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741號
PCDM,112,金訴,1741,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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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展銘




陳浚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174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展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陳浚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梁展銘陳浚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梁展銘於民國110年5 、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陳力獻收購其名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羅暐晟收購其名 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羅暐 晟提供帳戶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64號 判決論罪科刑,並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並交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陳浚龍則於110年7月前某時許,交付其名下之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嗣於110年6月11日在交友軟體上,佯稱為「張宇 鑫」結識鍾芝東,介紹鍾芝東下載假投資軟體「SFF中信財 富」操作投資,使鍾芝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1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1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等款 項輾轉匯入如附表1所示第二層至第四層帳戶,再由陳浚龍于宏偉蔣政宏于宏偉蔣政宏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



結)於如附表1「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如該欄所示之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等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鍾芝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梁展銘陳浚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梁展銘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被告陳浚龍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1、59至64、783至785頁、本院金訴 字卷第43、51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鍾芝東、證人陳力獻羅暐晟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9至95、97至 102、107至109、827至831頁),且有附表2所示之各項證據 在卷可稽,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9條之4業已於112年5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 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 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多次匯



款,然此係該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被告 2人所犯之犯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 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 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 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 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 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 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 定。又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洗錢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雖均已自白,業如前述,然被告2人本案所犯,均應依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 述,是本院應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量 處刑罰,無庸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於量刑上作 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考量。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



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擔任提供人頭帳戶與本案 詐欺集團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對社會治安造 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2人所為自均屬非是; 惟念及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非 劣,且就被告2人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減刑要件,並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詐得之款項、於本案詐欺告訴人之犯行中所扮演之 角色,及被告2人有多次詐欺取財等前科之素行、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本院金訴字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查被告陳浚龍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新臺幣2千元之報酬,經被 告陳浚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3 頁),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即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第三層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第四層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提款人 1 110年7月7日19時3分許,5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沅鴻) 110年7月7日19時8分許,轉入35萬元至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暐晟) 110年7月7日19時11分許,轉入35萬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于宏偉) 110年7月7日19時13分許,轉入12萬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于宏偉) 110年7月7日19時16分許、19時17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提款機,分別提款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2萬元)、2萬元 于宏偉 2 110年7月7日19時3分許,5萬元 110年7月7日19時14分許,轉入11萬5,000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浚龍) 110年7月7日19時42分許、19時43分許、19時44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提款機,5萬元、5萬元、1萬5,000元 陳浚龍 3 110年7月8日16時22分許,2萬5,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沅鴻) 110年7月8日16時24分許(起訴書記載某時許),轉入37萬元至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力獻) 無 無 110年7月8日16時3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款機,提領5筆各10萬元(合計50萬元) 蔣政宏
附表2:
證據資料 1.證人即告訴人鍾芝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卷第89至95頁) 2.鍾芝東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假冒投資網頁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偵字卷第409至659、663、665頁) 3.賴沅鴻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19至322、343至344、361至371頁)、羅暐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23至326頁)、于宏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27至330、345至348頁)、于宏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33至338頁)、陳浚龍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51至356頁)、陳力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75至388頁) 4.車手提領之監視器畫面(偵字卷第339、357、3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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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