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昆展
選任辯護人 鄭皓軒律師
謝沂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2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昆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昆展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犯意,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想要 富下大注」之成年人取得賭博網站「泰8」(網址詳卷)管 理者之帳號「life789」暨密碼(密碼詳卷)後,於民國111 年1月15日起至同年9月13日7時2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9樓之2租屋處內,以行動電話或電腦設備連結網 際網路,招攬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k710665; 會員帳號一槍俠」(下稱「k710665」)等不特定之多數成 年人成為下線會員,並開放帳號、密碼供下線會員以行動電 話或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進行下注職業 運動賽事,其簽賭方式係以國內外職業球類之比賽結果為賭 博簽注之標的,賭客依網頁所顯示之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 選取比賽球隊下注,若賭客簽中,由簽賭網站支付彩金;若 賭客未簽中,則賭客下注之金額全歸簽賭網站所有,被告並 從中抽取不詳比例傭金,以此提供不特定人均得參與虛擬網 域空間,聚集多數人賭博營利牟利。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 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 博等罪嫌。
二、按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 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第一審 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應 為無罪之諭知(詳後),就證據能力部分自無庸再予論述。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五、訊據被告白昆展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自不詳之人取得 賭博網站「泰8」帳號「life789」暨密碼後,而得以觀看他 人於該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之情形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伊係在網站 上看到可以透過此帳號、密碼,看到「k710665」帳號的下 注情況,因為這個帳號的勝率非常高,所以伊會看該帳號下 注的準確度,純粹參考用,該帳號並非伊下線會員,伊也沒 有抽傭,否認有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等語。而公訴意旨 認被告涉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 則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泰8」賭博網站帳號「life789」登入 畫面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自不詳之人取得賭博網站「泰8」帳號 「life789」暨密碼,而得以觀看「k710665」帳號於該賭博 網站下注賭博之情形,嗣於111年9月13日7時20分許,經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 並扣得電腦主機1臺、點鈔機1臺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1萬 8,900元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
時所不爭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279號 卷《下稱偵卷》第4頁至第7頁背面、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11 2年度審易字第1539號卷第54頁、112年度易字第965號卷《下 稱審卷》第26頁至第33頁),並有本院核發之111年度聲搜字 第1521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暨賭博網站登入畫面照片 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8頁至第1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 認定。然上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持有之帳號可用以觀看「k7 10665」下注情形之事實,至被告是否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始能認定,無法 據此即推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
(二)觀諸全案卷證,除前揭賭博網站登入畫面照片得以佐證被告 所持有之上開帳號登入後可觀看「k710665」會員帳號下注 情形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該帳號有何可管理該賭博網 站之權限,亦無被告有何招攬「k710665」或其他不特定下 線會員,或開放其帳號、密碼供下線會員下注等情事之相關 事證,已難認被告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行。又本件雖經員警扣得上開扣案物(含現金),而被告 辯稱;電腦主機用來投資期貨、股票使用,點鈔機用來數錢 的,現金係伊生活費,係伊從事鐵工工作賺來的錢,不是不 法獲利;現金係伊生活費,伊放在家裡,現在待業中,電腦 主機係伊下期貨所用,點鈔機是為了方便點錢才放家裡等語 (偵卷第4頁背面、審卷第30頁),雖就其為何持有21萬餘 元現金及持有點鈔機之緣由等節,未能為合理之說明,然本 件經員警查證之結果,並未查獲有何被告與架設、營運或管 理該賭博網站之人彼此間之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之相關 紀錄,復無事證足認被告因此獲得何等傭金,或該扣案21萬 餘元現金確為賭博賭資或不法所得之積極證據,自難認被告 與該賭博網站之實際營運管理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不能僅以被告之供述有前揭瑕疵,即憑臆測之辭而遽為不利 被告事實之認定。
(三)從而,本案尚乏具體事證足認被告除得觀看單一賭客下注情 形外,對該賭博網站有何管理權限或招攬下線會員之情,亦 無事證足認其與該網站之管理人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自難僅憑扣案物證及被告得持上開帳號觀看他人下注之情 ,即遽認其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而 對被告以該罪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涉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之事 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之有罪心證。 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 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