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騏立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被 告 詹鴻浚
指定辯護人 鄭聿珊律師
被 告 蔡旻廷
黄宸馨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9736號、112年度偵字第3573、425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詹鴻浚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免刑,扣案之realme手機壹支沒收。
廖騏立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免刑,扣案之iPhone X手機及Asus Rog Phone手機各壹支均沒收。黃宸馨不具公務員身分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又不具公務員身分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iPhone7 Plus手機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
蔡旻廷不具公務員身分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貳拾玖元均沒收;又不具公務員身分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零貳拾參元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事實
一、詹鴻浚、廖騏立自民國109年1月16日起擔任法務部○○○○○○○○ ○○○○○○)戒護科管理員(廖騏立於111年11月16日至112年3 月14日期間,曾因本案受羈押而停職),依法務部○○○○○辦 事細則第9條第1項規定,戒護科掌理事項如下:㈠受刑人之 戒護、門戶鎖鑰管理及本監之戒備。㈡管理員之訓練及勤務 分配。㈢武器、戒具、消防器、通訊器材與監察系統之使用 、練習及保管。㈣受刑人飲食、衣著、臥具、用品之分給及 保管。㈤衛生清潔事務之執行。㈥受刑人之身體與物品之搜檢 、行為狀況考察及獎懲之執行。㈦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 品之處理。㈧舍房、工場之查察及管理。㈨受刑人解送及脫逃 者之追捕。㈩其他有關戒護管理事項,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 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蔡旻廷前因違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11年3月8日入○○監獄執 行(已於112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自111年4月 11日起至同年9月8日止配住於正舍(隔離舍);黃宸馨則為 蔡旻廷之配偶。
二、按法務部依監獄行刑法第48條第3項、羈押法第43條第3項授 權所制訂之「受刑人與被告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第8 條規定:「收容人購買及吸食之香菸,以機關依法成立之合 作社依市價販售或由機關代購之菸品為限,不得由外界送入 或自行攜入」;次依法務部109年8月10日法矯署安字第1090 4005530號函頒之「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違禁物品項 目表」(下稱「違禁物品項目表」)所示,菸品係屬依法管制 使用之物,得許收容人於指定之時間、處所使用,查獲後應 依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毀棄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是受刑 人原則上禁用菸品,例外得於指定之時間、處所吸食,且不 得由外界送入或自行攜入,若係經由外界攜入之菸類自屬違 禁物。又依該「違禁物品項目表」所示,可作為串供、脫逃 或犯案之通訊工具,係收容人禁止持有或使用,查獲後應依 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毀棄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是受刑人 絕對禁止使用上開可作為串供、脫逃或犯案之通訊工具,故 行動電話自屬違禁之物品。另法務部訂定之「外界對受刑人 及被告送入金錢與飲食及必需物品辦法」(下稱送入必需物 品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機關應於平日指定時間、地點 辦理外界送入予收容人之財物。國定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
得由機關斟酌情形辦理之」,同條第2項前段復規定:「機 關應對於前項送入之財物施以檢查」;又同辦法第6條第2項 、第5項則規定:「收容人得填具申請表,向機關申請由外 界送入前項必需物品,每月限一次,其種類及數量準用前項 規定」、「外界送入第一項必需物品或前項其他財物,得以 寄入、經由機關指定時間、地點送入,或其他經關許可之方 式送入」,是受刑人所需之必需物品,須依規定申請(購) ,並於指定時間、地點送入,經機關檢查後,方得交予受刑 人。
三、詹鴻浚自111年4月18日起至同年6月23日止,調派至○○監獄 「正舍」擔任夜勤管理員,該舍房係○○監獄為因應COVID-19 疫情,設置作為對新收人犯、疑似染疫或已確診收容人之隔 離舍房。詹鴻浚於值勤期間因與協助「正舍」辦理各項業務 之視同作業人員蔡旻廷多有互動而熟識,詎其明知前揭監獄 行刑法等有關受刑人需經申請(購)規定而取得必需物品之 規定,仍與蔡旻廷、黃宸馨共同基於對主管事務圖他人不法 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蔡旻廷於111年5月間至6月間利用與其 配偶黃宸馨接見之機會,要求黃宸馨預先準備如附表一編號 1至9之物品,包裝後分批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 監獄附近之統一超商新鑫門市(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 號),且包裹之取貨人姓名即填載詹鴻浚及其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詹鴻浚於附表一編 號1至9所示之取貨日期前,以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收到可取 貨之簡訊後,便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取貨日期至統 一超商新鑫門市領取上開黃宸馨寄送之包裹。詹鴻浚領取包 裹後,利用其擔任管理員職務之便,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 之夾帶日期,將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物品夾帶進入○○監獄 ,並將該些物品置放於正舍外之主管桌上,待蔡旻廷利用執 行視同作業時,將上開物品取回至其舍房中。詹鴻浚即以此 方式圖利蔡旻廷,使蔡旻廷因而獲得使用附表一編號1-9等 物品之不法利益,計新臺幣(下同)7,087元。四、廖騏立自111年6月21日起至同年9月8日止,調派至「正舍」 擔任夜勤管理員迄今(於111年11月16日因本案受羈押而停 職),於值勤期間因與協助「正舍」辦理各項業務之視同作 業人員蔡旻廷多有互動而熟識。廖騏立明知前揭監獄行刑法 等有關受刑人不得持有或使用行動電話等通訊工具及需經申 請(購)程序而取得必需物品之規定,仍受蔡旻廷之託,而 與蔡旻廷、黃宸馨有共同基於對主管監督事務圖他人不法利 益之犯意聯絡,而有如下共同圖利蔡旻廷之犯行: ㈠蔡旻廷利用其於111年7月間與黃宸馨接見之機會,要求黃宸
馨預先準備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物品,包裝後於111年7月21 日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廖騏立指定之統一超商社 員門市(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且包裹之取貨人 姓名即填載廖騏立及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嗣廖騏立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取貨日期前,以其持用 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收到可取貨之簡訊後,便於111年7月26 日至統一超商社員門市領取上開黃宸馨寄送之包裹。廖騏立 領取包裹後,即利用其擔任管理員職務之便,於111年7月27 日將上開物品夾帶進入○○監獄,藉機交付予蔡旻廷,而圖利 蔡旻廷,使蔡旻廷因而獲得使用附表二編號1-3物品之不法 利益,計2,378元。
㈡廖騏立、蔡旻廷、黃宸馨又接續上揭共同基於對主管監督事 務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黃宸馨透過統一超商交貨 便方式,於111年7月21日將附表二編號4、5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及iPhon e 7 Plus手機包裝後寄送至統一超商社員門市,廖騏立於11 1年7月26日至該門市領取後,於翌日(27日)將附表二編號 4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編號5之Asus Rog P 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夾帶進入○○監獄供 蔡旻廷使用(使用期間:111年7月27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 ;後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合約到期,且蔡旻廷向 廖騏立表示希望使用自己的手機,故黃宸馨與廖騏立相約於 111年8月1日在廖騏立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號之 00住處附近,交付附表二編號7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予廖騏立,廖騏立遂於同年月2日將附表二編號7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編號5之iPhone 7 Plus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夾帶進入○○監獄供蔡旻 廷使用(使用期間:111年8月2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復 因蔡旻廷認為上揭iPhone 7 Plus手機效能差,且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訊號不佳,與黃宸馨聯繫後,廖騏立遂 與黃宸馨相約於111年8月8日在○○監獄附近,交付附表二編 號8所示之iPhone 11 Pr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廖騏 立,廖騏立再於同年月12日將附表二
編號8之iPhone 11 Pr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 編號9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夾帶進入○○監獄 供蔡旻廷使用(使用期間:111年8月12日起至同年9月8日止 );使蔡旻廷因而獲得使用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之手機、門 號之不法利益,計2萬1,936元。
㈢廖騏立、蔡旻廷、黃宸馨又接續上揭共同基於對主管監督事
務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蔡旻廷於111年7至9月間 ,在○○監獄內向廖騏立借用手機或使用廖騏立協助夾帶進入 ○○監獄之前揭手機,以其申請之蝦皮購物帳號「0000000」 登入蝦皮購物APP,並於蝦皮購物APP訂購如附表二編號11-4 7所示之物品,由黃宸馨付款後,賣家出貨至如附表二編號1 1-47所示之取貨地點,由廖騏立取貨後,再於附表二編號11 -47示之夾帶日期,夾帶進入○○監獄供蔡旻廷使用,使蔡旻 廷因而獲得使用附表二編號11-47物品之不法利益,計2萬1, 689元。
㈣廖騏立、蔡旻廷、黃宸馨又接續上揭共同基於對主管監督事 務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廖騏立自111年7月至9月 間,為蔡旻廷自網路商店代購香菸及乳清蛋白粉等商品,並 夾帶入監。蔡旻廷即聯繫黃宸馨以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宸馨合 庫民族分行帳戶)轉帳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總匯款金額共 10筆,總金額8萬3,570元,惟須扣除蔡旻廷指示黃宸馨借款 而轉帳予廖騏立之3萬元,及償還蔡旻廷於111年7月間向廖 騏立借款購買直播網站消費點數之6,000元)至廖騏立申辦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騏立 土銀帳戶)內,以供廖騏立購買香菸及乳清蛋白粉等商品( 如附表二編號48)。其中廖騏立為蔡旻廷購買之部分商品, 係委託其不知情之友人陳國育登入「UrMart運動吃蛋白網站 」代購如附表二編號48所示之乳清蛋白粉(代購金額共計1 萬3,953元),然後轉交予廖騏立,廖騏立再分批夾帶進入○ ○監獄供蔡旻廷使用,使蔡旻廷因而獲得使用上揭香菸、乳 清蛋白粉之不法利益,計4萬7,570元。
㈤廖騏立、蔡旻廷另承續上揭共同基於對主管監督事務圖他人 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廖騏立於111年9月8日前某日,將 其平時吸食之「雲絲頓」香菸,放置在其於○○監獄之置物櫃 內,任由蔡旻廷自行取用,蔡旻廷因而取得「雲絲頓」香菸 5包之不法利益(如附表二編號10)。
五、嗣因○○監獄內部人員察覺有異,於111年9月8日、9日至收容 人房舍進行突襲安全檢查,於正舍00房及正舍工作桌、浴廁 等公共區域,查獲蔡旻廷持有如附表三所示非○○監獄內所販 售之物品及違禁物品。詹鴻浚、廖騏立並於同年9月14日至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下稱廉政署)自首上揭渠等 為蔡旻廷夾帶未經申請之物品暨違禁物品等圖利犯行,並提 出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廖騏立並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 主動提出其供本案犯行使用之iPhone X手機1支扣案。廉政 署復於同年11月1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監獄、詹鴻
浚、廖騏立、黃宸馨等之住居所實施搜索,查獲黃宸馨寄送 予蔡旻廷之書信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提供予蔡旻廷使用之i Phone 7 Plus手機1支,查獲廖騏立於111年9月8日至同年月 14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黃宸馨對話之紀錄及如附表二編號 6所示提供予蔡旻廷使用之Asus Rog Phone手機1支,查獲詹 鴻浚所有與黃宸馨聯繫使用之realme手機1支等物,因而循 線查獲上情。
六、案經法務部○○○○○○○函送及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旻廷、黃宸馨於廉政署詢問時之證述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開規定,對 於被告廖騏立而言,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被告 廖騏立及其辯護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二第33頁),復無符合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是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旻廷、黃宸馨於廉政署詢問時之證述,對 被告廖騏立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除上開一所示之證據外,其餘採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 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 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
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 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鴻浚、廖騏立、蔡旻廷、黃宸馨 於廉政署、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廉政署廉查中 字第106號供述證據卷一第3-10、43-57、91-95、99-105、1 61-182、273-295頁、廉政署廉查中字第106號供述證據卷二 第3-18、79-92、167-175頁、廉政署廉查中字第106號供述 證據三第3-30、325-335頁、偵字第19736號卷第111-118、1 21-126頁、他字第2503號卷二第105-110頁、本院卷一第344 頁、卷二第28、399-405、407-408頁),且經被告詹鴻浚、 蔡旻廷、黃宸馨於偵查中證述無誤(見他字第2503號卷二第 65-71、79-89、95-100頁),並經證人劉懿賢、蘇川揚於廉 政署調查時、證人陳國育於廉政署調查時即偵查中證述明確 (廉政署廉查中字第106號供述證據卷四第3-13、31-43、91 -95頁、廉政署詢問筆錄卷第331-333頁);此外,復有法務 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被告詹鴻浚、廖騏立)、收容人 基本資料、收容人配轉房資料(被告蔡旻廷)、法務部矯正 署所屬矯正機關違禁物品項目表、受刑人與被告吸菸管理及 戒菸獎勵辦法、外界對受刑人及被告送入金錢及飲食及必需 物品辦法、法務部○○○○○○○重大事件通報傳真表、寶雅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5日寶資政字第0000000-A01號函及 被告黃宸馨於寶雅購買物品一覽表、111年9月20日統一超商 公文回函及被告黃宸馨寄件至統一超商新鑫門市時間一覽表 、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查獲物品照片 、台灣之星電信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人蔡 旻廷)、遠傳電信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0號、使用人 蔡旻廷)、台灣之星電信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使 用人黃宸馨)、遠傳電信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使 用人黃宸馨)、台灣大哥大電信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 號、使用人廖騏立)、台灣之星電信資料查詢(門號0000-00 0000號、使用人詹鴻浚)、台灣大哥大電信資料查詢(門號0 000-000000號、使用人詹鴻浚)、法務部廉政署通聯分析報 告、通聯記錄分析結果一覽表、被告蔡旻廷於○○監獄內違法 持用手機及門號一覽表、○○監獄與基地台位置圖、通聯調閱
查詢、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電信、台灣之星電信通訊數據 上網歷程查詢、111年6月6日○○監獄接見室錄音譯文、LINE 使用者查詢及即通話譯文、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111年9月27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21021S號函及 函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帳號C0000000-黃宸馨、帳號 C0000000-黃宸馨蝦皮購物紀錄、同上公司111年10月21日蝦 皮電商字第0221021022S號函及函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註 冊帳號0000000、註冊時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9月11日 更改為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蝦皮購物紀錄、遠傳電 信111年10月25日遠傳(發)字第11111005577號函及函附門號 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暨該門號111年9、10月綜合帳單 及通話明細、台灣之星電信111年11月2日函及電信費用明細 、被告黃宸馨與蔡旻廷之往來信函、被告廖騏立宅配訂單詳 情、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1月28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41 199號函及函附之客戶資料、被告蔡旻廷使用之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歷史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部111 年10月19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10378號函及函附之被告廖騏 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往來交易明細 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族分行111年11月2日合金民族字第 1110003420號函及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被告黃宸馨使用之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被告蔡旻廷手機 微信截圖及通話紀錄、暱稱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 、被告黃宸馨手機照片截圖、證人陳國育提供之宅配訂單詳 情、訂單及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稽(見廉政署廉查中字第 106號非供述證據卷第3-11、45-289、293-302、309-336頁 、他字第2713號卷第55-77、173-220頁、他字第2503號卷二 第113-119頁、廉政署廉查中字第106號供述證據卷一第89頁 、廉政署詢問筆錄卷【被告蔡旻廷、黃宸馨、廖騏立、證人 陳國育部分】第285-329頁),且有如附表三所示於○○監獄 房舍或公共區域內查扣之物,及被告詹鴻浚、廖騏立所有供 本案聯繫使用之realme、iPhone X手機各1支、被告廖騏立 夾帶提供予被告蔡旻廷使用之Asus Rog Phone手機1支(即 附表二編號6),暨被告黃宸馨所有經被告廖騏立夾帶而提 供予被告蔡旻廷使用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即附表二編 號5)等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等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 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因公務員單獨一人圖自己之不法 利益,亦可成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 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
成立。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或非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 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 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 65號、第1641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4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蔡旻廷、黃宸馨雖均不具有公 務員身分,然其等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與具有公務員身分 之被告詹鴻浚共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 ,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廖騏立共 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依同條例第3條 及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正犯論之。二、是核被告等所為:
㈠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詹鴻浚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蔡旻廷、黃 宸馨所為,均係不具公務員身分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3人間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開判決及決議要旨,應 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廖騏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又被告廖騏立所犯 罪名,起訴事實均已載明,且認與後續涉犯之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罪(詳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具有吸收關係,而不另論 罪,又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被告廖騏立及其辯護人均已就起 訴書漏未論及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進行實質調查及辯 論,並為認罪之主張,顯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附此敘明。被告蔡旻廷、黃宸馨所為,均係不具公務員身分 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 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3人,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 諸前開判決及決議要旨,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詹鴻浚、廖騏立與被告黃宸馨,共同為圖被告蔡旻廷之 不法利益,各如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多次夾帶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品提供予被告蔡旻廷使用之行為,渠等分別係 基於為使被告蔡旻廷獲得不法利益,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 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 ,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分別成立接續犯,均各僅 論以單純一罪。
四、被告蔡旻廷、黃宸馨就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免除其刑;又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 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定有 明文。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為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
㈠○○監獄於111年9月8日、9日至收容人房舍進行突襲安全檢查 ,並於正舍00房及正舍工作桌、浴廁等公共區域,查獲被告 蔡旻廷持有如附表三所示非○○監獄內所販售之物品及違禁物 品,經調查後,獲悉乃被告詹鴻浚、廖騏立受被告蔡旻廷之 託而夾帶入監,乃於同年9月14日,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被告詹鴻浚、廖騏立涉犯如犯罪事實三、 四所示犯行前,即陪同被告2人前往廉政署,向承辦本案尚 不知犯罪事實欄三、四犯罪事實之廉政官及檢察官供承其等 之犯罪,而自首接受裁判,並因而查獲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 共犯蔡旻廷、黃宸馨等情,此有○○監獄111年9月14日彰監戒 字第11163002820號函及行政調查報告、被告詹鴻浚、廖騏 立111年9月14日廉政署詢問筆錄、同日檢察官之訊問筆錄等 在卷可參(見他字第2503號卷一第3-8頁、廉政署廉查中字 第106號供述證據卷一第3-10、99-105頁、偵字第19736號卷 第113-118、121-126頁),且經法務部廉政署於112年10月3 0日以廉中珊111廉查中106字第1121602262號函,覆知本院 於被告詹鴻浚、廖騏立自首前,該署確實不知本案案情,並 於被告2人自首後,始查悉相關犯罪事實及共犯蔡旻廷、黃 宸馨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65頁)。又被告詹鴻浚、廖騏立 均否認在本案中有犯罪所得,且依既有之卷證,亦無法證實 被告詹鴻浚、廖騏立曾從中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繳交,是 被告詹鴻浚、廖騏立當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 定,應依法免除其刑。
㈡被告蔡旻廷、黃宸馨未及自首,然於廉政署詢問時及檢察官 偵查時均已自白犯行,被告黃宸馨亦無法證明於本案中有獲 取犯罪所得,毋庸繳回,而被告蔡旻廷因本件圖利犯行所獲 得之不法利益,其中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因遭扣案而視為 已繳交,其餘部分,雖已因使用殆盡而未能扣案,然經估算 其各次所得之不法利益價額,各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而被 告蔡旻廷及其辯護人就此估算之價額均無意見,並於本院審 理中自動繳交其各次所得(按附表一未扣案之不法利益共為 3529元,其計算式為附表一編號1-4各物品之價值,加計編 號9未扣案之5包濕紙巾之價值【編號9原數量為9包濕紙巾,
嗣扣案4包濕紙巾,其中GATSBY3包、cocoro1包,單價各為6 0元、35元,共價值215元應予扣除,剩餘為未扣案之5包濕 紙巾,價值370元】;附表二未扣案之不法利益共7萬9023元 ,其計算式為附表二編號2、4-7、9、11-14、16-18、20、2 1、23、24、26、28-31、33、34、36、39-46、48【應扣除 已扣案2包香菸之價值200元】各物品加總後之價值),有本 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32、338頁) ,是被告蔡旻廷、黃宸馨均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六、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 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 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必須所犯係同條例 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同時具備「情節輕微」暨「其所得或 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二項條件者,始可依 上述規定減輕其刑。至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 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 、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75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 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於共 同正犯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39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旻廷、黃宸馨就犯 罪事實三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部分,因 所夾帶之物品均屬日常生活用品,尚非毒品、槍械等危險性 質甚高之管制物品或屬法務部頒定之其他違禁物品,被告蔡 旻廷未依規定申請,固有不是,然渠等僅係未依前揭法令規 範而取巧透過監所管理人員夾帶入監,渠等情節認屬輕微, 且所圖得之不法利益在5萬元以下,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 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蔡旻廷、黃宸馨就犯罪 事實四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部分,經核 算被告蔡旻廷所圖得之不法利益(含所得及不正利益),已 逾5萬元以上,是以被告蔡旻廷、黃宸馨此部分犯行,即無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適用。
七、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 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是被告蔡旻廷、黃宸馨雖無刑法上 公務員身分,但因分別與公務員即被告詹鴻浚、廖騏立共同 犯犯罪事實三、四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 犯行,其等保護國家公正執法之期待可能性,應比具公務員 身分之被告詹鴻浚、廖騏立為低,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八、上開減輕部分,被告蔡旻廷、黃宸馨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 遞減輕之。
九、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係因受刑人即被告蔡旻廷囑託監所管理員之被告詹 鴻浚、廖騏立為其夾帶香菸、通訊工具或日常用品等物供其 取得使用,乃透過其妻即被告黃宸馨負責訂購、寄送、付款 ,再由被告詹鴻浚、廖期立取貨,或被告黃宸馨親自交付予 被告廖騏立,裡應外合,圖利被告蔡旻廷,渠等所為,除減 損國家透過監所教化受刑人之功能,復敗壞監所管理之風氣 ,行為實非可取,在客觀上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非 公務員之被告蔡旻廷、黃宸馨,渠等犯行業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另犯罪事實三部分並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犯罪事實四 部分,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則 經由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被告蔡旻廷、黃宸馨就上開 各該犯行,殊難認有何依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有過重而情 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再減輕其刑之餘地。十、爰審酌被告蔡旻廷為受刑人,被告黃宸馨則為被告蔡旻廷之 配偶,經常至監所會見蔡旻廷,均明知監所管理員不得為受 刑人傳遞、夾帶違禁物及未經申請、檢查之物品,然為使被 告蔡旻廷取得使用如附表三所示物品之不法利益,竟先後囑 託監所管理員即被告詹鴻浚、廖騏立,利用職務之便,私下 為其夾帶前開物品,渠等所為實已破壞獄政管理,自不容輕 縱,然被告黃宸馨雖負責在外負責訂購物品、付款或親自將 物品交付予管理員遞送入監,固屬非是,然終係受被告蔡旻 廷之託,礙於夫妻之情而有本件犯行,犯罪動機並非至為惡 劣,亦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復參酌被告蔡旻廷、黃宸馨到 案後,均能坦認犯行,尤以被告蔡旻廷並於本院審理中自動 繳交獲取之不法所得,堪認渠等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蔡 旻廷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入監前從 事家具零售,每月收入約為4至5萬元,每月會提供其岳父母 生活費用,入監後則由被告黃宸馨代為照顧家人,被告黃宸
馨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每月收入約為 10萬元,需照顧蔡旻廷之父母及其家人,每月支出約7至8萬 元,另有信用貸款,每月需給付1萬多元等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3、4項所示之刑,暨考量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對法益所 生之侵害程度、犯罪之期間,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就被告詹鴻浚、廖騏立部分,諭知免刑之宣告。十一、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 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因貪污治罪條例第 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 ,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 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7 條第2項:「……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 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因褫奪公權為從刑而附屬 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 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宣告褫 奪公權之期間,自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 蔡旻廷、黃宸馨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 ,均分別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皆依貪污治罪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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