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謙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2215、464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謙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謙翔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 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或提領,而 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前近接之 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 料)置放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某捷運站之置物箱內,供網路上 徵求帳戶之不詳詐欺者使用。嗣不詳詐欺者所屬詐騙集團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 間,以所示之方式,對附表編號「受害人」欄所示之翁慶辰 等2人施以詐術,致翁慶辰等2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入 本案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易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彰化縣警察局 溪湖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謙翔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金訴卷第43、48、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翁慶辰(111年度偵字第42215號卷【下稱偵42215卷】第13 、14頁)、告訴人李易儒(111年度偵字第46485號卷【下稱 偵46485卷】第31至33、35、36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本案帳戶開戶綜合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偵46485卷第21 至29頁),被害人翁慶辰轉帳明細(偵42215卷第33、34頁 ),告訴人李易儒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偵46485卷第3 7至4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112年6月16日起 發生效力。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罪名者,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 前係規定於偵查中或審判中曾有1次自白即可減刑,自以修 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者得向被害人 翁慶辰等2人先後為2次詐騙行為及洗錢行為,係以一提供帳 戶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及2個幫助洗錢罪名, 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僅 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亦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2罪名,應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符合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知悉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
及犯罪所得之去向,益增告訴人、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度, 行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賠 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另案入監前打零工及從事服務業,與祖母同住之家庭生 活狀況,暨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被害人翁慶辰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9日17時19分起,佯裝為網路賣家及中國信託銀行行員致電翁慶辰,謊稱因作業疏失,將其誤植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翁慶辰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⑴111年4月19日18時48分/2萬9985元 ⑵111年4月19日18時54分/2萬9986元 2 告訴人李易儒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9日16時42分起,佯裝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及元大銀行行員致電李易儒,謊稱因作業疏失將使訂單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李易儒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⑴111年4月19日23時55分/4萬9989元 ⑵111年4月19日23時58分/4萬9989元 ⑶111年4月20日0時31分/4萬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