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7
46號、第7965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3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偽造印文貳枚及偽造署名壹枚,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偽造印文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智隆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前某時,知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小黑」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竟仍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洗錢部分不包括下 列㈢之事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 ,由陳智隆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持用附表編號一、五所 示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再由㈠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 12年8月4日起,向陳彥豪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 彥豪陷於錯誤,多次交付款項,其中112年10月25日15時36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將新臺幣(下同)65萬 元交給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之陳智隆,陳智隆出示專員「蔡 明柏」之偽造工作證,並將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偽造私文書交 付陳彥豪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彥豪,陳智隆取得上開 65萬元後,隨即將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復由㈡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向喻筱琁佯稱投資股票保證 獲利云云,致喻筱琁陷於錯誤,多次交付款項,其中112年1 0月26日10時28分許,在臺東縣○○市○○街00號前,將175萬元 交給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之陳智隆,陳智隆出示專員「蔡明
柏」之偽造工作證,並將如附表編號七所示偽造私文書交付 喻筱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喻筱琁,陳智隆取得上開17 5萬元後,隨即將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另由㈢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向林蔚文佯稱投資股票保 證獲利云云,惟因林蔚文先前已遭詐而通知警方,配合警方 調查與詐欺集團約定交款,嗣陳智隆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112年10月30日13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前,陳智隆出示專員「蔡明柏」之偽造工作證,並將如 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私文書交付林蔚文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林蔚文,然於向林蔚文收款150萬元之際,當場為警逮 捕而不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而悉上情。二、案經陳彥豪、喻筱琁、林蔚文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告 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偵訊或法院審理時踐行具結程序所為之 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規定 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其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彥豪 、喻筱琁、林蔚文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陳智隆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其餘 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其 自身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
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 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彥豪、喻筱琁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林蔚文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警詢證述不包括證明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庫存查詢、收據、儲值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陳彥豪部分)、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收款收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 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第一銀 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對話紀錄(告訴人喻筱琁 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 圖、通話記錄及照片(告訴人林蔚文部分)、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贓 物領據、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付款單據、手機「LB二組 蔡明柏」、對話成員、印章、工作證、手機外觀、關於本機 、現金)、被告照片、工作機內之相關內容截圖、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比對、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付款單據、工作證及比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112年12月2日函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手機內照片:現儲憑證收據、收款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 復有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上開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上開一、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開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上開期間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 犯,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就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上開一、㈠所為,係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上開一、㈡所為,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就上開一、㈢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9號函送併辦部分,因 與本案上開一、㈠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一、㈢所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未能實際詐得財物,其犯罪仍屬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以上開分工方式為 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罪手 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 前從事堆高機工作,與女友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先前有其 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被告自稱高職肄業,且 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 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告訴人陳彥豪、喻筱琁受有上開財產 損害,就告訴人林蔚文部分,於本案尚未造成實際財產損害 ,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尚非輕微,惟尚無證據認定其實際 獲利,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就洗錢犯行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惟未與上開告訴人和解或賠償 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被告之人 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有期 徒刑,並於同條第7款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 復諭知所定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附表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其供承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沒收之。至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係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附表編 號六、七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已由被告分別交給告訴人陳彥 豪、喻筱琁,自非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惟其上既蓋有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所示之偽造 印文及署押,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至起訴書雖認被告犯罪所得為7萬8000元, 然依被告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其係因積欠「小黑」上 開債務而同意擔任車手,惟「小黑」是否已免除被告上開債 務,卷內並無事證可佐,且被告於犯案時當場遭查獲,更難 認「小黑」已同意免除上開債務,是本案尚難認被告已獲有 上開債務免除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iPhone手機1支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當場扣得。 二 付款單據1張 三 霖園投資識別證1張 四 印章1個 五 三星手機1支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嗣後聲請搜索票扣得。 六 面交現金之收據1張 金額記載65萬元,上有偽造之「必貝證券公司台灣分部」印文1枚、「蔡明柏」印文及署名各1枚。(告訴人陳彥豪提供扣案) 七 收款收據1張 金額記載175萬元,上有偽造之「福勝證券」、「蔡明柏」各1枚及另2枚不詳印文。(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