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301號
PCDM,113,審金訴,301,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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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耀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69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連耀華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得預見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 軌跡(即洗錢),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前某日 ,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清輝」之成年人士使用 (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連耀華知 悉此事),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俟「張清輝」 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方式訛騙陳玟樺, 致陳玟樺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2月27日19時27分許,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金融帳戶。隨後「張清輝」便指示連耀 華配合領款,詎連耀華此時竟將原本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提昇至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程 度,並與「張清輝」及另一自稱「王浩」之成年人士(此人 亦為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由連耀華於同 日19時28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莊敬高職對面某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所詐得款項,嗣連耀華且 將該等款項均交付給前述自稱「王浩」之人收受,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玟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方知悉上情。因認被告連耀華所為,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前述成年人士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前因詐欺取財等案件, 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375號(下稱前案)提起公 訴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第2580號審 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 而本案核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屬刑事訴訟法 第7條1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 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 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  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 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 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 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 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 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 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雖以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本院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2580號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等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 ,因而追加起訴。惟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80號被告詐 欺取財等案件(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370號),業經 本院於113年1月10日辯論終結(訂同年2月20日宣判)在案, 此有該案113年1月10日簡式審判筆錄資料、書記官辦案進行 簿各1份在卷可稽,而公訴人所為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3年1 月22日繫屬本院,亦有蓋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9 日新北檢貞博112偵69306字第1139008768號函上之本院收狀 戳足憑,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顯係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 後始向本院提出,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式自屬違背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詐欺金額 金融帳戶 1 陳玟樺(告訴) 111年12月27日17時6分許 取消交易詐欺 111年12月27日19時27分許 2萬6000元 被告連耀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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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