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31號
SLDM,112,金訴,231,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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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韋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1
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受 託前往便利商店代為領取包裹,該包裹內容物甚可能係他人 遭詐騙而交付之提款卡及存摺,委託人取得後亦甚可能用以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記錄軌跡之 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前某日 ,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少年」之人對其為至超商代 領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放置於指定地點之提議後 ,竟基於縱所從事係詐欺、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擔任取簿手,而與「少年」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丁○○於111年7月13日晚間11時4分許, 至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仟瑞門市,領取由梁可 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 調查中)寄交內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包裹(下稱本案包 裹),再將之放置於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停車場之某置物 櫃內,由「少年」或其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丁○○主觀上知悉該 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達3人以上及有未成年人)前 往拿取本案包裹後,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111年7月14日,自稱為電商業者客服人員致電乙○○, 向其佯稱:需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7月14日下午9時2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19萬9,998元至本案帳戶後,旋遭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將之提領殆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乙○○發現遭 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由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金訴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77頁、第175頁至第179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 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領取包裹等情,惟矢口 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是被騙去領包裹,我還幫忙支 付超商費用,大約3萬元左右,但沒有留下單據,領到的包 裹及單據都放在停車場的櫃子給對方。我是在臉書上看到別 人在賣操作槍,擊發聲音跟真槍一樣,但是合法的,也想買 來看看是什麼樣的東西,就用超商領包裹的方式,每次都要 繳納1000元左右,一開始是公司行號,後來變成1個女生的 名字,我覺得很奇怪,就不領了。我有打開看過這次領的包 裹,就是一個口罩的盒子、一瓶香水,我沒有打開來看過口 罩的盒子就丟掉了,也不知道我領的包裹最後會有別人的提 款卡,且會遭詐騙集團使用云云(金訴卷第34頁)。經查: 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4日,自稱 為電商業者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乙○○,向其佯稱:需解除錯



誤設定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111年7月14日下午9時2分許,匯款19萬9,998元至本案帳 戶,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 卡於同日晚間9時8分許、9分許,各提領10萬元等情,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士林地檢署111偵23171卷第25頁 正反面),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士林地檢署111偵23171卷第29頁 正反面、第31頁至第3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1偵23171卷第26頁)、 匯款交易明 細(士林地檢署111偵23171卷第28頁)、與詐欺集團成員通 聯紀錄(士林地檢署111偵23171卷第28頁)及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9 3037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 111偵23171卷第47頁至第48頁反面)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梁可盈於警詢時證稱:我在社群軟體FACEB00K(下稱臉 書)找工作的社團内留言,之後使用臉書名稱「XuFan」之 人以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我,叫我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 稱「尤思潔」,對方向我介紹工作内容後,要我先拍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存摺正、反面給他,接著叫我到統一超商將提款 卡寄給他,我於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振福門市,以交貨便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寄給他,交貨便單據上載賣家名稱即寄件人:李采羚、 買家名稱即匯豐融資、代碼:Z00000000000號、取貨門市為 仟瑞等資訊,我跟對方說寄出後,對方就問我提款卡密碼, 我就將密碼傳給他等語,復有證人梁可盈與詐欺集團成員LI NE對話紀錄、貨態交寄查詢及交寄收據(甲○111偵23171卷 第15頁至第18頁反面、第34頁)附卷可參,顯見本案帳戶提 款卡確實經證人梁可盈於111年7月11日下午寄出至統一超商 仟瑞門市供他人隨時可得領取,其同時將密碼告知對方,使 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將之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使 用。
 ⒉依統一超商仟瑞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被告於111年7月1 3日晚間11時4分許,進入統一超商仟瑞門市領取包裹等情, 有前開監視器畫面截圖(甲○111偵23171卷第35頁及反面) 在卷可稽,且經被告於審理時供稱:監視錄影畫面中提領包 裹之人是我等語(金訴卷第35頁),佐以本案包裹貨態交寄 查詢及交寄收據(甲○111偵23171卷第16頁反面、第34頁)



,本案包裹完成包裹成功取件時間為111年7月13日晚間11時 4分許,是認被告所領取包裹即為證人梁可盈寄出內有本案 帳戶提款卡之本案包裹。
 ⒊又告訴人於111年7月14日,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以上 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14日下午9時2分 許,匯款19萬9,998元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經以提款卡領 取方式分於同日晚間9時8分許、9分許,各提領10萬元等情 ,已如前述,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收到包裹後,連 同整個包裝紙、盒子往旁邊丟掉,裡頭物品及單據放在西門 町停車場的置物櫃內等語(金訴卷第36頁),既然本案包裹 為被告所領取後,將其內物品置於某置物櫃內,而告訴人遭 詐騙匯款後,又有人得以持提款卡將該次詐得款項領取殆盡 ,勢必係因詐欺集團成員在置物櫃內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 始能為上開行為,在在證明被告置於置物櫃內之物品包含本 案帳戶提款卡。
 ⒋雖被告辯稱:包裹我有打開看過,就是一個口罩的盒子,一 瓶香水,口罩的盒子我沒有打開來看過就丟掉了等語(金訴 卷第34頁),惟依證人梁可盈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所示,對方傳送「您到7-11是嗎?卡片包裝好了嗎?」之問 題,證人梁可盈回傳「我用廢紙包了」之訊息,有該等LINE 對話紀錄(士林地檢署111偵23171卷第15頁反面)附卷可陳 ,足認證人梁可盈僅用廢紙將提款卡包裹起來,並未提及另 有放入香水之物,是認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尚難採憑。  
 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提供寄取包裹或快遞之服務管 道眾多便捷,任何人均得輕易前往各大超商或物流營業據點 辦理寄件、領貨,茍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寄件或領 取之一方刻意隱瞞身分或相關識別資訊以規避稽查,衡情應 無另委請他人代為冒名領取包裹,再行轉交之必要。被告既 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常情理當有所認知 ,應可知悉任意受他人委託領取來源、內容物均不明之包裹 ,將可能使他人藉以遂行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並逃避檢 警人員之追緝。查被告所領取本案包裹所載買家名稱即匯豐 融資一節,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用超商 領包裹的方式,一開始是公司行號等語(金訴卷第34頁), 肯認被告領取本案包裹時,已知悉係為他人領取,倘包裹內 容物為合法,對方何以不讓公司人員拿取,反由與該公司無 涉之被告領取,是被告對於該包裹內可能裝有提款卡,將之 交出亦可能使得他人得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一節,自難 諉為不知,是認被告受「少年」所託代為領取本案包裹之時



,即有與之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⒍至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辯稱:我還幫忙支付超商費用,大約3萬 元左右,墊付3萬元的單據都給對方了;我在臉書上有看到 別人在賣操作槍,擊發聲音跟真槍一樣,我也想買來看看是 什麼樣的東西,所以我就用超商領包裹的方式,每次都要繳 那1000元左右等語(金訴卷第34頁、第37頁),是被告對於 領取本案包裹所支付費用於同次庭期所述不一,亦未提出證 據佐證究竟支付多少金額及可證其向「少年」購買操作槍之 任何證據,是難認其上開所辯,全然屬實。縱認被告確實有 因領取本案包裹支付費用,惟其與「少年」共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一節,已如前述,而支付費用僅為遂行其擔任取 簿手之必要行為,自不因其領取該等包裹時有支付費用,而 影響此部分之認定。另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之前與「 少年」聯絡所使用手機被他人取走等語(金訴卷第78頁), 經本院函請承辦此案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說明該手機去 向,該分局函覆該案犯罪嫌疑人簡君臨供稱已將手機歸還等 內容,有該分局警員出具職務報告、贓物領據(金訴卷第15 2頁至第153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審理時供稱:該手機已 經取回,但被還原過了等語(金訴卷第180頁),是此部分 已難續為查證,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取 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 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 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 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 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 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又按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 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 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 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



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 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 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 共同正犯。查被告依「少年」指示,前往統一超商仟瑞門市 領取包裹,並將包裹內提款卡置於某置物櫃內等情,屬參與 詐欺及洗錢犯行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足認被告與「少年」 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上開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 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並參與實施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該當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 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就 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固認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準備程序 時陳稱:我不認識梁可盈,「少年」是我在網路上要購買操 作槍的人等語(金訴卷第76頁),而遍閱全案卷證資料,亦 無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有「少年」以外之人參與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 理,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 事由尚無預見,是其本案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就此所為認定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金訴卷第75頁、第 174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 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㈡又被告與「少年」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為他人領取提款 卡後復交出,致使取得提款卡之人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款項,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 屬不該,復衡被告否認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其於本案中參與之程度、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暨其 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未婚、無子



女等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18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共同犯 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 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 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 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 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 者為之。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 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㈢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等語(金訴卷第1 81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取利潤而有犯罪 所得,要難謂被告領有犯罪所得;另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將提款卡交出後,對於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具有事實 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前開規定,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
四、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少年」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 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簿手。被告於11 1年7月13日晚間11時4分許,依「少年」指示,至臺北市○○ 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仟瑞門市,領取裝有本案帳戶提款 卡(含密碼)之本案包裹,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由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金石堂、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錯誤 設定,須使用提款機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 年7月14日晚間9時2分許,匯款19萬9,998元至本案帳戶。因 認被告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 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謂犯罪組織 ,其前提要件必須是3人以上,如僅係2人共犯前開類型之罪 ,尚難謂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查 本案被告依「少年」指示前往領取包裹等情,已如前述,則 被告僅係與「少年」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其等2人雖有 共同犯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然尚不該當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所規定「三人以上」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自無法以前 開罪名相繩。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本案 如成罪,將與前開有罪部分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定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普通詐欺.洗錢)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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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