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君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5282號、第15283號、第22686號、第29801號、110年
度偵字第2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君豪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君豪、陳志豪(業由本院審結)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 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竟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陳志豪將其名下申設之彰化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向范冠傑借用之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再 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金融帳戶內,復由陳志豪依丁君豪指示提 領或轉匯上開款項,其中部分款項轉入不知情郭柏廷所申設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丁君豪委請 郭柏廷將相當額度之人民幣匯入丁君豪所指定之大陸地區金 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告 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偵訊或法院審理時踐行具結程序所為之 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規定 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其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范冠傑、證人即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丁君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其餘罪名 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其自身 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志豪、程偉倫、郭柏廷於偵查及審理時、證人范冠傑、證 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警詢證述不包括證明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相符,並有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 後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告 訴人吳南宏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卡、對話紀錄各1份 、存摺封面2張、轉帳交易明細14張(告訴人陳竑諺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 人葉家蓁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
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張、轉帳交易明細5張(告訴人 劉修伸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各1份、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4張(告訴人莊享任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大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各1 份、轉帳交易明細10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張(告訴 人吳孟訓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各1份、彰化銀行 存款憑條2張(告訴人周子翔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存摺封面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張(告訴人張 文迪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統整、電子郵件、交易 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轉帳交易明細47張、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2張(告訴人林祐廷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張(告訴人謝云鳳部分)、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 面、存款明細查詢結果、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黃義輝部 分)、上開陳志豪帳戶、范冠傑帳戶、郭柏廷帳戶之交易明 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附表所示之人多有遭同一詐欺集團接續詐欺之情形,惟本案 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實際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點,自應以詐欺集 團最早利用前開帳戶即附表所示之人最早匯款至上開帳戶之 時點,認定為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首次犯詐欺及洗錢罪,以 免將被告加入前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及洗錢罪認定為被告
所犯,而有罪責不當之情形。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附表編號1至4、6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志豪及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上開期間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 犯,僅成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其餘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以上開分工方式為 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 稱經濟狀況小康,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從事服務業,與父親 及奶奶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先前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 見其品行欠佳,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 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 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 之金額尚非輕微,惟尚無證據認定其實際獲利,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就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惟未與附表所 示之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 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 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於同條第7款所定範圍內,定其 應執行之罰金刑,復諭知所定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匯款合計為新臺 幣(下同)41萬元(本院認定前揭有罪部分係40萬元)。因 認被告逾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1萬元亦涉犯前揭認定有罪之 罪嫌云云。惟該部分詐欺匯入款項為40萬元乙節,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另有1萬元匯入附表所示帳戶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1 吳南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9日起,佯稱可於網站上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 108年10月17日18時49分 1萬5千元 同案被告陳志豪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10月17日23時53分 3萬元 108年10月18日0時2分 3萬元 2 陳竑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7日起,佯稱可於網站上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 108年10月7日16時9分 3千元 同案被告陳志豪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丁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10月7日18時9分 1萬元 108年10月7日18時54分 4萬元 108年10月7日22時46分 2萬元 108年10月8日0時10分 5萬元 108年10月8日0時11分 4萬3千元 108年10月9日15時55分 10萬元 108年10月10日0時12分 10萬元 108年10月11日15時56分 5萬元 108年10月12日0時3分 2萬元 108年10月12日14時15分 5萬元 108年10月19日15時58分 10萬元 108年10月19日16時0分 10萬元 108年10月19日16時2分 10萬元 3 葉家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9日起,佯稱可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 108年10月9日21時10分 3千元 同案被告陳志豪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丁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10月17日18時34分 1萬2千元 108年10月17日19時14分 2萬元 108年10月18日17時25分 1萬5千元 4 劉修伸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2日起,佯稱可於網站上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 108年10月14日20時53分 6千元 同案被告陳志豪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丁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10月14日21時37分 2萬元 108年10月14日21時41分 4千元 108年10月15日13時48分 3萬元 108年10月17日14時56分 15萬元 5 莊享任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30日起,佯稱可於網站上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 108年10月3日12時36分 1萬元 同案被告陳志豪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丁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10月4日12時59分 1萬5千元 108年10月7日12時51分 6萬元 108年10月18日12時28分 5萬元 6 吳孟訓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8日起,佯稱可於網站上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 108年10月19日13時36分 3萬元 同案被告陳志豪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丁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10月19日18時14分 3萬元 范冠傑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同案被告陳志豪使用。 108年10月19日19時8分 2萬4千元 108年10月19日20時48分 3萬元 7 周子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9日起,佯稱可於網站上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 108年10月9日13時13分 30萬元 同案被告陳志豪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丁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10月14日10時7分 59萬元 8 張文迪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初起,佯稱可於網站上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 108年10月9日21時58分 3萬元 同案被告陳志豪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丁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10月10日12時28分 3萬元 108年10月16日17時37分 3萬元 108年10月17日12時13分 3萬元 108年10月18日12時6分 3萬元 9 林祐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起,佯稱可於網站上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 108年10月5日15時21分 5萬元 同案被告陳志豪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丁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10月5日15時23分 5萬元 108年10月5日15時26分 5萬元 108年10月5日15時27分 1萬元 108年10月8日20時56分 5萬元 108年10月8日20時57分 5萬元 108年10月8日21時0分9秒 5萬元 108年10月8日21時0分58秒 5萬元 108年10月8日21時4分 4萬元 10 謝云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0日,假冒為姪女佯稱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 108年11月12日10時48分 31萬元 范冠傑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同案被告陳志豪使用。 丁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11月13日10時49分 16萬元 11 黃義輝 、劉玉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2日,假冒為姪女佯稱需借款云云,致劉玉珠陷於錯誤而要求其先生黃義輝依指示匯款。 108年11月13日11時6分 10萬元 范冠傑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同案被告陳志豪使用。 丁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