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弘澤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續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弘澤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羅弘澤於民國111年1月9日晚上某時,前往不知情之周宥均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之住處,與周宥均、 陳昶諭(綽號寶弟、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475號案件審理中)與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雷」之成年男子等人聚 會時,知悉陳昶諭將其所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支(下稱本案手槍),自其所有LV廠 牌棋盤格小側背包(下稱本案背包)拿出來展示後復放回本案 背包內,後因臨時要出門,遂交給「阿雷」暫時保管等情, 復見本案背包遭「阿雷」放在前開周宥均住處之某房間床上 ,詎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之犯意,取走裝有本案手槍之本案背包,並攜回其址設 臺北市○○區○○路00號住處,而自斯時起持有本案手槍。後陳 昶諭返回前開周宥均住處,發現裝有本案手槍之本案背包遭 羅弘澤取走,乃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羅弘澤返還,羅弘澤即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5分許,至前開周宥均住處將裝有 本案手槍之本案背包返還給陳昶諭。嗣因警方接獲陳昶諭持 有槍枝之檢舉,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前往前開周宥 均住處查訪,經徵得周宥均之同意而搜索其住處,扣得其住 處門口樓梯間之監視器畫面電磁紀錄,並自該監視器畫面發 現陳昶諭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27分許,曾將本案背包藏 放在前開周宥均住處前之鞋櫃內後下樓,於同日下午11時15
分許返回前開周宥均住處門口時,再將裝有本案手槍之本案 背包自該鞋櫃取出後進入前開周宥均住處內,又於同日下午 11時54分許,自前開周宥均住處將裝有本案手槍之本案背包 拿至該棟公寓頂樓,羅弘澤亦跟隨在後上樓,之後雙方一起 下樓進入前開周宥均住處之情,乃據此於111年1月11日上午 1時30分許,在該棟公寓頂樓樓梯間扣得本案背包及如附表 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羅弘澤與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8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 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 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而前開 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 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供認不諱(見偵字卷第15至18頁背面、第81至83頁、第 97至98頁、第106至108頁、本院卷第115頁、第190頁),核 與證人陳昶諭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 9至13頁、偵續字卷第97至100頁、第109至113頁),並有證 人陳昶諭指認被告之照片(見偵字卷第20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 人:周宥均〉(見偵字卷第44至4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昶諭〉( 見偵字卷第47至49頁)、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56頁)、監 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字卷第57至59頁)、扣案物照片(見偵
字卷第59頁至64頁)、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寶弟」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65至68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111年3月18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507567號鑑驗書(見偵 字卷第87頁及背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2月 13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711217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林彥丞111年11月8日職務報告(見 偵續字卷第27至3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2 月20日新北刑警中刑字第1125080648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林彥丞111年11月8日職務報告 (見偵續字卷第31至34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手槍1支扣案可憑,而前開手槍經送請鑑定,結果為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乙節,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4日刑鑑字第1110010715號鑑定書存 卷可考(見偵字卷第90至9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㈡被告自取得本案手槍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上開非制式 手槍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 一罪。
㈢本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 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 ),以為判斷。
⒉查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其法定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同為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手段未必盡同,所造成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 全危害之程度自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其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而被告 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固屬不該,惟被告持有之 非制式手槍僅1支,持有之時間亦屬短暫,與擁槍自重或持 有大批槍彈之人相比,對社會治安及他人所造成危險相對較 輕,而其犯後又能坦承犯行,並未逃避罪責,是審酌被告客 觀犯罪情節與其主觀之惡性,認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 刑5年,猶嫌過重,客觀上有情輕法重之憾,犯罪情狀尚堪 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未經許可 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 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持有 槍枝數量非多,期間亦不長,犯罪情節與行為所生危害相對 較輕,復參酌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暨其素行與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 191、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 ,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乙情,已說明如前,自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而陳昶諭雖經本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宣告沒收前開槍枝,然 該案已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47 5號審理中等情,此有本院前開判決、陳昶諭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可知前開非制式手槍尚未經執 行沒收,即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 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不具有殺傷力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4日刑鑑字第111 0010715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90至91頁),且無 證據顯示前開物品為違禁物或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前開周宥均住處門口外監視器畫面之電磁紀錄,僅
係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非得宣告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 收;而本案背包雖經扣案,且被告曾用以持有本案手槍,然 前開背包係屬陳昶諭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亦無從宣告沒收 ,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枝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子彈3顆 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 3 子彈零件3包(含非制式金屬彈頭、彈殼、金屬導火恐螺絲及金屬底火連桿) 鑑定結果未認具有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