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12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嘉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633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80293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嘉文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追加起訴關於告訴人羅書輝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曹嘉文應知悉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 有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 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故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之 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被害人所匯入,而替不詳之人轉 出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可能係以此方式輾轉交付詐欺款項 ,且此舉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暗暗」之成年人(下稱「暗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曹嘉文知悉或 可預見實際參與詐騙之人數及詐騙手法),於民國112年6月 中旬某時許,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及以本案國泰帳戶所申請之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 遠東帳戶)提供予「暗暗」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 犯罪工具。嗣「暗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羅書輝等3人,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金額匯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即本案國泰帳戶內。曹嘉文 復依「暗暗」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轉出時間, 轉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第二層人頭帳戶內(部分匯入本案遠東帳戶,詳如附表一所 示),並將上開匯入本案遠東帳戶之款項使用幣託軟體APP (BitoPro)購買USDT(泰達幣)後存入「暗暗」指定之虛 擬貨幣錢包,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曹嘉文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 報酬。
二、證據:
(一)被告曹嘉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幣託帳號 之註冊資料及交易紀錄各1份(見偵字第66339號卷第11至12 頁、第13至17頁;偵字第80293號卷第21至26頁)。(四)被告與「暗暗」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字第66339號卷第9至1 0頁;偵字第80293號卷第29至85頁)。 (五)告訴人羅書輝提出之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與 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字第66339號卷第28至30 頁、第33頁、第38至63頁)、告訴人蔡美秋提出之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各1份(偵字第80293號卷第18 9頁、第195至201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各3罪)。(二)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 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 屬之。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 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國泰帳戶、遠東帳 戶資料予「暗暗」使用,並依其指示辦理轉帳、購買USTD( 泰達幣)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是被告與「暗暗」間就 上開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罪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三)罪數:
1、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 性,應認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2罪名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從一重 之詐欺取財罪處斷乙節,容有未合,併此敘明。 2、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刑之減輕: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 犯罪,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犯行,提供本案國泰帳戶、遠東帳戶 ,並依指示辦理轉帳、購買USTD(泰達幣)存入指定之虛擬 貨幣錢包,使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製造金流斷點 ,意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 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3人所受之損害程度 、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與告訴人蔡美秋、陳敬慧達成調解(履行期均尚未屆至, 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告訴人羅書輝則未於本院調解、準 備及審理程序時到庭進行調解或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於審理期間分別與告訴人蔡美秋、陳敬慧達成調解, 告訴人羅書輝則未於本院調解程序時到庭進行調解,以致被 告未能與之進行調解等情,有如前述,而告訴人蔡美秋、陳 敬慧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有上開本院調 解筆錄可參,是被告已就大部分之告訴人與損害金額達成調 解,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
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 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 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 酌被告與上開告訴人蔡美秋、陳敬慧間之調解條件,為期被 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向上開告訴人蔡美秋、陳敬慧支付如主文 所示即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 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 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 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 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 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 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 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 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 )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 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 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 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 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 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除犯罪行為人已將 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 酌減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共取得1萬 元之報酬,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字第6633 9號卷第8頁背面、第89頁),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被告雖與告訴人蔡美秋、陳敬慧分別達成調解,惟履行期均 尚未屆至,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可參,告訴人蔡美秋、 陳敬慧顯尚未實際受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 犯罪所得,自屬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蔡美秋、陳敬
慧,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 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 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 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 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 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 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 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 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 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 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 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 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 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 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與「暗暗」共同詐得告訴人3人匯入本案 國泰帳戶之詐欺贓款,已經由上開轉匯至其他第二層人頭帳 戶、購買USDT(泰達幣)後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行為 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 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惟被告係負責依指示轉出 贓款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是被告對於上開贓 款顯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 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書略以:被告曹嘉文與上開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使如附表一所示之羅書輝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 入本案國泰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出時 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出至本案遠東帳戶內,並使用 幣託軟體APP(BitoPro)購買USDT(泰達幣)後存入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 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 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 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 犯)方屬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 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 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 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 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 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 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 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 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 ,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追加起訴書所載告訴人羅書輝被詐騙部分之犯罪事實 ,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乃同一事實,是追加起訴關 於告訴人羅書輝部分,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重行起 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自應就此部分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下列幣別均為新臺幣,不含手續費):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部分包含其他被害人所匯金額)/第二層人頭帳戶 以下為112年度偵字第66339號(起訴書) 1 羅書輝 於112年6月中旬,詐欺集團成員以社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結識羅書輝,並向其佯稱:可於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14分許 18萬5,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①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26分許 ②112年6月28日 晚間9時2分許 ①17萬9,450元/本案遠東帳戶 ②19萬4,000元/本案遠東帳戶 以下為112年度偵字第80293號(追加起訴書) 2 蔡美秋 於112年5月14日,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PAIRS、通訊軟體LINE結識蔡美秋,並向其佯稱:可於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000年0月00日 下午5時52分許 ②112年6月29日 上午10時24分許 ①5萬元/本案國泰帳戶 ②29萬元/本案國泰帳戶 ①112年6月27日 晚間7時36分許 ②112年6月30日 上午9時18分許 ③112年6月30日 上午9時19分許 ④112年6月30日 上午11時32分許 ①4萬8,500元/本案遠東帳戶 ②5萬元/華南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玉玲) ③5萬元/同上華南銀行永康分行帳戶 ④22萬130元/不明人頭帳戶 3 陳敬慧 於112年5月14日,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PAIRS、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敬慧,並向其佯稱:可於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29日 上午11時38分許 ②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32分許 ①3萬元/本案國泰帳戶 ②1萬元/本案國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曹嘉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曹嘉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曹嘉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應給付蔡美秋新臺幣(下同)叁拾肆萬元,自民國113年6月起,於每月8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蔡美秋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光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美秋)。 被告應給付陳敬慧肆萬元,自民國113年2月起,於每月8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敬慧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華南銀行七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敬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