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47號
原 告 廖珮雯
訴訟代理人 王鳳英
被 告 黃惠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27號),本
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先後提出2份起訴狀,第1份起 訴狀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本院附民卷第5頁);第2份起訴狀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附民卷第25頁)。嗣經 闡明確認原告真意,經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 萬元,及自第2份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先依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企銀帳戶,與土銀帳戶合稱上開2帳戶),均申請 設定約定轉入帳戶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帳號, 並於111年5月底某日,在新竹縣○○鄉○○街00號前,將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 財時,得以使用上開2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方便取得贓款,
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查緝。 上揭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 1年5月31日13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Lousia」、 「華鼎客服經理-盈盈」與原告取得聯繫,誘使原告加入投 資網站,並向原告佯稱:該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6月1日10時49分許、10時54分 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臺企銀帳戶,復於111年6月7日10 時49分許,匯款35萬元至土銀帳戶,因而受有45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112年度他字第246號 案件訊問時自承在卷(本院112年度他字第246號卷第55至58 頁),並據原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1152卷第41至44頁) ,且有上開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翻拍照片、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翻拍照片 及截圖等件附卷可稽(偵966卷第49至67頁,偵1152卷第45 至127、131頁)。又被告因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 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3至2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刑事 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 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受上開詐騙集團 成員詐騙,匯款10萬元至臺企銀帳戶、匯款35萬元至土銀帳 戶內,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乃數人故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幫助之人,自應對原告前揭損害負賠償之責。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萬元( 計算式:10萬元+35萬元=45萬元),及自第2份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9日(本院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