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2年度,1597號
TYEV,112,桃簡,1597,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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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597號
原 告 薛瑾

被 告 李菁慧
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10日遭不詳姓名之 人詐騙,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12,04 5元至被告之銀行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構成不當得利 ,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於 被告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45元。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係受不詳人士詐騙,被告亦經桃園地方 檢察署112偵字第8241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且被告遭詐騙提 供個人資料,詐騙集團遂以被告之個人資料申辦橘子支行動 支付帳戶,被告不能預測其個人資料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等犯罪工具,況原告匯款時被告並未持有該帳戶,顯無成立 不當得利之可能,又原告係遭第三人指示詐騙,應向指示人 請求返還該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固主張被告提供個人資料、手機號碼供不熟識之第三人 ,供詐騙集團以該個人資料及手機號碼註冊「橘子支行動支 付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帳號,致其遭第三人稱係博客來



服人員其訂單遭重複下單等理由,而受騙陸續匯款共112,04 5元至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向玉山銀行申辦之帳戶 等情,業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241號不 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8341號卷第79、101頁)。
 ⒉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本件被告於該案偵查中稱:111年 5月10日左右,遭詐騙集團自稱中國信託信用部人員,以被 告有資料外洩之疑慮,請被告提供名下之所有金融帳戶、身 分證上相關資料及手機號碼,並請被告回傳手機驗證碼(見 同上偵字卷第11至13頁),依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所述,足認 被告辯稱係遭詐騙集團詐騙獲取個人資料,尚非全然無據。 原告復主張其遭詐騙之款項最後流入以原告個人資料申辦之 帳戶,然該玉山銀行帳戶係玉山銀行與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 有限公司配合辦理第三方支付業務所開立之活期存款帳號, 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7月14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 092982號函可佐(見同上偵字卷第21頁),再查,以被告個 人資料申設之橘子支行動支付虛擬帳號,係以被告前持有之 中國信託信用卡為驗證,即為被告前遭詐騙陷入錯誤提供之 手機簡訊驗證碼所驗證,且該中國信託信用卡亦遭多筆盜刷 ,有被告於111年5月15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安派出所報 案之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同上偵字卷第85頁)。是被告 難以預見遭詐騙,詐騙集團得藉此申辦虛擬帳戶等,況現今 詐騙方式千變萬化,遭詐騙提供個人資料情形不在少數,被 告陷於錯誤亦不足為奇。且該案偵查中因查無其他具體證據 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經檢察官以上開112 年度偵字第8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復有該案不 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7至49頁),是本件依相關 刑事偵查結果,尚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主 觀犯意,無從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或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 是依首揭說明意旨,原告就此待證事實未善盡舉證之責,自 難僅以原告遭詐騙後係匯款至以被告個人資料設立之帳戶, 率認被告有何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非有據,為無 理由。
 ㈡原告另主張其因受詐騙而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 戶,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 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112,045元等情。經查: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 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 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 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 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 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 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 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係因遭第三人自稱為博客來客服人員,以原告重複 下單為由,原告誤認前情係真實,因而陷於錯誤,始依其指 示將款項陸續匯入該帳戶,揆諸意旨,原告係依第三人指示 而將款項匯至該帳戶,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況被告亦無對 該帳戶之支配能力或留存該款項之行為,原告僅得向指示人 即第三人等詐騙集團人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 ,而不得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主張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上述不當利益,亦非有據,尚 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2,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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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