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552號
SLDM,112,金訴,552,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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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紘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綽號:小蔡)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前某日,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北海」、「小陳」之人(無證據顯 示為未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收簿手工作,而與暱稱「北海」、「小陳」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109年11月24 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價格,在臺北市萬華區 之西門町附近某公園內,向謝宗霖收購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隨即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另由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 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 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持提款卡提領及操作網路銀行轉出殆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於110年1月12日中午12時32 分許,因丙○○與林明俊洪乙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馬偕紀念醫院內提領贓款,為警盤查,並經丙○○同意搜索後 ,在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金訴卷第120頁至第125頁、第247頁至第251 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自謝宗霖處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載有 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涉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 當時在西門町開通訊行兼辦貸款,謝宗霖是朋友介紹來跟我 辦貸款,當時要跟他收代辦費,但他沒有錢,就跟他拿提款 卡及密碼,錢匯進去後,我就要自己領代辦費,不是以1萬 元對價取得的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所示之手法,向附表一「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其他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持提款卡提領及操作網路銀行轉出殆盡等情,有 如附表一「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堪以 認定。
㈡證人謝宗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我用1個帳戶價格為1萬 元金額,將本案帳戶賣給綽號「小蔡」的人,我沒有向「小



蔡」辦貸款,我是在西門町附近靠萬華區公園裡賣帳戶給「 小蔡」等語(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4號卷第165 頁),且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小蔡」是我等語(金訴卷第 248頁),且被告於110年1月12日中午12時32分許,為警盤 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在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內,扣得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謝宗霖身份證正反面 影本(載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碼)1紙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卷一 第26頁至第28頁、第33頁),復有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上開扣案物品翻拍照片(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 6號卷一第59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86 頁)在卷可稽,既被告自承綽號為「小蔡」,且與證人謝宗 霖有所接觸,始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載有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提款卡密碼之謝宗霖身份證正反面影本,自核與證人 謝宗霖所述大致相符,是被告自證人謝宗霖處取得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碼之原因應如證人 謝宗霖所述係被告以1萬元向其收購本案帳戶所致。 ㈢且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可證告訴人於109年11月24日匯 款20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於同日即有以提款卡提款10萬元 、10萬元、以網路銀行電子轉出方式匯出5萬元、5萬元及匯 出150萬元,告訴人於109年11月25日再匯款200萬元至本案 帳戶後,於同日有以提款卡提領2000元、2萬元、2萬元、10 萬元、現金提領100萬元,於翌(26)日以網路銀行電子轉 出方式匯出105萬元、7900元等交易過程,有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2 1975號函(士林地檢署112年少連偵緝字第4號卷第125頁至 第137頁)附卷可參,而上開交易所需之物即為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該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持 有中,是肯認係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收取向告訴人詐得之贓 款,並藉由提領、匯出等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 關聯性,是被告犯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甚明。 ㈣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其迄今未能提供任何為謝宗霖辦理貸 款之資料,業據其供承在卷(金訴卷第246頁至第247頁), 且衡情,倘被告為謝宗霖辦理貸款一事為真,何以代辦費非 由核貸業者直接匯至被告所使用帳戶,謝宗霖又為何同意將 收取貸款之帳戶交予被告收執,而生日後被告可能私吞貸款 金額之風險,又被告為取得代辦費,亦可擇一向謝宗霖取得 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可保全其所應得之



代辦費,然被告卻是向謝宗霖取得提款卡及上開資訊,卻恰 有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贓款係遭以提款卡領取 及以網路銀行電子轉出方式將該等款項提領、轉出殆盡,是 認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尚難採認。
㈤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 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 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且數共同正犯之 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 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 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 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均成立共同正犯。又目前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 收集人頭金融帳戶,以供該集團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 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使用,再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 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成員以提領現款或轉帳至其他帳戶 等方式,將詐得贓款領出殆盡,是依前開運作模式,參照刑 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不論負責蒐集取得帳戶、擔任車手 前往領款、居間聯絡車手、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取款時地、協 助記帳及向車手收取款項後再逐層級上繳詐騙贓款等行為, 均係該詐欺集團遂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查被告 如前述乃負責出面向謝宗霖收取帳戶,再將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支配使用,而被 告於110年1月12日中午12時32分許,因與林明俊洪乙斌至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馬偕紀念醫院內提領贓款,為警盤 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等情,已如前述,本案 告訴人遭詐騙時間與被告坦承與林明俊洪乙斌所為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時間相去不遠,且其所為行為均屬 詐欺集團常見之收簿手、監控車手工作,與林明俊洪乙斌 所加入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亦為「北海」、「小陳」,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在卷可稽,是認其於 本案同係加入「北海」、「小陳」所屬詐欺集團甚明。而被 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單純偶然片面給予「北海」、「



小陳」等人助力之邊緣角色,而係一同參與實施完成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要屬為達成3人以 上共同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罪目的,各自分工進行必要之行 為,故被告既基於與「北海」、「小陳」等人相互利用配合 遂行犯罪之犯意聯絡,自應對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可認 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㈥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 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 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 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 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查被告所參與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 罪,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後,再透過 人頭帳戶及車手分工進行提領贓款,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 得之追查,所為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如前述同具有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皆得認成立一般洗錢 犯行,亦屬明確。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除加重詐欺罪外,亦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車手用以提款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既為其遂行加重 詐欺及一般洗錢罪所用之物,自與上揭犯行密切相關,倘該



詐欺集團依其分工模式,另有專人負責收簿(即俗稱收簿手 ),且具共同犯意聯絡,自應論以同罪。是核被告對附表一 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㈡被告與「北海」、「小陳」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 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擔任收簿手,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有向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多次匯款之行為 ,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其所犯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 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固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 (3罪)、2年、11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205號上訴駁回確定;於100年 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1年間,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各 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確定,甫於106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月11 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金訴卷第17頁至第24頁)在卷可查。惟按刑法第47條 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又於前揭法 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 第775號解釋在案。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是否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妥 為裁量。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之罪,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 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尚非全然相同,要難以被告前案科刑 及執行紀錄,遽認其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事,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認均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 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賺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角色,造成本 案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考量被告否 認犯行,暨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未與告訴人和解 ,賠償其損害等犯後態度,復衡被告陳稱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離婚、各1名未成年子女及成年子女、入監前開手機 店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卷第254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⒈被告於110年1月12日同意警方執行搜索後,因而扣得如附表 二所示物品,且扣案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詐 欺集團用以提領、轉出告訴人所匯款項之用等節,已如前述 ,是該等扣案物品即為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本案之 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 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 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目前無證據證明被告 確因本案犯行獲取利潤而有犯罪所得,要難謂被告領有犯罪



所得;另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告訴人所匯款項,是 難認被告對於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限,參酌前開所述,自無從就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卷頁所在 ⒈ 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6日去電甲○○,佯稱甲○○身份遭人冒用並用以詐領保險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24日上午9時38分許、109年11月25日上午10時40分許,分別匯款200萬元 ⒈甲○○109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卷二第5頁至第9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卷二第3頁至第4頁、第10頁、第1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卷一第85頁) 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卷二第19頁) ⒌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卷二第24頁、第26頁) ⒍匯款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卷二第23頁、第25頁) 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21975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號卷第125頁至第137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⒈ 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 扣於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案件中 ⒉ 謝宗霖身份證(證號:Z000000000號)正反面影本1紙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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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