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葉文賢
相 對 人 鄧乃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28
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命抗告人甲○○給付相對人乙○○超過新臺幣 286,455元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乙○○於原審之聲請駁回。三、抗告人甲○○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甲○○負擔10分之9、相對人乙○○負擔1 0分之1。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乙○○依離婚協議書,請求抗告人甲○○給付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葉知橋之扶養費,經原審調查後,裁定命抗告 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91,058元,並命抗告人負擔聲 請程序費用。
二、抗告意旨: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抗告人額外負擔葉知橋教育 費2分之1部分,需雙方同意,惟相對人提出之學費繳費單未 經抗告人同意,抗告人不需支付,且相對人多次以學校補課 為由,剝奪抗告人探視葉知橋之權利,為此提出抗告,並聲 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
㈠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葉知橋 (000年0月0日生),嗣於107年9月28日兩願離婚,約定由相 對人行使負擔對於葉知橋之權利義務,並約定「男方同意支 付女方扶養孩子所需費用每月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整,保險費 每月新台幣三千五佰元,共一萬八千五佰元整。教育費依實 銷單據平均1/2另計,課後輔導、課外才藝、語文等費用經 雙方同意後,依實銷單據平均1/2另計。上開費用計算至子 女成年完成學業大學畢業22歲為止。男方應於107年10月起 按月於每月1日直接匯入乙○○設於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乙○○之帳戶內。若遇假日則延 至下一工作天,最遲應於每月5日前付款。如有2期遲誤履行 ,其後十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並應加給該12期總金額之 百分之二十」等情,有抗告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戶口名
簿及兩造簽署之離婚協議書可以證明(原審卷第31、39、11 至13頁)。
㈡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於111年7月、8月均未依兩造離婚協 議書給付葉知橋之生活保險費,其後10期生活保險費視為到 期,並應加給12期總金額之20%,且抗告人於110年9月、11 月僅匯款13,462元、8,102元予相對人,各短少5,038元、10 ,398元等情,業據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為憑(原審卷 第21頁),且抗告人對於上開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73頁) ,故相對人依兩造離婚協議書請求抗告人給付附表一編號1 至15「應付金額」欄所示費用合計281,836元,為有理由。 ㈢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尚應給付葉知橋之教育費半數9,622 元,並提出新北市汐止區崇德國民小學繳費單為證(原審卷 第37、15至19頁)。惟相對人提出之111年9月15日繳費單包 含8-10月課後班費3,323元,以及相對人提出之111年學年度 上學期藝文課後社團費、運動課後社團費(原審卷第19頁), 均屬於兩造離婚協議書所載「課後輔導」及「課外才藝」費 用,需經兩造同意始平均分擔(原審卷第13頁),且相對人於 112年7月26日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陳稱:111年度課後班未 徵得抗告人同意等語(本院卷第73頁),故相對人請求抗告人 負擔此部分費用之半數,核無理由,其餘相對人請求抗告人 給付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葉知橋就讀學校之註冊費及午餐費 半數合計4,619元,則有理由。
㈣抗告人雖辯稱其每月僅能負擔6,000元扶養費等語(本院卷第7 3頁),然依抗告人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投保紀 錄,抗告人於110年度、111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1,250,214 元、286,180元(本院卷第33至36頁),均高於相對人同年度 所得總額101,021元、123,341元(本院卷第26、30頁),且抗 告人於110年10月8日至112年3月28日、112年3月5日至112年 6月1日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別為26,400元、34,800元(本 院卷第54至55頁),尚非無法負擔前述葉知橋之扶養費,故 抗告人此部分所辯無法採信。
㈤綜上所述,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15及附表二 編號1至5「應付金額」欄所示之葉知橋扶養費,總計286,45 5元【計算式:281,836+4,619=286,455】,為有理由,原裁 定於此範圍內所命抗告人給付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人此 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於本 院提出之答辯,而依聲請命抗告人給付逾286,455元部分之 裁定,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裁定相對人 於原審所為超過286,455元部分之聲請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部分為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家事 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王昌國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