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634號
SLDM,111,金訴,634,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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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坤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3
79號、110年度偵字第17093號、111年度偵字第61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8月3日前某時,加入暱稱「綠茶」、「三 歲」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 及取簿手,而為下列行為:
㈠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 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 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再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乙○○持如附 表二所示匯款帳戶之提款卡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將該等款項交付不詳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 關聯性。
㈡其復承前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家庭代工徵才廣告,嗣庚○○ 於110年8月10日與之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不詳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佯稱為代購作業材料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8月10日下午10時39分許,前 往臺南市○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高吉門市,以交貨便方式 交寄裝有其所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庚○○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至臺北市○○區○○○路00號



、100號統一超商新豪美門市,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該提款 卡密碼告知對方,乙○○遂依指示於110年8月13日下午9時5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統一超 商新豪美門市,領取上開包裹後,因而取得庚○○帳戶提款卡 。
㈢其再承前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將所取得庚○○帳戶提款卡交予 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 三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 三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所示之 庚○○帳戶內,旋遭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共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經附表二、三所示 戊○○等人及庚○○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戊○○、寅○○、甲○○、己○○、壬○○、癸○○、丁○○、辛○○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金訴卷第 110頁至第11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 、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附表二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間、地點,持丑○○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丑○○帳戶)提款卡領取該等金額之事 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附表 二編號5以外之提領均非我所為,且附表二編號5部分,僅坦 承犯有詐欺取財及洗錢,庚○○帳戶包裹不是我所領取云云。 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於附表二、三「詐騙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二、三「詐騙方式」所示之手法,向附表二 、三「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二、三「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款 項匯款至附表二、三「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號內,且經他 人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提領 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提領款項」欄所示金額 ;另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於110年8 月13日下午9時52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新豪美門市,領取裝 有庚○○帳戶提款卡包裹後,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持庚○○帳戶提款卡將匯入附表三「匯款帳戶」欄所 示帳號之款項提領殆盡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 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093號卷第30頁至第34 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 1120039475號函暨檢附庚○○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 卷一第285頁至第289頁)、車手取包裹監視器畫面及截圖( 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093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交 貨便收執聯及查詢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093號卷第26 頁至第27頁)、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影像(金訴卷一第87頁 至第92頁)如附表二、三「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雖被告以前詞置辯:
 ⒈就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
 ⑴依警方提供取款車手提領情形一覽表(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 字第618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背面)所示,可證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至附表二「匯款帳戶」欄所示 各該帳戶後,由他人分於110年8月3日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 「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持該等帳戶提款卡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合庫商銀南汐止分行,領取附表二編號



1至4「提領款項」欄所示各該金額等過程。
 ⑵雖被告否認該等提領均為自己所為等詞在卷,然依合作商銀 南汐止分行內外監視器畫面所示,可證於110年8月3日下午5 時9分許,該銀行內自動櫃員機鏡頭拍攝到胸前背著黃色包 包的提領車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18號卷第40頁) ;於110年8月3日下午5時19分許,銀行外監視器拍攝到身穿 黑色外套、深色長褲、胸前背著黃色包包之同一提款車手(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18號卷第33頁);於同日下午5 時23分許,該提領車手邊察看手機邊走向該銀行內之自動櫃 員機(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18號卷第33頁);於同日 下午5時23分許,該自動櫃員機鏡頭拍攝至戴著口罩之同一 提領車手臉部,其仍持續察看手機(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 字第618號卷第33頁反面);於同日下午5時23分許,該提領 車手操作自動櫃員機(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18號卷第 33頁反面);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該提領車手手持贓款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18號卷第34頁);於同日下午 5時39分,該提領車手將提領贓款放入黃色包包內(士林地 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18號卷第41頁);於同日下午7時8分許 ,該提領車手又返回該銀行內(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 18號卷第36頁反面);於同日下午7時8分許,站於自動櫃員 機前之該提領車手正在察看手機(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 第618號卷第36頁反面);於同日下午7時8分許,該提領車 手操作自動櫃員機(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18號卷第37 頁);於同日下午7時26分許,該提領車手離開該銀行(士 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18號卷第34頁);於同日下午7時2 9分許,該提領車手再次返回該銀行內(士林地檢署111年度 偵字第618號卷第37頁);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該提領車手 領取贓款(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18號卷第37頁反面) ;於同日下午7時32分許,該提領車手離開該銀行(士林地 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18號卷第37頁反面)等過程;顯見該提 領車手於110年8月3日下午5時9分許起至同日下午7時32分許 止,陸續在該銀行內持提款卡提領款項甚明。
 ⑶被告於審理時供稱:附表二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之提領為自己所為等語(金訴卷二第109頁),依被告該次 提領之監視器畫面(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379號卷第 35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所示,該自動櫃員機鏡頭所拍攝到 之被告與前開合作商銀南汐止分行自動櫃員機鏡頭所拍攝到 之提款車手之髮型、濃眉等臉部輪廓特徵均相符(士林地檢 署111年度偵字第618號卷第42頁),足證於110年8月3日下 午5時9分許起至同日下午7時32分許止,陸續在合庫商銀南



汐止分行內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車手為被告無訛。 ⑷且依卷附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紀錄 所示,該門號於110年8月3日下午3時3分許、下午3時4分許 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於同日下午3時4 分許、下午3時49分許、下午3時54分許、下午9時28分許、 下午10時13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一 段,是被告辯稱:我對汐止沒有印象云云(金訴卷第109頁 ),核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難僅以被告上開所辯,對其為有 利之認定。
 ⑸至被告辯稱: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是我在使用,但手 機有借給別人使用,時間太久了,忘了是借誰云云(金訴卷 二第113頁),是該門號確實為被告所使用,其亦未具體說 明於上開時間究係交由何人使用,是其此部分所辯,尚難採 信。
⒉就領取庚○○帳戶包裹部分:
⑴本件經當庭勘驗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蒐證光碟(檔名為:「 IMG_4180.MOV」),勘驗結果如下:影片開始(見圖1)。 甲身著黑色長褲,黑色GAP連帽外套,進入統一超商新豪美 門市,掃描超商實聯制代碼(見圖2)。甲向店員表示欲索 取包裹,右手臂肱肌處有刺青(見圖3)。甲於等待途中伸 懶腰,秀出右手臂肱肌處刺青(見圖4)甲於伸懶腰時,手 臂微彎更顯現刺青造型(見圖5)。店員回到櫃台向甲結帳 (見圖6)。甲伸出右手找零時,相同部位亦露出剌青造型 (見圖7)。甲結帳完畢後轉身往出口移動見圖8。甲離開超 商(見圖9)。影片結束(見圖10)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金訴卷一第79頁至第80頁、第87頁至第92頁),復經 本院當庭拍攝被告右手部刺青部位,亦可證被告右手臂肱肌 處亦有刺青之情,有被告右手臂翻拍彩色照片(金訴卷一第 97頁至第101頁)在卷可稽,再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石牌所偵辦詐欺案件0000000監視器畫面對照圖(士林 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093號卷第26頁),可證於上揭時間 在統一超商新豪美門市提領本案包裹者所穿著外套及右手臂 肱肌處等特徵與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二派出所查獲之被 告當時所穿著外套及右手臂肱肌處刺青等特徵均相同,是認 領取裝有庚○○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人為被告。
⑵又領取本案包裹者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人 一節,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093 號卷第25頁、第26頁反面)附卷可參,而該機車車主為被告 之事實,有該機車車輛基本資料(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 第17093號卷第26頁反面)在卷可憑,既領取本案包裹者係



騎乘該機車離去,該機車車主亦為被告,是應為被告前往領 取本案包裹甚明。
⑶至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辯稱:監視器拍到的那台機車已經賣掉 了,我賣給林育成,我有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對 話紀錄,我的手機已經被扣押了云云(金訴卷一第79頁), 然經檢察官就被告扣案手機進行數位採證及勘驗後,該手機 內僅在臉書上留有與綽號「林育誠」之聯繫紀錄,且經還原 其刪除對話紀錄後,結果發現與「林育誠」者多為語音通話 ,無從得知談論內容等情,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蒞 字第14022號補充理由書及所附「林育誠」臉書主頁截圖、 勘驗報告、手機擷取報告、數位採證報告等(金訴卷一第19 1頁、第199頁、第201頁、第203頁至第217頁、第225頁至第 243頁、第219頁至第221頁)附卷可稽,是認被告手機內並 無與「林育成」之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證明其與「林育誠」 有所聯繫,然其手機內經還原後,亦無其所稱有臉書對話紀 錄可證賣車經過。再經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問上情,被告復改 稱:我與林育成幾乎都是語音通話云云(金訴卷一第186頁 ),是認其原供稱臉書內有對話紀錄可證之詞,顯與客觀事 實不符,甚至於知悉前開數位採證結果後,又改稱雙方多為 語音通話之詞置辯。再參以其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林育成有 傳匯款帳號的圖片給我,林育成款項是匯到我台新銀行的帳 戶,是分多次匯款給我;我記得總共加起來是3萬元,具體 時間我不知道,大概是110年3到6月間的時間匯款給我的, 林育成每次匯款的金額不一定,我當時賣給林育成的價額是 3萬多元,但確實的金額我忘記了云云(金訴卷一第186頁、 第189頁),然其後於審理時又供稱:錢是匯款到我台新及 郵局帳戶云云(金訴卷一第339頁),是其對於林育成究竟 將購車款項匯入被告何銀行帳戶一節,亦前後供述不一。又 經本院提示其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予被告,令其確認何筆 款項為林育成所匯入之購車款後,並經調取其所稱匯款者帳 戶資料,查得被告所稱匯入款項者僅有一筆為「林育誠」所 匯入,其餘款項皆非「林育誠」所匯,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0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7596 4號函及所附洪偉勛開戶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0 月19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38591號函及所附「林育誠」 個人戶開戶申請書及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112年10月25日 一東門字第001045號函及所附洪嘉澤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金訴卷二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 63頁)是其所指之各該款項亦非全為林育成所匯入之購車款 ,既被告就前開機車係出售予林育成經過前後供述不一,所



述經過亦與客觀事實不符,是難僅以其此部分答辯內容,即 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再被告辯稱:與「林育誠」對話紀錄中 ,我說「記得跟他說禮拜五」,是指叫林育成要記得匯錢進 來云云(金訴卷一第339頁至第340頁),然就該訊息文字本 身,實難推導出被告所稱之背後含意,是此部分所辯自難採 認,亦認無傳喚證人「林育誠」到庭作證之必要。 ⒊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 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 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且數共同正犯之 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 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 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 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均成立共同正犯。又目前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 收集人頭金融帳戶,以供該集團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 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使用,再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 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成員以提領現款或轉帳至其他帳戶 等方式,將詐得贓款領出殆盡,是依前開運作模式,參照刑 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不論負責蒐集取得帳戶、擔任車手 前往領款、居間聯絡車手、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取款時地、協 助記帳及向車手收取款項後再逐層級上繳詐騙贓款等行為, 均係該詐欺集團遂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查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一個暱稱「三歲」的朋友跟我講說請我幫他 領討債的錢等語(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379號卷第6 頁),其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從8月6日朋友「三歲」用微信 打給我,他知道我經濟困難,請我幫討債公司討債,工作內 容是領錢,他說原本是他的工作給我賺,一天2000元,8月5 日也有領,是一個叫「綠茶」的人跟我聯絡等語(士林地檢 署110年度偵字第17379號卷第45頁),是認被告就附表二編 號5所為犯行係與「三歲」、「綠茶」共同犯之。而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由被告提領贓款時間為110年8月3日及領取內 有庚○○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時間為110年8月13日,該2時間與 被告坦承自己所為之附表二編號5所示提領時間即110年8月6



日相去不遠,且其所為行為均屬詐欺集團常見之取簿手、車 手工作,是認其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提領、領取庚○○帳戶 提款卡包裹之行為,均係受「三歲」、「綠茶」指示甚明, 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單純偶然片面給予「三歲」 、「綠茶」等人助力之邊緣角色,而係一同參與實施完成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要屬為達成3 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罪目的,各自分工進行必要 之行為,故被告既基於與「三歲」、「綠茶」等人相互利用 配合遂行犯罪之犯意聯絡,自應對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從而,被告就其所參與如附表二、三所示提領贓款及領取本 案包裹之犯罪事實,均可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至被告於審理時辯稱:就附表二編號5領款,我只承認詐 欺及洗錢,應不構成加重詐欺罪云云(金訴卷二第122頁) ,惟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節, 已如前述,是難此部分辯詞,尚難採認。
⒋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 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 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 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 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查被告所參與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 罪,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 人後,再透過人頭帳戶及車手分工進行提領贓款,客觀上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阻撓國家 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如前述同具有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皆得認 成立一般洗錢犯行,亦屬明確。
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除加重詐欺罪外,亦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車手用以提款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既為其遂行加重 詐欺及一般洗錢罪所用之物,自與上揭犯行密切相關,倘該 詐欺集團依其分工模式,另有專人負責取簿(即俗稱取簿手 ),且具共同犯意聯絡,自應論以同罪。是就犯罪事實一㈠ 、㈢部分,核被告對附表二、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三歲」、「綠茶」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 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有向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多次匯款之行為,被告並於如附表 二所示有多次提領贓款之行為,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僅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㈣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被告所犯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該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所 為前揭犯行,分別侵害犯罪事實一㈠、㈢之如附表二、三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犯罪事實一㈡之被害人庚○○獨立財產監督 權,依上說明,自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 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次按想像競 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 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 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析言之,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 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附表二編號5所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行 ,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賺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簿手之角色, 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甚 鉅,考量被告僅坦承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要件,惟其餘犯行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 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賠 償其等損害,復衡被告陳稱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未婚、 無子女,入監前在日本A5和牛專賣店擔任員工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卷二第12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查被告因犯詐欺、洗錢等案件,有尚繫屬於本院以外之 其他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金訴卷二第5頁至第7頁),其等所犯本案及 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 不先予定應執行刑為宜。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附表二編號5部分,取得2000元報酬等語(金訴卷 二第121頁),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 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被告 供稱附表二編號5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均已交付他人等語( 金訴卷二第121頁),亦無證據佐證其餘所提領詐欺贓款或 匯入庚○○帳戶之款項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刑法或 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3日前某時,加入真實 暱稱「綠茶」、「三歲」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其與「綠茶」、「三歲」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 表四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 表四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四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四所示匯 款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被 告持如附表四所示匯款帳戶之提款卡後,於如附表四所示提 領時間、地點,持附表四所示各該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四 所示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 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江怡萱於警 詢指訴(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18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 )、車手提款地點一覽表(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18號 卷第46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生分行111 年5月25日北富銀保生字第1110000031號函及所附對帳單(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18號卷第68頁)、112年3月28日 北富銀保生字第1120000010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291頁至第293頁)等為 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為該次提領 行為等語(金訴卷二第109頁)。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 員分別於附表四「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四「詐 騙方式」所示之手法,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四「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將款項匯款至附表四「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號內,並有 人分別於110年8月3日下午6時42分許、43分許,以持該帳戶 提款卡,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之台北富邦銀行汐 止分行ATM,提款5萬元、3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江怡萱於 警詢指訴(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18號卷第31頁至第32 頁)、車手提款地點一覽表(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18 號卷第46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生分行11 1年5月25日北富銀保生字第1110000031號函及所附對帳單(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18號卷第68頁)、112年3月28日 北富銀保生字第1120000010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291頁至第293頁)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惟遍查卷內並無任何足以佐



證該等提領為被告所為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亦難僅以該提領 地點相較被告於同日提領地點相近或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基 地台位置曾出現在新北市汐止區,而遽認此部分亦同為被告 所為。
伍、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既無從使本院得被告就附表 四部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等罪,且達通 常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得以確信真實之程度,被告關於此 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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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生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