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1009號
SLDM,112,審金訴,1009,2023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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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鈞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
09號、第911號、第1399號、第1400號、第1401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鈞輔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莊鈞 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 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5行關於 被告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莊鈞輔自民國111年初某日 起,加入『吳姿瑩』、『游其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小偉』、『北』、『小雞』、『2號』等成年人所 組成之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莊鈞輔所涉參與組



織犯罪部分,經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如後),從事俗稱『 車手』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第8行關於「由莊鈞輔」之記載後補充「依『吳姿瑩』指 示」,第9行關於「所領款項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 記載補充為「所領款項均交由『游其霖』轉交予『吳姿瑩』而上 繳至本案詐欺集團」,及起訴書附表二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 示;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莊鈞輔於本院112年10月11日 準備程序及審理、同年11月3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本 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88號、第589號調解筆錄」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 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 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 由,而與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 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 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惟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



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吳姿瑩」、「游其霖 」、「小偉」、「北」、「小雞」、「2號」等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林郁銘李心慧蔡明翰、被害人夏正 昕、翁聖鈞、趙正壹(下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為, 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此如後 述,係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依「吳姿瑩」指示提領前開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之款項後,再交由「游其霖」轉交予 「吳姿瑩」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等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前揭說明,自非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共同對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欺之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6罪。 ㈣被告與「吳姿瑩」、「游其霖」、「小偉」、「北」、「小 雞」、「2號」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6次犯行 ,均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 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所為本案6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㈥再被告共同詐欺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犯行,雖犯罪時間 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 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 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 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 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就上開 犯行分別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為上 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 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6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 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因受金錢誘惑,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利用前開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以如附表所載手段進行詐騙,致使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 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 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 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與到庭之告訴人林郁銘李心慧均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林郁銘新臺幣(下 同)1萬2,000元、告訴人李心慧1萬6,000元,另到庭之被害 人翁聖鈞之代理人則表示因被告在監,現無力賠償,故無意 願和解等語,而告訴人蔡明翰、被害人夏正昕、趙正壹均未 到庭,致被告未能與其等洽談和解事宜此有本院112年度審 附民移調字第588號、第589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11月3日 報到單及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考量被告之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各次犯行造成之 損害、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 單身、育有子女、需撫養罹癌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09號卷【下稱本院卷】112年11月 3日審判筆錄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本案6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各係於111年7月23日、同年8月6日、8月9日所實 施,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雖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僅係依指示反覆提領款項並轉交 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



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 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6罪,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 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 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 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 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 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 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 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查,被告陳稱:伊有欠「小偉」錢,「小偉」雖說 伊可獲取提領金額2%之報酬,但每天只給伊2,000至3,000元 ,伊應獲得之其他報酬都以抵債名義被扣除,「小偉」也沒 說可以抵多少債務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1402號卷第4頁反面、111年度偵字第24140號卷第6頁 、111年度偵字第23919號卷第9頁背面、本院卷112年10月1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既無證據可認其所言非真,亦無 從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抵償債務之利益,依「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爰認定其本案之 犯罪所得為每日2,000元,亦即被告於111年7月23日、同年8 月6日、8月9日擔任車手之報酬合計為6,000元;又其雖已與 告訴人林郁銘李心慧均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渠等,然 第1期給付期限皆為113年3月15日,有前引調解筆錄可稽, 被告既尚未給付任何款項,自難認其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上開調解結果,僅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民 事執行名義效果,無從以此逕認其犯罪所得已經剝奪,再予 宣告沒收追徵有雙重剝奪之過苛情事,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 得6,000元,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 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本案被告提領前 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所匯款項後,已全數交由「游其霖 」轉交予「吳姿瑩」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業如前述,足 見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就該等款項具有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除前述被告所取得 之報酬外,自無從就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民國111年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 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車手之職,因認被告就本案 第1次詐欺取財犯行(即詐騙告訴人林郁銘部分),另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
 ㈡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 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 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一併審理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以,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院審理,為維護法 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中再予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檢察官先於首案起訴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 詐欺取財等罪,嗣於後案起訴行為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他 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因後案起訴參與同一犯罪組織部分, 為首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繼續,兩者間具實質上一罪關係 ,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故後案起訴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部 分,為首案起訴效力、既判力範圍所及,本應視首案判決是 否已經確定,分別為不受理、免訴之諭知。又行為人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既應與首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 合犯,檢察官於首案僅起訴加重詐欺取財罪,再於後案起訴 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後案起訴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與首案仍屬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 為首案起訴效力、既判力範圍所及,應視首案判決是否已經 確定,分別為不受理、免訴之諭知。惟後案二罪既均已起訴 ,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就後案起訴他次加重詐欺取財 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就後案起訴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不另為不受理、免訴諭知之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776號刑事判決意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㈣再本案雖行簡式審判程序,但若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 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 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 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 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 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 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



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 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 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2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 ㈤經查,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小雞」、「2號」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並在其內擔任取簿 手及車手工作,已因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至3日對 被害人楊泉等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516號、第18862號、第20290 號、第21169號、第23353號提起公訴,於111年8月12日繫屬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 訴字第1890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共7罪),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 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本案係於112年9月20日繫 屬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20日士檢迺氣112 偵緝1401字第1129055598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為憑;對 照前案及本案之犯罪事實,被告均係加入「小雞」、「2號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且所從事者皆包含「車手」工作, 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小偉」、「北」、「小雞 」、「2號」都是同一集團之人,本案也是同一集團叫伊領 錢等語(見本院卷112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則 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加入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犯罪手法相類,時 間亦相近,顯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依集團指 揮分工而為本案與前案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 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 ,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既 繫屬於前案之後,顯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被告本案之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 論處之餘地;又前開繫屬在先之前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既已 判決確定,本應就此部分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第1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即詐欺告訴人林郁銘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地點與金額(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告訴人 林郁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3日15時10分許,假冒蘭城晶英酒店、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林郁銘佯稱:協助刷退遭盜刷之款項,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郁銘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①111年7月23日15時48分許 ②111年7月23日17時1分許 ①2萬9,989元 ②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於111年7月23日15時53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士林劍潭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9,000元。 ②於111年7月23日17時10分許、11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上饌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起訴書均誤載為2萬0,005元)。 ③於111年7月23日17時14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承河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0,005元)。 ④於111年7月23日17時24分許、2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大南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起訴書均誤載為2萬0,005元)。 ⑤於111年7月23日17時35分許、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6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士林市場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1,000元、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05元、2萬0,005元)。 莊鈞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被害人 夏正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3日16時30分許,假冒蘭城晶英酒店、銀行或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夏正昕佯稱:因資料遭駭客入侵,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夏正昕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①111年7月23日16時56分許 ②111年7月23日17時許 ③111年7月23日17時9分許 ④111年7月23日17時20分許 ①3萬1,998元 ②1萬87元 ③1萬8,995元 ④3萬20元 莊鈞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被害人 翁聖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3日15時21分許,假冒誠品網路書店、銀行或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翁聖鈞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翁聖鈞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①111年7月23日16時4分許 ②111年7月23日16時10分許  ③111年7月23日16時14分許 ①9萬9,987元 ②4萬5,123元 ③3,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於111年7月23日16時17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士林劍潭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 ②於111年7月23日16時22分許、23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新承德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0,005元、8,005元)。  莊鈞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告訴人 李心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6日18時10分許,假冒玖號商店、元大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李心慧佯稱:因經銷商請款誤植8,800元,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李心慧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①111年8月6日20時13分許 ②111年8月6日20時18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於111年8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6日)20時19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北投致遠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 ②於111年8月6日20時23分許、39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家樂福北投致遠一店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1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9,005元)、6萬元。 莊鈞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告訴人 蔡明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18時17分許,假冒博客來、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蔡明翰佯稱:因公司伺服器遭駭客入侵,導致銀行可能向其請款 ,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蔡明翰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①111年8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9日)18時48分許 ②111年8月9日18時51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1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於111年8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9日)18時57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鑫文德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0,005元)。 ②於111年8月9日19時2分許起至4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B1之全聯內湖文德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起訴書均誤載為2萬0,005元)。 ③於111年8月9日19時5分許、6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紫陽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5,000元、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005元、2萬0,005元)。 ④於111年8月9日19時11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內湖捷運文德站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2,005元)。  莊鈞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被害人 趙正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18時8分許,假冒博客來、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趙正壹佯稱:網路訂單誤植為經銷商,將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趙正壹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1年8月9日18時53分許 1萬6,985元 莊鈞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0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91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9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401號
  被   告 莊鈞輔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鈞輔自民國111年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以提領金額之百分之2抵償債務為報酬擔任 提款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人 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示 匯款帳戶,由莊鈞輔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 二所示之提領金額,所領款項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二所示人 員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郁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李心慧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蔡明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莊鈞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前開報酬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 2.證明其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3.證明其將領得之款項層轉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含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4764號)卷、112年度偵緝字第911號(含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4140號)卷 ㈡ 1.證人即告訴人林郁銘、被害人夏正昕翁聖鈞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林郁銘、被害人夏正昕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林郁銘、被害人夏正昕翁聖鈞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遭詐欺過程,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匯款金額之事實。 ㈢ 1.郵局帳戶①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匯款暨提領時地一覽表、提領清冊 2.郵局帳戶②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匯款暨提領時地一覽表、被害人匯款及被告提款資料 1.證明告訴人林郁銘、被害人夏正昕翁聖鈞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匯款金額之事實。 2.證明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㈣ 道路、提領地點、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 證明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提領時、地提款之事實。 112年度偵緝字第1401號(含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3919號)卷 ㈤ 證人即告訴人李心慧於警詢中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影本、帳戶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李心慧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遭詐欺過程,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匯款金額之事實。 ㈥ 郵局帳戶③交易明細、匯款暨提領時地一覽表、提領明細、告訴人李心慧遭詐騙交易明細 1.證明告訴人李心慧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匯款金額之事實。 2.證明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㈦ 道路、提領地點、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 證明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提領時、地提款之事實 112年度偵緝字第909號(含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140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99號(含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1926號)卷 ㈧ 1.證人即告訴人蔡明翰、被害人趙正壹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蔡明翰之手機翻拍照片、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被害人趙正壹手機翻僜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蔡明翰、被害人趙正壹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遭詐欺過程,於附表二編號5、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匯款金額之事實。 ㈨ 兆豐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匯款暨提領時地一覽表 1.證明告訴人告訴人蔡明翰、被害人趙正壹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匯款金額之事實。 2.證明被告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㈩ 道路、提領地點、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 證明被告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提領時、地提款之事實。 二、論罪: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二)共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 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 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 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 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 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 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 故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為第1次加重詐欺取財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論處。另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之6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沒收: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竹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代稱: 1 中華郵政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郵局帳戶① 2 中華郵政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郵局帳戶② 3 中華郵政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郵局帳戶③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兆豐帳戶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1 林郁銘 (提告) 佯稱:信用卡遭盜刷云云 000年0月 00日下午3時48分許、5時1分許 2萬9,989元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①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士林劍潭郵局 2萬9,000元 2 夏正昕 佯稱:駭客入侵設定錯誤云云 同上日下午4時56分許、5時許、5時9、20分許 3萬1,998元 1萬0,087元 1萬8,995元 3萬0,020元 同上日下午5時 10、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上饌門市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同上日下午5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承河門市 2萬0,005元 同上日下午5時 24、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南門市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同上日下午5時 35、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市場 1,005元 2萬0,005元 3 翁聖鈞 佯稱:訂單錯誤設定云云 同上日下午4時4分許起14分許止 9萬9,987元 4萬5,123元 3,123元 郵局帳戶② 同上日下午4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士林劍潭郵局 6萬元 6萬元 同上日下午4時 22、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承德店 2萬0,005元 8,005元 4 李心慧 (提告) 佯稱:經銷商請款誤植云云 111年8月6日晚間8時13、18分許 4萬9,988元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③ 112年8月6日晚間8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北投致遠郵局 6萬元 同上日晚間8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家樂福北投致遠一店 1萬9,005元 同上日晚間8時39分許,在上址北投致遠郵局 6萬元 5 蔡明翰 (提告) 佯稱:駭客入侵銀行將請款云云 112年8月9日晚間6時48、51分許 4萬9,987元 4萬9,981元 兆豐帳戶 112年8月9日晚間6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鑫文德門市 2萬0,005元 6 趙正壹 佯稱:訂單錯誤重複扣款云云 同上日晚間6時53分許 1萬6,985元 同上日晚間7時2至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B1全聯內湖文德門市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同上日晚間7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紫陽門市 5,005元 2萬0,005元 同上日晚間7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內湖捷運文德站 1萬2,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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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