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6號
SLDM,113,金簡,6,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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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17號、112年度偵字第281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3258號、112年度偵字第7583號、112年度偵字第10357號
、112年度偵字第15665號、112年度偵字第17580號),嗣經本院
受理後(112年度金訴字第727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祐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如附件一)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三)之記載:(一)事實部分
 1.附件一附表編號3告訴人周海銘之「匯款時間」欄所示之「1 11年8月26日12時36分」更正為「111年8月26日12時42分」 ;「111年8月29日8時58分」更正為「111年8月29日8時57分 」;「111年8月31日12時7分」更正為「111年8月31日13時2 6分」。
 2.附件二附表編號3告訴人黃仕杰之「匯款時間」欄所示之「1 11年8月29日8時55、56、57分」分別更正為「111年8月29日 8時51、50、54分」。
 3.附件三附表編號1告訴人李昆翰之「匯款時間」欄所示之「1 11年8月30日9時30分」更正為「111年8月30日9時31分」。(二)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張祐齊於本院113年1月16日審理中之自白(見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7頁)」。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安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統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本 案帳戶收受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二)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 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 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以利一般洗 錢犯罪實行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 助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共10人之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高端佑、范雅 惠、周海銘,及附隨在該次詐騙後之一般洗錢犯行(見附件 一起訴書所載),未敘及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王新富林文炳黃仕杰劉常修劉淑倫吳美蓉李昆翰及該等 附隨洗錢之犯罪事實(見附件二、三併辦意旨書所載),惟 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已起訴部分之被告犯行間,有想像競 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六)被告係幫助犯,爰斟酌其犯罪情節僅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 詐欺集團成員,而未實際對被害人等遂行詐騙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 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白所為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
(八)至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 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 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 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 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 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 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 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 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九)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從 事不法使用,不僅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權,更增加被害人等 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害人數為10人及如附件一至 三所示之被害金額,但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取得對價 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達有賠償被害人等之意願( 見本院卷第137頁),然因被害人等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到場 (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之報到單),致被告無法與之達成 和解;復審酌被告前曾有罪質相似之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目前無 業、之前在柬埔寨從事旅館業、月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 、之後會在臺灣做工地、月薪3至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 8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 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 。
(二)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積欠地下錢莊5萬元,所 以交付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給對方,對方沒 有說可以抵多久債,或抵多少錢,只叫我提供帳戶給他們等 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7號卷第121至 123頁)等語,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對方在我交付 帳戶後都連絡不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可認其應 已獲得抵債之5萬元利益,即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之情形,該不法利得仍舊保 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本案施詐犯罪 之人雖向附件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等詐得款項,該等款項匯 至本案帳戶後復遭人提領,惟被告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 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 項,即難認被告有自該受詐欺之款項獲有所得,自無從就此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 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清友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17號
112年度偵字第2818號
  被   告 張祐齊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祐齊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 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 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3 0日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安 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名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向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詐得如附表所示款 項,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嗣因如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端佑周海銘范雅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ㄧ、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祐齊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安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自稱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係因地下錢莊借款,欠5萬元,遭脅迫提供帳戶給對方,並遭對方限制行動自由7天,換了3、4間旅館。伊被迫配合臨櫃提款2次。但沒有保留借款資料及雙方對話紀錄。其中一天在旅館,有警察臨檢,但伊沒有報案云云。經查:被告雖有報案紀錄,惟查無借款資料或對話紀錄以佐其言為真,況如被告所述,期間曾有警方臨檢,被告未曾報案求救,實悖於常情,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2 ⑴告訴人高端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高端佑提供之對 話截圖及匯款交易查詢 資料。 證明告訴人高端佑有如附表編號1所載遭詐騙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范雅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范雅惠提供之匯款交易查詢資料。 證明告訴人范雅惠有如附表編號2所載遭詐騙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周海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周海銘提供之匯款交易查詢 資料。 證明告訴人周海銘有如附表編號3所載遭詐騙之事實。 5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存提款交易明細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 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欺帳戶 1 高端佑 (提告) 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 111年8月30日12時39分許 111年8月30日12時59分 111年8月31日10時28分 350,000元 1,000,000元 62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范雅惠 (提告) 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 111年8月26日9時32分 1,01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周海銘 (提告) 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 111年8月26日12時36分 111年8月29日8時58分 111年8月30日13時53分 111年8月31日12時7分 8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74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258號
112年度偵字第7583號
112年度偵字第10357號
112年度偵字第15665號
  被   告 張祐齊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祐齊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 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未必故意,於 民國111年8月29日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安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名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詐 得如附表所示款項,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嗣 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 處。
二、證據:
㈠告訴人王新富林文炳黃仕杰劉常修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害人劉淑倫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害人吳美蓉於調查筆 錄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新富提供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查詢 紀錄;告訴人林文炳提供匯款單據;告訴人黃仕杰提供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查詢紀錄;告訴人劉常修提供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及匯款交易查詢紀錄;被害 人劉淑倫提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及匯款交易查 詢紀錄;被害人吳美蓉提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單據 及匯款交易查詢紀錄
㈢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㈣上開安泰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817號起訴,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本署112年 度偵字第2817號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係同時、地將上開2個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致不同 之被害人受害,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觸犯數法益之想像 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為前案之 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詐騙方式 被害人/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1年7月起至 同年9月止 假投資真詐欺 王新富 (提告) 111年8月29日9時36分 111年9月1日9時22分 24,000元 20,000元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111年6月起至111年9月止 假投資真詐欺 林文炳 (提告) 111年8月29日13時21分 200,000元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111年8月到111年9月止 假投資真詐欺 黃仕杰 (提告) 111年8月29日8時55分 111年8月29日8時56分 111年8月29日8時57分 33,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 111年7月到9月止 假投資真詐欺 劉常修 (提告) 111年8月30日14時26分 500,000元 上開安泰銀行帳戶(於111年8月30日14時59分,匯款500,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 111年7月到9月止 假投資真詐欺 劉淑倫 (未提告) 111年8月30日9時26分 111年9月1日9時 111年9月1日9時2分 111年9月1日9時10分 111年9月1日9時14分 20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40,000元 20,000元 安泰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6 111年5月至9月間 假投資真詐欺 吳美蓉 (未提告) 111年8月26日13時19分 111年8月29日10時15分 111年8月30日9時30分 500,000元 400,000元 200,000元 安泰銀行帳戶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7580號
  被   告 張祐齊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祐齊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 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未必故意,於 民國111年8月29日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安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名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詐 得如附表所示款項,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嗣 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李昆翰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告訴人李昆翰提供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查詢 紀錄
㈢上開安泰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817號起訴,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本署112年 度偵字第2817號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係同時、地將上開2個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致不同 之被害人受害,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觸犯數法益之想像 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為前案之 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詐騙方式 被害人/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1年7月起至 同年9月止 假投資真詐欺 李昆翰 (提告) 111年8月30日9時30分 1,000,000元 上開安泰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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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