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更一字,112年度,1號
TYEV,112,桃小更一,1,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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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縣府豪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來華
訴訟代理人 林玲
被 告 邱輝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51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沈 虹逸,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賴來華,並據聲明承受訴訟,有聲 明承受訴訟狀、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民國112年5月19日桃市桃 工字第112002966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可稽,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門牌號碼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 巷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100 年4月15日訂立之原告社區管理規約(下稱系爭管理規約) 第10條第1項第2、4、5款規定,2樓以上住戶每月每坪以新 臺幣(下同)50元收繳管理費,汽車停車位每月收繳清潔費 500元,機車停車位每月每位收繳使用償金100元,每增加停 放1輛機車時,加收清潔費100元,而系爭房屋為31坪,有1 個汽車停車位及停放2部機車,故每月應繳納管理費共2,250 元,詎被告除繳納110年1月之管理費990元外,尚積欠110年 1月至111年10月之管理費共48,51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管理規約第10條第1項,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510元。三、被告則以:沈虹逸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主任 委員任期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無效;原告現任主 委賴來華未提出報備資料,應無擔任主任委員資格;且伊並 非未繳納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或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積欠 110年1月至111年10月之管理費共48,510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系爭管理規約、管理費繳費通知單為證,且被告亦未否 認其區分所有人之身分,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但查:
 ㈠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 、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 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 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 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 連選得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 依被告答辯書狀記載,沈虹逸於104年5月至106年4月擔任主 任委員,於106年5月至108年4月則擔任監察委員,108年5月 至110年4月又獲選擔任主任委員,110年5月至111年4月擔任 監察委員,111年5月至112年4月擔任主任委員,可見沈虹逸 就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之職位至多均僅連1次,並無違反上 開條文關於任期之規定,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㈡賴來華獲選擔任自112年5月至113年4月之主任委員,有原告1 12年5月份例行月會會議記錄及系爭函文可參,被告抗辯賴 來華無擔任主任委員之資格,亦非可採。
 ㈢被告雖提出存取款憑條欲證明已繳納本件管理費之事實,惟 該證據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本院不得再予審究 ,況徒憑該等證據亦無法證明係用以給付本件積欠之管理費 。  
 ㈣系爭房屋登記謄本記載總面積為85.39平方公尺、陽臺8.94 平方公尺,總計103.85平方公尺,換算後為31.41坪,依系 爭管理規約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應繳之房屋管理費為50 元×31坪=1,550元,並無違誤,且被告亦不否認有1個汽車停 車位,依系爭管理規約,每月自應繳納500元清潔費。另原 告主張被告在社區停放2部機車,業據提出機車停放照片為 證,被告對此亦未爭執,依系爭管理規約,被告自應按月繳 納200元清潔費,則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總計2 ,250元(1,550+500+200),可以採信。又原告自承被告已 繳納110年1月份管理費990元,而被告則未證明已繳足110年 1月至111年10月之管理費,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期間



之管理費48,510元(2,250×22-990)。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管理規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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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