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88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可預見若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陌生人或與 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之犯 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4 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延五門市」,申辦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4G預 付卡門號後,將上開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 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簡宗庭」之人使用。 嗣「簡宗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申辦之上開門號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在 社群網站臉書「外埔人動起來!」社團刊登徵求網頁助手之 假求職訊息,並提供以上開門號申請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 名稱「婧雅」)作為聯絡資訊,嗣乙○○於111年11月3日22時 許瀏覽上開訊息後,即與上開通訊軟體LINE名稱「婧雅」之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陸續以LINE名稱「婧 雅」、「芷韻-特助」、「李處長」向乙○○佯稱:需下載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MAX」APP並註冊會員及綁定銀行帳號,再 提供「imToken」、「Trust」交易平台操作換幣、轉幣,獲 利後須支付代操作費20%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自111年11 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陸續依指示自其第一銀行帳戶 轉帳新臺幣至「MAX」平台換成美金後,再透過「imToken」 、「Trust」交易平台購買大致等值之泰達幣存入詐欺集團 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及將代操作費用匯款至「MAX」平
台換成美金後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共計遭 詐欺6筆合計274萬5,400元(含匯差及手續費)。嗣乙○○發 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門號0000 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 LINE對話擷圖、臉書求職內容及好友加入連結擷圖、「MAX 」交易平台入金及提領交易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遠傳電信公司 112年6月27日函及所附門號0000000000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 (見偵卷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49 頁、第51頁、第87頁至第103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提供
上開門號予「簡宗庭」使用,並由「簡宗庭」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然其單純提供 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 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 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 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復因被告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擔任電器公司隨車助手、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出售本案門號予「簡宗庭」使用已取得200元報酬一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為 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 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