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1034號
TPSM,112,台上,1034,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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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
上 訴 人 陳茂生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
1年1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71號,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0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茂生有如其犯罪事實 欄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游慶華為共同投資開發坐 落嘉義縣OO鄉OOO段000之00等地號土地,所陸續匯入上訴人 臺中商業銀行民雄分行活期存款帳戶(下稱臺中商銀民雄分 行帳戶)內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980萬元,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而挪作他用之侵占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 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普通侵占罪(累犯), 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80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 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為何不足以 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 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雖與游慶華簽訂共同投資開發嘉義 縣OO鄉OOO段000之00等地號土地之投資意願書,約定游慶華 須將投資款匯入伊所申設之臺中商銀民雄分行帳戶,然並未 約定係由伊承擔上開投資款之保管責任,游慶華匯投資款 合計980萬元在進入伊上開帳戶後,已與伊自有資金混同並 轉化成為伊在該帳戶內之存款,游慶華僅享有投資分紅請求



權,或在原定之投資計畫未能開啟或續行時,向伊請求返還 相同數額金錢之債權而已,故本件純屬伊事後未能返還游慶 華投資款之民事債務糾紛。又游慶華所匯入伊前開帳戶內之 款項,依伊與臺中商銀民雄分行簽訂之消費寄託契約,實際 上係由臺中商銀民雄分行占有,伊既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力 ,自無從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加以侵占。上揭疑點具未 經原審詳查釐清,遽認伊挪用所保管持有之上揭投資款而予 以侵占入己,殊有違誤。其次,伊先前所犯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後,業於民國10 6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距伊本件被訴於109年7月間 之侵占犯行已相隔數年,且伊上開犯行之性質與誘發情境迥 異,難謂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詎原審疏未審酌上情,徒以伊本件犯行為累犯 ,遽依上開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洵屬不當云云。三、惟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及刑罰裁量,均屬事實審法院於法定 範圍內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 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且科刑之輕重亦符合規範體系及目 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 時供承略以:伊與游慶華簽訂投資意願書,約定共同投資伊 向侯坤男黃美慧夫婦所購買之坐落嘉義縣OO鄉OOO段000之 00等地號土地,經游慶華依約自109年7月14日起至同年8月3 1日止,先後將投資款共計980萬元匯入伊所申設之臺中商銀 民雄分行帳戶,嗣伊陸續提領及轉匯上開款項,支應於伊個 人及所經營茂生企業社之票款、資金周轉、農會貸款、汽車 修護費用,以及另購坐落嘉義縣OO鄉OOO段0000等地號土地 等用途,並未用以給付購買前揭共同投資開發土地之價金等 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慶華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侵占指訴 情節相符,佐以卷附土地投資意願書、游慶華匯款回條、上 訴人暨茂生企業社之金融帳戶交易紀錄,以及相關土地地籍 圖謄本等證據資料,復說明略以:刑法竊盜、搶奪、強盜或 侵占等財產犯罪中,對於財物占有或持有之概念,本即蘊含 事實物理性及社會規範性支配之要素,在以存款形式受託保 管特定用途金錢之情況下,社會規範性支配要素對於占(持 )有之判斷具有較大之斟酌比重,行為人既係處於得支配處 分他人財物之地位與狀態,自可認定其係基於存款關係而取 得對現金之支配占有等旨,因認上訴人確有將游慶華指定投 資用途所交其保管而持有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



予以侵占入己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並據以指駁及 說明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為何 係卸責情詞而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復以上訴人本件犯行構成 累犯,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故意再為本件犯行 ,顯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循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犯情,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尚無使其承擔超過應負罪責之 刑罰,以致過苛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乃依上 開規定加重其刑;另於量刑時敘明經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 ,且如何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而量處 有期徒刑2年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4頁第9行至第13頁第9 行)。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 法則,對於論罪科刑法條之解釋與適用,於法亦難謂不合, 且就刑罰加重事由之審認及科刑輕重之裁量,復未逾越法律 性內、外部界限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猶執 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再事爭辯,要非第三審上訴 之合法理由。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揆其內容均非依據卷 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無 非係執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 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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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