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259號
PCDM,112,金訴,2259,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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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IEN DUNG(中文名:阮進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34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44870、444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IEN DUNG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附表貳所示之人支付如附表貳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其收受之未扣案新臺幣玖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NGUYEN TIEN DUNG(中文名:阮進勇)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 由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 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 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容任該不詳之人作為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之 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壹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如附表壹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附表壹所示之帳戶, 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金額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附表 壹編號一、二所示之款項未及提領、轉匯,未生掩飾或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因而未遂。
二、案經謝名宣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呂湘鈴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阮進勇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 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查( 卷頁詳如附表壹「證據出處」欄),復有附表壹「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另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並未修正,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是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兆豐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 與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 金流而逃避追緝;然因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人受騙匯款 至本案兆豐銀帳戶後,因該帳戶未經提領、轉匯,而未生掩 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是核被告就附表 壹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 壹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兆豐銀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 ,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成功詐騙附表 壹所示之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 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 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件被害人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與謝名宣周廷修達成 調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惡性非重,且徵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謝名宣周廷修 達成民事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其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 附卷可稽,至被告雖未與呂湘鈴達成調解,係因經本院通知 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程序,但未到庭,難認其有與被告和解 之意願。本院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及處刑, 日後應有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按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 有明文。本院為督促被告亦能賠償被害人所受之部分損害, 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向謝名宣周廷修支付如附表貳所示之損害賠償金 。又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籍人士,係因來臺工作而經許可 入境,被告犯行雖屬不該,然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罪名之法益 侵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在臺工作已7年(見本院金訴卷第34 頁),其目前尚在臺灣工作,被告倘能在臺合法工作賺取收 入,更有機會履行與謝名宣周廷修所達成如附表貳所示之 調解條件,而呂湘鈴亦有向被告求償之機會,倘將之驅逐出 境,將使其喪失工作機會,亦增加謝名宣周廷修呂湘鈴 求償之困難,是被告於本案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揆 諸前揭說明,應無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之必要,爰不予宣告之,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 徵之問題。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係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 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 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 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 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 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 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 ,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 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



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 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 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 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 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 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 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 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 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 始得予以沒收,且因犯前置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如應諭知 沒收,自應優先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 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人受騙匯至本案兆豐銀帳戶之 新臺幣共9萬2,000元,尚在被告之帳戶內,又本案帳戶雖已 成為警示帳戶,然究未辦理結清銷戶,而該帳戶既係被告申 設,其內存款當屬被告對銀行之債權,仍屬財產上利益,揆 諸上揭判決意旨,應就前述在帳戶內且未實際合法發還附表 壹編號一、二所示之人之金錢,優先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姿穎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一 周廷修(起訴書誤載為周延修,應予以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佯以通訊軟體LINE網友向周廷修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周廷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兆豐銀帳戶。 111年12月7日14時57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9349號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周廷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349卷第8頁正反面)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9349卷第10至16頁) 3.周廷修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39349卷第17頁) 111年12月7日15時許 1萬2,000元 二 謝名宣(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某日,佯以通訊軟體LINE網友向謝名宣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謝名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兆豐銀帳戶。 111年12月7日15時6分許 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4870號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謝名宣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4870卷第19至22頁)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16240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44870卷第29至39頁) 3.謝名宣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頁面截圖(見偵44870卷第41至72頁) 111年12月7 日15時7分 許 1萬元 111年12月7 日15時11分 許 1萬元 三 呂湘鈴(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向呂湘鈴佯稱:可以透過網路平台儲值來投資獲利云云,導致呂湘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兆豐銀帳戶。 111年12月6日14時26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4480號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呂湘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4480卷第12頁正反面)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17863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44480卷第6至11頁) 3.呂湘鈴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頁面截圖、匯款一覽表(見偵44480卷第14至15、17頁) 附表貳:
被告應於113年2月8日前給付謝名宣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元。 被告應給付周廷修陸萬貳仟元。給付方式:被告應自113年3月起,於每月11日前分期給付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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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