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桂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51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9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 號以遂行其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予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他人可能利用 所提供之門號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行 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至桃園市某電 信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後,再 將前開門號之SIM卡以每個門號新台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出 售而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 得以任意使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向他人詐欺,藉以對該詐欺集 團提供助力。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交付之前開行動電 話門號之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先以不知情之莊哲維之名義,於111年9月27日 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辦 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藉由甲○○所出售之前 開0000000000號門號進行簡訊認證;另以不知情之戊○○之名義 ,於111年9月25日,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 口支付公司」)申辦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 藉由甲○○所出售之前開0000000000號門號進行簡訊認證;復於 附表一「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 手法,向附表一所示之被詐欺人丙○○、乙○○2人行騙,致丙○○ 、乙○○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 所示以甲○○門號所認證前開電子支付帳戶內。嗣經丙○○、乙○○
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定有 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 告甲○○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做為調查證據之用(見 本院卷第117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而以每支門 號200元之金額,將之出售而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於臉書看到「辦門號換現金 」之廣告後與對方聯絡,對方稱收購之門號是要代收手機認證 碼,伊不知道會被拿去詐欺使用云云,經查:
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申辦而出 售、交付他人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所自承,並有通聯調閱查詢 單2紙、預付卡申請書暨申辦時所提出之證件資料影本1件附卷 可稽(見宜檢112偵1358卷第27頁、中檢112偵24397卷第19頁 、本院卷第45至61頁),又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經分別作為以莊 哲維名義向一卡通公司申辦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以戊○○名義向街口支付公司申辦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認證使用等情,有前開2電子支付帳戶之會員資料 各1紙在卷為憑(宜檢112偵1358卷第23頁、中檢112偵24397卷 第15頁);而告訴人丙○○、乙○○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以被告行 動電話門號認證申辦之前開電子支付帳戶等事實,亦據告訴人 丙○○、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宜檢112偵1358卷第8至9頁、 中檢112偵24397卷第27至29頁),復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 據資料在卷可憑,此部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 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 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之理,被告辯稱他人向其收購行動電話門號是為接受手機認證
碼之用等語,而傳送手機認證碼通常係為確認申辦人身分,又 行動電話門號係供上網或通話聯繫使用,且因申辦時須提供身 分證明文件,從而得以藉此知悉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之身分, 是倘有人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 限之機關循線追查其身分之可能。又現今社會上持人頭門號作 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甚為猖獗,且經媒體報導,是依一般 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者悖於 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紀錄不易 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預見該收受行動電話門號者係用於不法 之犯罪行為。查本件被告為成年人,學歷為高職肄業,有其戶 籍個人基本資料在卷為憑(宜檢112偵1358卷第53頁),顯非 年幼無知或毫無智識之人,且其於本院庭訊時均能切題回答, 應對正常,其通常事務之判斷力亦顯非低下,對於上開從事詐 欺之人利用人頭門號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門號被不法行為人 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理應有所知悉,然竟僅為貪圖報酬, 即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販賣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則不 詳之人若利用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行為,亦有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同時交付前開2門號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 人丙○○、告訴人乙○○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 詐欺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爰審酌被告申辦門號供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 匿其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 ,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行為,又本案被害 金額共計達18萬7,420元,而被告獲得之犯得所得則為400元, 復均未與任一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又被 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1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
從事生鮮超市之門市,月收入3萬元,與夫同住及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沒收:經查,被告申辦門號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以詐欺被害人, 每提供1個門號獲得報酬200元,業據被告供承(本院卷第124 頁),則本案被告提供2個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共取得400元之 報酬,即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069、17980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68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058號併辦意旨以:被告接續 於附表二「提供門號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每個門號200元 之代價,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人即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 示註冊時間,分別以各該手機門號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GASH遊 戲點數、橘子支、街口支付、悠遊付之電子支付帳戶,並取得 帳號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詐欺時間/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被 詐騙人」欄所示之丁○○、己○○、庚○○等人,致丁○○、己○○、庚 ○○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購買點數或匯款時間, 購買點數或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儲值或轉帳至各該帳號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且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本案起訴效 力所及,爰移請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併 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 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 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就函請併辦之事實為 裁判(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 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 ,並且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5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069、17980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68號移請併辦部分 (即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附表二編號1、3所示被告出售之
門號係被告於111年8月29日,以其女兒謝紫桐名義申辦,附表 二編號2所示被告出售之門號,則係被告於111年7月9日以其名 義申辦,有各該通聯調閱查詢單存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並供:伊第1次只有辦自己的門號,於111年8月7日在桃園辦完 就交給「王小艾」,第2次是111年8月20幾日,在萬華龍山寺 附近,是用伊女兒名義辦的,辦完之後門號就交給王小艾等語 (本院卷第124至125頁),是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門號,申 辦及交付日期,距已起訴之門號申辦及交付日,間隔達3週以 上,時間尚非密接,地點亦不相同,其中附表二編號1、3門號 之申辦人名義亦與起訴被告出售之門號申辦人不同,附表二編 號1至3各次犯罪行為與本案明顯可分,即非於同一或甚密接時 間所為,衡諸社會客觀通念,咸認非屬單一犯意之接續舉止, 亦即併辦意旨書所載附表二編號1至3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間,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無從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058號移請併辦部 分(即附表二編號4部分):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 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 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 意旨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058 號併辦意旨書僅載被告所出售如附表二編號4所載門號經供作 以戊○○名義申辦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之認證用,然並未提及 有何詐欺之犯罪事實,又依卷內事證,亦查無有何被害人因 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前開以戊○○名義申辦之悠遊付電子支付 帳戶內,即無詐欺之正犯行為,參諸前揭說明,即無從成立 幫助犯,則被告就此部分既不構成犯罪,即難認與起訴書所 載犯罪事實間,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亦無從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桂芳移送併辦,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號 證據 偵查案號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20時45分許,以「燦坤服務員」、「國泰世華服務員」名義以電話與丙○○聯絡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誤刷多筆信用卡費用,可線上協助處理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將款項匯出。 111年9月27日21時37分許,匯款4萬9,156元 由莊哲維名義所申辦、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畫面擷取照片12張、「一卡通」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莊哲維,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遠傳資料查詢(被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宜檢112偵1358卷第22-27、59頁)。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51號 111年9月27日21時38分許,匯款4萬9,156元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18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侑穎002671」、「Carousell旋轉拍賣專屬客服」聯繫佯稱:商品無法下單,須依客服指示匯款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將款項匯出。 111年9月28日18時35分許,匯款4萬9,985元 由戊○○名義所申辦、街口支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街口支付」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戊○○,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訴人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平台網頁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14張、遠傳資料查詢(被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檢112偵24397卷第15-17、19、41-45、62頁)。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397號 111年9月28日18時38分許,匯款3萬9,123元
附表二
編號 門號/ 申登人/ 申辦日期 提供門號時間 註冊時間/ 申辦人/ 帳戶 被詐騙人 詐騙時間/方式 購買點數或匯款時間/金額 偵查案號 1 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 甲○○以其女謝紫桐名義申辦/ 111年8月29日 申辦後至111年9月3日15時2分許前之某時 111年9月3日15時2分許/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線上遊戲會員暱稱「8591寶物網」/ GASH點數儲值 丁○○ 於111年10月4日14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Song_Sam」聯繫佯稱:代購遊戲GASH點數卡後會預約轉帳云云,致使丁○○陷於錯誤而代購。 111年10月4日14時23分許,代購3,000元之遊戲卡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069號 111年9月8日12時42分許/ 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線上遊戲帳號「朋友代碼:00000000、玩家暱稱:Lovepeace」/ GASH點數儲值 111年10月4日15時11分許,代購3,000元之遊戲卡 111年10月4日15時11分許,代購3,000元之遊戲卡 111年10月4日15時11分許,代購3,000元之遊戲卡 111年10月4日15時31分許,代購5,000元之遊戲卡 111年10月4日15時34分許,代購1,000元之遊戲卡 111年10月4日16時10分許,代購1,000元之遊戲卡 111年10月4日16時11分許,代購1,000元之遊戲卡 111年10月4日16時11分許,代購3,000元之遊戲卡 111年10月4日17時51分許,代購3,000元之遊戲卡 111年10月4日18時17分許,代購3,000元之遊戲卡 2 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 甲○○/ 111年7月9日 申辦後至111年9月25日0時45分許前之某時 111年9月25日0時45分許/ 黃晨宇/ 橘子支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己○○ 於111年9月25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何美蓮」、Enigma_Messager_APP暱稱「mei7791」聯繫佯稱:依指示操作APP購買商品滿20筆後會隨機返還本金及回饋金云云,致使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7日18時29分許,匯款6,500元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80號 3 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 甲○○以其女謝紫桐名義申辦/ 111年8月29日 申辦後至111年9月3日15時2分許前之某時 111年9月24日16時37分許/ 吳清宏/ 橘子支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 於111年9月25日0時28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Tw.Carousell」聯繫佯稱:須更新金流服務始可成為旋轉拍賣網站之賣家,並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5日0時56分許,匯款9,985元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68號 4 0000000000(遠傳)/ 甲○○/ 111年8月7日 申辦後至111年9月25日12時54分許前之某時 111年9月25日12時58分許/ 戊○○/ 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 於111年9月25日12時58分許,冒用戊○○名義申辦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被告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完成認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058號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