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2784號
TCEV,112,中簡,2784,2024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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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784號
原 告 徐松輝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劉忠勝律師(於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後解除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11年7月25日 、到期日民國112年5月2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45萬元之本票 債權,於超過新臺幣17萬4155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由原告負擔百分之63。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11年7月 25日、到期日112年5月2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5萬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就其中之27萬 5481元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370號本 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原告已清償部分款項,僅 存15萬元之票據債務尚未支付,故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5萬元部分不存在,並聲 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5 萬元部分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110年5月及10月分別向第三人遠東商業銀 行(下稱遠東商銀)借款,嗣經遠東商銀將借款債權讓與被 告,迄至112年11月29日日止,剩餘債權尚有本金17萬4155 元,及自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6計算之利息,暨已計算未受償之遲延費用及其他費用等; 非如原告所稱系爭本票債權超過15萬元部分不存在,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 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5萬元部分不存在。然 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被告並已向本院聲請 系爭本票裁定,則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 ,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有權利保護之 必要。
四、查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就系爭本票被告於超過17萬 4155元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已有合意, 且不爭執(本院卷第121頁)。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 持有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17萬4155元部分,對原告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 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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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