乙○○佯稱要依指示匯款方能投 資古董拍賣獲利,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111 年5月31日11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2,000元至丙○○
上揭帳戶,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㈡000年0月間,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LINE通訊軟體向甲 ○○佯稱要依指示匯款方能進行電商投資,致甲○○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6月1日10時28分許匯款20,000元至 丙○○上揭帳戶,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嗣乙○○、甲○○察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甲○○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 被告確有申辦上揭合作金庫帳戶後,旋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印章均交給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等事實。 ㈡ 告訴人乙○○、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乙○○、甲○○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匯款至被告之上揭帳戶等事實。 ㈢ 被告上揭合作金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對話紀錄及告訴人甲○○之LINE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乙○○、甲○○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匯款至被告之上揭帳戶,旋遭轉帳匯出或提領一空,被告未曾就其帳戶存摺、提款卡為掛失止付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 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8758號
被 告 丙○○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靖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可預見若任意將金融帳戶出售、出租、出借 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財物 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俾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日前某時 ,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某處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以自己名義開立合作金 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於 開立完畢後,立即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與印鑑章 均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 後,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體Pairs暱稱「Lynsy_ 熙」之集團成員,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 錢之犯意,自000年0月00日間起,傳送訊息予丁○○,佯稱: 可藉由網路投資平台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 111年6月2日10時6分許,將新臺幣3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 旋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嗣經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丁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各1份。(三)帳戶個資檢視報表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緝字第233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51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 與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查。查被告於本 案中交付之本案帳戶與前開案件中被告交付之帳戶相同,僅 被害人不同,是被告本案犯行與前開案件,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 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334號
被 告 丙○○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靖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丙○○可預見若任意將金融帳戶出售、出租、出借或提供予他
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 ,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俾利他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日前某時,依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某處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下稱合作金庫),以自己名義開立合作金庫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於開立完畢後, 立即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與印鑑章均交付予該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丹尼」之集團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自000年0 月間起,傳送訊息予己○○,佯稱:可藉由網路投資平台投資 網拍以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日12時30 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4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路0段00 號之合作金庫三興分行內,持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與印鑑章 ,臨櫃提領包含上開10萬元在內共17萬元款項,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本案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各1份、合作金庫三 興分行112年1月13日合金三興字第1120000165號函文及檢附 之取款憑條影本1紙。
(四)被害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存款憑條翻拍 照片1張。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緝字第233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51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 與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查。查被告於本 案中交付之本案帳戶與前開案件中被告交付之帳戶相同,僅
被害人不同,是被告本案犯行與前開案件,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 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