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玫伶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緝字163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2050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玫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玫伶於民國110年7月8日,與「呂昇鴻」、綽號「阿德」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由林玫伶 擔任提款車手,其等均得以預見收取之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 ,且預見若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後手成功後,將有助於製造 資金移動軌跡之斷點,進而掩飾資金去向,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 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再由「阿德」提供附表編號1所示之 人頭提款卡與林玫伶,指示林玫伶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 至「阿德」指定地點交付給「阿德」,林玫伶之報酬為每日 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案經郭建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金訴卷 第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林玫伶固坦承有本案犯行,惟仍稱:我沒有參加詐騙集 團,我是找工作才幫他們領錢等語。經查: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所 示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 編號1所示帳戶,再由「阿德」提供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頭提 款卡與林玫伶,指示林玫伶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阿 德」指定地點交付給「阿德」,林玫伶之報酬為每日2,000 元等情,業據告訴人郭建輝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字第25 325卷第10至14頁),並有提領影像(見偵字第25325卷第24 、50頁)、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 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25325卷第33頁)等在卷 可稽,被告對上開事實亦坦認在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 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等 處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 員機操作存、匯款項極為便利,縱係經營遊戲軟體有收受資 金之需,多係以會員費、儲值金等名義收取,實無支付高額 報酬委託他人至不同帳戶代領款項,抑輾轉移置、層層轉交 之必要,徒增款項遭不信任之人侵占或不法行為遭人舉報之 風險,倘若被告確信其所領取及轉交之款項來源並非詐欺贓 款,何以配合詐欺集團之囑咐於提款前不久與「阿德」相約 於提款地點附近小巷拿取人頭款卡,提款後再將詐欺贓款及 提款卡交付「阿德」,如此隱密違反常情之處,益徵被告主 觀上對於其領取及轉交之款項係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或不法 方式詐騙被害人所取得贓款一情有所認識,始有因應銀行防 堵洗錢而將詐欺贓款分流並提領、層層轉交,期待不會因此 而暴露犯行,被告知悉此情卻仍於利之所趨誘引下,仍鋌而 走險,執意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及轉交詐欺款項,使詐 欺集團成員領得贓款,完成詐欺取財計畫,其有與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甚明。
㈢另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 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連絡,亦屬之。而詐欺集團 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
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 ,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 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供為其 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 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判決意 旨參照)。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蒐取人頭金融 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使 用,又為避免遭追蹤查緝,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 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車手」提領殆盡,交由「收水」 、「回水」遞轉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 聯絡之後勤事項,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 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㈣準此,被告雖未實際撥打電話詐騙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且 與本案實際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間未必相識,惟被 告知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從事詐欺犯罪,已如前述,則其 仍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及轉交贓款,而為詐欺集團 詐欺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各自應就其所 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縱被告未實際參與詐術實施此部分之行為,亦無礙於被告構 成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呂昇鴻」 、「阿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 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 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惟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而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以牟取不法報酬,且與詐欺 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段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難以 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又衡酌被告參 與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 兼衡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 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最高學歷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服務業,無需扶養之人之家 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四、沒收:
㈠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為本案犯行報酬為每日2,000元等 語(見偵字第25325卷第6頁、偵緝字第1632卷第55頁),且 該等款項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就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 明文,惟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 害人匯入帳戶之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現有證據尚不 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呂昇鴻」、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 號2至4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編 號2至4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 至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至4 所示帳戶,再由「呂昇鴻」提供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人頭提 款卡與林玫伶,指示林玫伶提領附表編號2至4所示金額至「 呂昇鴻」指定地點交付給「呂昇鴻」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 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陳姿廷、劉治莉、蔡子婷之指述及提領明細表、提領 影像、111年9月26日樹林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兆豐銀行帳 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 細表、台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等為其論據。惟查:卷附被告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見偵字第25325卷24、50頁)係被告於110年7月15日1 9時02分、03分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ATM 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款項之畫面,至於附表編號2至4所 示告訴人陳姿廷、劉治莉、蔡子婷匯入其他不同帳戶之款項 ,卷內並無被告提領畫面,且前揭職務報告(見偵字第2532 5卷第45頁)亦明白表示樹林分局僅調得被告至前開合作金 庫銀行ATM提領之畫面,另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 行ATM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ATM提領畫面 因遭覆蓋無法提供等情甚明,是縱附表編號2至4告訴人確遭 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然附表編號2至4之款項匯入帳戶與附 表編號1之帳戶不同,被告亦供稱其不記得提領了何帳戶之 款項等情(見本院金訴卷第120頁),縱附表編號2至4之款 項遭提領之時間或地點相近,然同一詐欺集團所屬提領車手 眾多,尚難僅以提領之時間或地點相近即認定附表編號2至4 之款項亦為被告提領,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未能佐證附 表編號2至4之款項確為被告提領,從而此部分不足以令人確 信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均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被告提領之時地及金額 1 郭建輝 於000年0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花蓮國軍英雄館人員,因會計人員以被害人之國泰信用卡誤訂三間雅房,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7月15日18時9分許,在屏東縣○○鄉○○00000○00號萬金營區,以ATM轉帳。 ②110年7月15日18時19分許,在屏東縣○○鄉○○00000○00號萬金營區,以ATM轉帳。 ③110年7月15日18時51分許,在屏東縣○○鄉○○00000○00號萬金營區,以ATM轉帳。 ①49,985元 ②49,983元 ③49,983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另由檢警偵辦) 於110年7月15日18時18分許至同日19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ATM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ATM,總共提領14萬9,000元(50元為手續費)。 2 陳姿廷 於000年0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為生活倉庫網路公司後台人員,因先前購買手機支架簽收單誤寫,故該公司未收到貨款,訂單未成,造成公司系統重複下單多達20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7月15日17時2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 ②110年7月15日17時2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 ①49,985元 ②49,984元 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另由檢警偵辦) 於110年7月15日17時32分許至同日17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ATM,總共提領10萬元。 3 劉治莉 於000年0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為臉書某商家工作人員,因先前購買商品之簽收單誤寫,導致該商家系統多訂12件商品,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5日18時46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新青年店門市,以ATM轉帳。 29,985元 台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另由檢警偵辦) 於110年7月15日19時9分許至同日20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ATM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ATM,總共提領14萬7,040元 4 蔡子婷 於000年0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網路賣家客服,因先前購物,該賣家工作人員誤將告訴人會員升級,導致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5日19時1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 4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