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2679號
原 告 黃翰清
被 告 蕭叡鴻
周煜玹即周柏融
顏聖賢
蔡宜佑
陳奕安
李科樺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3
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
附民字第102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被告蕭叡鴻、蔡宜佑、陳奕安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周煜玹即周柏融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顏聖賢、李科樺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蕭叡鴻、周煜玹即周柏融、顏聖賢、蔡宜佑、陳奕 安均經合法通知,俱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民國109年間分別加入詐欺集團,其 等均在該詐欺集團之金流分工部門(俗稱水房),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109年9月30日以LINE向原告佯稱可幫忙代操作炒外 匯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14日16 時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 帳戶,並層層轉匯至其他帳戶或進而領取,乃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六人及 同案被告張墩豪、潘智偉二人(二人部分已達成訴訟上和解) 應給付原告3萬元,亦即請求各被告給付原告3,750元(張墩
豪、潘智偉部分因訴訟上和解而消滅訴訟繫屬,此二人部分 之聲明不在本判決範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李科樺則以:僅同意賠償金額3,400元等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3萬元至 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並經被告等人層層轉匯至其他帳 戶或進而領取之事實,核與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刑事 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 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 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基此,原告請求各 被告給付原告3,750元,應為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各給付3,750元,及 被告蕭叡鴻、蔡宜佑、陳奕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1年3月8日(見附民卷第7、15、23頁)起至清償日止;被告 周煜玹即周柏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11日( 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顏聖賢、李科樺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3日(見附民卷第13、2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