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堡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5530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1174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堡旐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台、印表機壹台、護貝機壹台、偽造發票用紙壹份、軟墊板壹片、尺及美工刀貳支、細砂紙貳張、偽造身分證貳張、偽造健保卡壹張、偽造統一發票壹批、偽造汽車駕照壹張、熱感應紙壹卷、行動電話壹支及帳冊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堡旐(綽號:小寶、寶哥)、徐正山、劉韓星及「張俊明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統一發票、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等犯意聯絡,由 劉韓星於民國112年4月6日前不詳時間,明知楊堡旐及「張 俊明」收取他人國民身分證是為供偽造統一發票兌獎使用, 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將渠名下郵局存簿、提款卡、國民身 分證交付給楊堡旐及「張俊明」,再由楊堡旐於112年4月6 日前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處內,將112年 1-2月份(同年3月25日開獎、4月6日至7月5日領獎)、112年3 -4月份(同年5月25日開獎、6月6日至9月5日領獎)未中獎發 票,以電腦掃描、軟體修圖方式,使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 統一發票末4位數號碼與中獎號碼之末4位完全相同後,以彩 色列印而偽造統一發票;楊堡旐又將劉韓星所交付之國民身 分證以電腦掃描、軟體修圖方式,將徐正山及楊堡旐之大頭 照置換至劉韓星之國民身分證電子檔後,以彩色列印而偽造 「劉韓星」之國民身分證。末由楊堡旐、徐正山於附表一編 號1至13所示兌換時間及地點,持偽造之中獎統一發票,持 印有楊堡旐、徐正山照片之偽造「劉韓星」國民身分證,佯 以「劉韓星」之名義,詐領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五獎之獎金 ,而行使該等偽造之統一發票及國民身分證,經全家便利超
商總公司將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中獎彩金墊付予附表一編 號1至12所示全家便利超商分店,向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請款遭拒,始知受騙,足以生損害於全家便利超商總公司及 財政部賦稅署對於統一發票管理之正確性暨主管機關對國民 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楊堡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堡旐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 二第166頁、第212頁),經核與同案被告徐正山、劉韓星於 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偽造之統一發票翻拍照 片1份、扣案之犯罪用筆記型電腦內儲存統一發票及統一發 票專用章印文原始圖檔、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原始圖檔1份 、附表一所示兌換地點之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 、案發現場附近之路口監視器照片各1份及被告徐正山、楊 堡旐於112年4至6月詐領統一發票獎金犯罪時序一覽表、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1674號搜索票、112年8月1日18 時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金 訊營字第1120001918號函及所附財政部印刷廠112年6月8日 財印業字第11222518240號函、二聯式統一發票真偽辨識方 法各1份在卷可憑,及筆記型電腦1台、印表機1台、護貝機1 台、偽造發票用紙1份、軟墊板1片、尺及美工刀2支、細砂 紙2張、偽造身分證2張、偽造健保卡1張、偽造統一發票1批 、偽造汽車駕照1張、熱感應紙1卷、行動電話1支及帳冊1本 等物扣案可證。
㈡至被告楊堡旐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112年4月9日伊與張俊明 一同遭警方攔檢,當時伊身上有偽造之換貼伊大頭照之「劉 韓星」身分證,警方質問伊時,張俊明敷衍過去就離開現場 ,只有伊被帶回警局調查,回警局後警方說該偽造之「劉韓 星」身分證沒有業績,就將偽造的身分證丟棄,沒有製作筆
錄,實際上只有伊與張俊明遭盤查,劉韓星不在現場云云( 本院卷二第209頁)。然被告劉韓星、楊堡旐和張俊明,曾於 112年4月9日0時50分許,於新北市蘆洲區一同遭員警盤查, 此有112年4月9日警方臨檢攔查事件紀錄表1件在卷可證(11 2偵61174第24頁正、反面)。被告劉韓星於本院中已坦承確 實有於前揭時、地與張俊明一同遭警方盤查等情不諱(本院 卷一第366頁),復參以被告楊堡旐前揭所述遭盤查之經過悖 乎情理,足認被告楊堡旐所述,係因本院提示本案同案被告 徐正山、劉韓星之判決書理由後,所圖卸責之詞,不足為信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堡旐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堡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附表一編號1至12)、同條第2項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13)、戶籍法 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堡旐 就冒用「劉韓星」身分,而行使偽造之「劉韓星」國民身分 證的犯行,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等語。然戶籍法第75條關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 造或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者,已有特別之處罰規定,應屬刑 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61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法條競合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若有違反此等規定之情形,自應論以戶籍法第 75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 告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冒用身分而行使偽造國 民身分證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且經本院另諭知此部分論罪法條如上(本院卷二第203 頁),對於被告楊堡旐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又此部 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另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11 74號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卷一第261頁),與原起訴案件之犯 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均應由本院合併審理,並變更起 訴法條。
㈡被告楊堡旐與同案被告徐正山、劉韓星、「張俊明」,有共 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楊堡旐偽造國民身分證、統一發票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次,被告楊堡旐就其等於
附表一編號1至13向告訴人全家便利超商詐欺取財之行為, 係因被告楊堡旐出於單一決意,而冒用「劉韓星」身分以獲 取中獎彩金目的,於密接時地(112年1-2月、112年3-4月), 至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全家便利超商(分店)詐領彩金(附表 一編號13屬未遂),經各分店向全家便利超商總公司請款後 ,由全家便利超商總公司彙整後向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兌 領,並因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統一發票係屬偽造,係由全 家便利超商總公司承擔損失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係侵害同一全家便利超商總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 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再被告楊 堡旐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統一發票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行為有局部重疊,應評價為擴大一行為之概念,以免 刑罰過苛,是認此部分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堡旐正值壯年,不思 以正途取財,竟以前揭方式偽造統一發票及國民身分證,藉 以詐領不實彩金,致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均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中自 陳國中肄業、離婚、無人須扶養而經濟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暨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 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
㈠被告徐正山於本院中坦承:伊詐領彩金後,每次有分500元給 楊堡旐等語(本院卷一第124頁),核與被告楊堡旐於警詢 中供稱:伊跟徐正山講好兌換成功獎金要對半給伊等語相符 (112偵55308號卷第10頁反面),足認被告徐正山於附表一編 號2至7、11、12所詐領之獎金8000元,被告楊堡旐實際取得 4000元,及被告楊堡旐於附表一編號1、8至10所詐領之獎金 4000元(合計8000元),為被告楊堡旐本案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 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台、印表機1台、護貝機1台、偽造發票用 紙1份、軟墊板1片、尺及美工刀2支、細砂紙2張、偽造身分 證2張、偽造健保卡1張、偽造統一發票1批、偽造汽車駕照1 張、熱感應紙1卷、行動電話1支及帳冊1本,均為被告楊堡 旐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堡旐於警詢中供述 明確(112偵61174第4至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偵查起訴及檢察官何克凡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強制換頁==========【附表一】
編號 兌換時間 兌換地點(全家超商各分店) 詐領被告 偽造之 發票期別 偽造之 發票號碼 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4月6日5時54分許 全家超商新北市樹林區樹林新三俊店 楊堡旐 11202 JB00000000 1,000 2 112年4月30日17時3分許 全家超商新北市新莊區新莊八德店 徐正山 11202 JB00000000 1,000 3 112年4月30日 全家超商新北市新莊區新莊新德勝店 徐正山 11202 JB00000000 1,000 4 112年4月30日17時35分許 全家超商新北市新莊區新莊維新店 徐正山 11202 JB00000000 1,000 5 112年4月30日17時35分許 全家超商新北市新莊區新莊維新店 徐正山 11202 JB00000000 1,000 6 112年5月4日23時27分許 全家超商新北市樹林區樹林新三俊店 徐正山 11202 JB00000000 1,000 7 112年5月5日20時10分許 全家超商新北市新莊區新莊新雙鳳店 徐正山 11202 JC00000000 1,000 8 112年5月8日14時19分許 全家超商新北市泰山區泰山工專店 楊堡旐 11202 JC00000000 1,000 9 112年5月8日14時29分許 全家超商新北市泰山區泰山新貴子店 楊堡旐 11202 JC00000000 1,000 10 112年5月8日15時10分許 全家超商新北市泰山區泰山新義學店 楊堡旐 11202 JC00000000 1,000 11 112年5月10日11時21分許 全家超商新北市樹林區樹林新三俊店 徐正山 11202 JB00000000 1,000 12 112年5月10日 全家超商新北市新莊區新莊學輔店 徐正山 11202 JB00000000 1,000 13 112年6月6日17時3分許 全家超商新北市板橋區板橋江南店 楊堡旐 11204 未成功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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