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金簡字,112年度,102號
NTDM,112,投金簡,102,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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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金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悦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241號、112年度偵字第758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
第8648號、112年度偵字第93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金
訴第27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悦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悦揚明知虛擬貨幣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虛擬 貨幣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 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 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依臉書不詳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之人指示,於民國111年1月14日某時,以其所有彰化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個人照片及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申辦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所經營 BitoPro平台申辦虛擬貨幣會員帳戶○○○○○○○為Z00000000000 00il.com,下稱幣託帳戶)後,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將上開幣託帳戶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幣託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使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分別繳費儲值如附表所示金錢至前述幣託會 員帳戶之電子錢包內,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再將電子錢包中之 虛擬貨幣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悦揚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林培永、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



人)盧義良、謝瑤霖於警詢中;被害人何彥儀於警詢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中華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及儲 值清單(被害人林培永部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 水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手機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盧義良部分)、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 秀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及手機畫 面截圖(被害人何彥儀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 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儲值明細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 客聯)(告訴人謝瑤霖部分)、本件幣託帳戶申登人資料、交 易明細、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協助查詢附檔資料結果 、本件幣託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登入歷程、被告提 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協 助查詢附檔資料結果網頁截圖、網路業者回傳資料查詢、本 件幣託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登入歷程、本件幣託帳 戶個人資料、證件照片、虛擬貨幣加值提領表、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英屬維京 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0月23日幣託法 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ButoPro註冊、身分驗證、銀行綁定 教學、本件幣託帳戶申登人資料、登入歷程、交易明細、調 解成立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提供本案虛擬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虛擬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以前述方式對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犯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 提供虛擬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取告訴人等及被害人 等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648號、112年 度偵字第9307號移送併辦被害人何彥儀、告訴人謝瑤霖部分 ,雖未據檢察官於本案提起公訴,惟此等部分與本案起訴之 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㈣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 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 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就 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應依上開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 之刑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虛擬帳戶資 料供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製造金流斷點,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 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 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 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 人何彥儀、林培永達成調解並均已履行,惟因其餘告訴人等 未到庭而未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失等情,有調解成立筆錄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參以被告之品行、犯罪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 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稱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等及被害



人等所匯款項在被告持有保管中,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  
五、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洪英丰移送併辦,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情節 加值時間 加值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盧義良 於112年4月12日起,以「富邦金融」、LINEID:「fb6676」等人名義聯繫盧義良,向盧義良佯稱:協助操作辦理貸款等語,致盧義良陷於錯誤,依指示至7-11使用ibon繳款加值至本件幣託帳戶,並隨即遭轉出至其他人頭虛擬錢包。 112年4月12日 14時11分許 (第二段條碼:030412Q5ZHV02501) 5,000元 112年4月12日 14時11分許 (第二段條碼:030412Q5ZHV02701) 5,000元 2 被害人 林培永 於112年2月底起,以Instagram暱稱「panyu118877」之人名義,向林培永佯稱:邀請加入網拍投資等語,致林培永陷於錯誤,依指示至7-11使用ibon繳款加值至本件幣託帳戶,並隨即遭轉出至其他人頭虛擬錢包。 112年4月4日 16時許 (第二段條碼:030404Q5ZHVLC01) 5,000元 3 被害人 何彥儀 於111年11月21日前某日起,以Instagram ID「shu_yue_lin」、暱稱「小小月」及通訊軟體LINE ID「we3378」之人名義向何彥儀佯稱:因其所經營之店鋪近日周轉不靈,故提供超商條碼予何彥儀協助繳費等語,致何彥儀陷於錯誤,依指示至7-11使用ibon繳款加值至本件幣託帳戶,並隨即遭轉出至其他人頭虛擬錢包。 112年3月30日 12時33分許 (第二段條碼:030330Q5ZHVKVM01) 5,000元 112年3月30日 12時33分許 (第二段條碼:030330Q5ZHVKVO01) 5,000元 4 告訴人 謝瑤霖 於112年2月23日前某日起,以Instagram 暱稱「陳研軒」及通訊軟體暱稱「陳研軒」之人名義向謝瑤霖佯稱:可介紹購物網平台經營網路商城,並以提供超商條碼掃描之方式出貨等語,致謝瑤霖陷於錯誤,依指示至7-11使用ibon繳款加值至本件幣託帳戶,並隨即遭轉出至其他人頭虛擬錢包。 112年3月31日 12時36分許 (第二段條碼:030331Q5ZHVL4F01) 5,000元 112年3月31日 12時36分許 (第二段條碼:030331Q5ZHVL4C01) 5,000元 112年4月2日 15時28分許 (第二段條碼:030402Q5ZHVLK901) 5,000元 112年4月2日 15時28分許 (第二段條碼:030402Q5ZHVLK801)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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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