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世仁
居苗栗縣○○鄉○○村000號(指定送達 處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軍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 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蒐集他人個人資料、行動電話門 號之必要,並可預見提供個人資料、行動電話門號供無一定 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並代為收受簡訊驗證碼,可能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7 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姓名、出生日期、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金融機構帳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 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資料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帳 號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犯 罪工具,甲○○並於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發送驗證碼簡 訊至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將該簡訊內之 OTP驗證碼回傳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完成驗證。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向乙○○佯稱:可投資旅遊購票網站,保證獲 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0日上午 11時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6,000元至本案帳戶,復 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許,轉帳50,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轉入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3、10 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自具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傳聞證據,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法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 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 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會 員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 業中心112年2月20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2203號函、臺灣土 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 易明細表在卷為憑,足認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詐欺告訴人之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被告行為時已大學畢業,係職業軍人,且年近40歲,具有相 當之社會經驗,當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並無蒐集他人個人資料、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提供個 人資料、行動電話門號供無一定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行之案例時有所聞, 並經政府及媒體多方宣導與報導,被告顯可預見其提供上開 個資及行動電話號碼,有遭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可能,仍提供 並容任他人使用,其具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僅提供個資及行動電話號碼、驗證碼,但未參 與詐欺及洗錢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行為 ,而幫助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減輕其刑 之要件顯較嚴苛,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個資、行動電話號碼及認證碼予無一定信賴 關係之人使用,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不易,助長詐欺、洗 錢犯行;兼衡其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大學畢業、已婚育有 2名未成年子女、待業中、配偶月薪約新臺幣2萬餘元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一時疏失,致犯本罪,但已 認罪並與告訴人和解(見本院卷第139頁,113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18號調解筆錄),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被告之 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告訴人所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 領一空,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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