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NALO MIRA GONZALES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42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MANALO MIRA GONZALES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MANALO MIRA GONZALES(中文名:王米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金訴卷〈下稱本院卷〉第58 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 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MANALO MIRA GO NZALES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罪名及罪數:
⒈按依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 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JANICE」成年人為製造金流斷點且阻撓嗣後特 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先由被告提供不知情之HERNANDEZ MELVIN CALDONA(中文名:何金銘)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 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下稱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予「JANICE」 作為詐欺款項匯入之用,嗣何金銘再依被告指示提領詐欺款 項交予被告,被告再交予「JANICE」,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 行為相符,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JANICE」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屬一 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關於刑之減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就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 之部分均坦承犯行,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關於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開帳戶資訊予「 JANICE」,其後並指示何金銘提領詐得款項交予自己以轉交 「JANICE」,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欲牟取 不法報酬,且透過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 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 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又佐以被告參與本案 犯行之手段及情節、告訴人張瑞芬所受財產上損害為新臺幣 (下同)180,000元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 迄今未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 生損害;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中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清潔、美髮,月收入約18,000元至
20,000元,未婚,有3名子女在菲律賓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 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家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213號
被 告 MANALO MIRA GONZALES(菲律賓籍,中文姓 名:王米菈) 女 40歲(民國72【西元1983】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 0○○○○○○○○○○○○○○○ ○○○)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NALO MIRA GONZALES(中文名王米菈,下稱王米菈)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ANICE」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王米菈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日 ,將菲律賓國人HERNANDEZ MELVIN CALDONA(中文名何金銘 ,下稱何金銘,所涉詐欺罪嫌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第 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 號提供與「JANICE」,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該「 JANICE」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之某日起,以「JO HM LEE」名義在網路結識張瑞芬,再向張瑞芬佯稱:其寄送 包裹回臺請張瑞芬幫忙支付運費等語,致張瑞芬陷於錯誤, 於109年4月30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博愛分 行,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何金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於109年5月5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左營分 行匯款9萬元至何金銘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何金銘旋依王米 菈指示將上開匯入款提領後,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交與王米 菈,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
二、案經張瑞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米菈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王米菈提供另案被告何金銘上開帳戶資料與「JANICE」、及於上開時間指示另案被告何金銘提領告訴人張瑞芬之匯入款之事實。 ㈡ 另案被告何金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另案被告何金銘提供其上開帳戶資料與被告、及自前開帳戶提領告訴人之匯入款後交與被告之事實。 ㈢ 告訴人張瑞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張瑞芬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匯款上開金額至另案被告何金銘上開帳戶之事實。 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國泰世華存款憑證各1份 ㈣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左列帳戶為另案被告何金銘申辦、及告訴人匯款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JANICE」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 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