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金簡字第51號
原 告 黃意婷
被 告 王立岑
李維棋
邱稚凱
翁旻輝
柯宏霖
陳揅軒
傅瑞縈
陳典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附民字第46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立岑、李維棋、傅瑞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立岑、李維棋、傅瑞縈連帶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立岑、李維棋、傅瑞縈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立岑、李維棋、翁旻輝、柯宏霖、傅瑞縈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典良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王立岑係駿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圓公司)及駿家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李維 棋、邱稚凱、翁旻輝、柯宏霖、陳揅軒、傅瑞縈提供名下 帳戶給王立岑調度使用,王立岑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以駿
圓公司、駿家公司之名義,與不知情之綠界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綠界公司)之第三方支付公司簽訂代收服務, 王立岑並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合作,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對原告施行詐術,原告於民國l00年0月間,自IG動態得知 1則打工廣告,原告依廣告內容取得連結並加入對方好友 後,對方將原告加入Line群組「分析設定群」內,向原告 佯稱須先購買點數,要求原告將現金轉入指定帳戶,原告 遂於l08年7月1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12,000 元、50,000元、33,000元,於同年月19日匯款49,000元、 50,000元,於同年月20日匯款30,000元、21,000元,共計 295,000元至綠界公司提供之虛擬帳號,綠界公司再轉匯 至駿家公司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合作金庫帳戶,駿家公司 再轉匯至駿圓公司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由王立岑指揮 李維棋陪同于昌正臨櫃提領現金;或轉匯至李維棋、翁旻 輝、柯宏霖、陳揅軒、傅瑞縈名下帳戶內,再指示李維棋 、陳典良臨櫃提領現金,或由王立岑指示邱稚凱、陳典良 等人指揮翁旻輝、柯宏霖、陳揅軒、傅瑞縈等人臨櫃提領 現金,或轉匯至駿圓公司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由王立 岑指揮李維棋陪同于昌正臨櫃提領現金,渠等再將現金交 付王立岑或其指示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移轉、隱匿其詐 騙所得之去向。
(二)又王立岑、李維棋、邱稚凱對於輾轉自綠界公司之第三方 支付匯入之款項為非法之詐欺,應已有所預見,渠等仍以 收取較一般合法經營之第三方支付公司較高之手續費,客 觀上藉由輾轉交付之方式為詐欺集團收付款項,造成原告 受有損害,主觀上並與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另陳典良、 翁旻輝、柯宏霖、陳揅軒、傅瑞縈等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且受有一定教育程度,應可知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辦金融機構帳戶,王立岑反向翁旻輝等人索取帳戶作為 不明用途使用,且陳典良、翁旻輝、柯宏霖、陳揅軒、傅 瑞縈僅需配合監視下,於短時間內密集分次提領款項即可 領有一定報酬,陳典良、翁旻輝、柯宏霖、陳揅軒、傅瑞 縈係以「車手」身分為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 等人在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與原告所受損害之發生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人應對於原告所生全部損害負賠 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維棋、翁旻輝、柯宏霖、傅瑞縈於言詞辯論期日未 到場,被告陳典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王立岑則以:原告以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 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起訴書或判決書提起本件訴 訟,並無提出任何實質證據證明王立岑與詐騙集團有任何 犯意聯絡,系爭刑事判決也無任何王立岑與詐騙集團有犯 意聯絡之事證,系爭刑事判決非終審判決,王立岑已依法 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受理在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邱稚凱則以:原告繳款時間是在108年7月17日至同年 7月20日,邱稚凱最後1筆提款的時間是在108年4月24日, 所以原告受害時間與邱稚凱無關;且系爭刑事一審判決, 其中詐欺部分與邱稚凱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揅軒則以:陳揅軒只在108年6月10日提領1筆款項 ,原告受害時間與陳揅軒無關;且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其 中詐欺部分與陳揅軒無關,陳揅軒也是被集團騙去領錢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l08年度偵字第24284號起訴書為證。而被告李維棋、 翁旻輝、柯宏霖、傅瑞縈、陳典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被告王立岑、邱稚凱、陳揅軒 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王立岑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原告業已陳明其係引用 系爭刑案卷證及其判決認定事由,並非起訴未為舉證。而 由系爭刑事判決所載及刑案卷證觀之,其從事之「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方式,與一般情形並不相同。其並未因可釐 清款項來源及去向,並避免交收款不明之相關爭議,而採 取與一般作法相同之確認服務對象而簽立相關合約、有明 確之窗口對象、確認收款方身分、留存交易紀錄以維護自 身權益之理之作法,反而係大費周章、隱匿姓名取得金流 管道,且均以暱稱往來聯繫,利用人頭帳戶、「車手」提
領、層轉繳回等迂迴方式,委由他人轉匯任意指定之帳戶 ,並提領款項再行交付。況且王立岑服務之對象,客戶僅 有綽號【如水哥、賽門(Simon)、阿佑】,至多只知客 戶「水哥」姓氏,並無正常公司名稱、營業處所或具體個 人姓名年籍,王立岑不在意客戶之身分、實際經營項目與 款項來源而未予謹慎查證,其所從事之代收付款項業務、 款項交付之歷程,顯與常情相悖。況且,其經由代收付款 項流程所收得之款項,並未直接匯轉交付予客戶,而係於 其所掌控之各帳戶之間分批匯轉流動,並另行徵求、使用 其他個人之金融帳戶,再招攬人手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取款 ,再層轉交付。王立岑與其所謂「客戶」間之合作模式, 不僅耗費時間、勞力與轉匯成本,更突顯其等是刻意利用 不同帳戶間提轉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足徵王立岑所經手 之款項顯然具有金流隱密性,又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 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均顯示該等款 項涉有不法之高度可能性,王立岑對於該等款項可能為詐 欺或其他不法財產犯罪所得應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故王 立岑受上開身分不詳之客戶委託及指示,利用前述代收付 款項服務,以串接金流API提供與第三方支付公司平台( 即金恆通公司、綠界公司)串接取得之超商代碼、虛擬帳 戶或信用卡收單交易,進而以前開綁定之駿圓、駿家、芸 菲等公司的實體金融帳戶收取詐騙贓款,再將該等贓款, 連同帳戶內其他資金在前開各帳戶之間分層匯轉進出,並 提領、交付他人,此屬該詐騙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而王立岑既可認識或可得預見其客戶指示代為 收付之部分款項係為詐欺贓款,目的在於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等不法款項 之流向,仍為圖賺取服務費,執意為該客戶提供前開代收 付款項服務,以其所實際掌控之前開駿圓、駿家、芸菲等 公司金融帳戶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再分層轉匯、提領 並交付贓款,使詐欺行為人得以實際取得不法詐欺款項, 堪認王立岑主觀上,已經有配合該客戶共同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前述之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從而王立岑對原告因此遭騙取、無法求償之款項,自應 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且依系爭刑事判決之資金流向圖所示(詳該判決第86頁) 可知原告所匯至綠界公司之款項輾轉匯至駿家公司所申辦 之新光銀行、合作金庫帳戶,駿家公司再轉匯至駿圓公司 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或新光銀行帳戶,而駿家公司所申 辦之合作金庫帳戶,再轉匯至被告傅瑞縈所申辦之彰化銀
行帳戶及王立岑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又匯入傅瑞縈所 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最後1筆詐欺款項為108年8月1日(詳 該判決第147頁),李維棋提領上述款項之最後1次時間為 108年8月2日(詳該判決第137頁),而李維棋、傅瑞縈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三)另依系爭刑事判決所載,被告邱稚凱最後提領期間為108 年6月10日(詳該判決第136頁),被告翁旻輝最後提領期 間為108年6月10日(詳該判決第139頁),被告柯宏霖提 領期間為108年6月10日(詳該判決第145頁),被告陳揅 軒提領期間為108年6月10日(詳該判決第144頁),被告 陳典良最後提領期間為108年4月29日(詳該判決第135頁 ),而本件原告係於108年7月17日至同年7月20日期間支 付該被騙款項,則邱稚凱、陳揅軒、翁旻輝、柯宏霖、陳 典良雖有因為擔任車手提領款項而與其他被告共同侵權行 為,但客觀上並不及於原告上述遭騙款項之部分,原告對 其等起訴共同侵權行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自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另為舉證證明之,無從依據系爭刑 案之卷證及判決書予以認定,原告復未舉證邱稚凱、陳揅 軒、翁旻輝、柯宏霖、陳典良亦有對其共同侵權行為事實 ,則原告向邱稚凱、陳揅軒、翁旻輝、柯宏霖、陳典良請 求負連帶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四)綜上,除被告王立岑、李維棋、傅瑞縈對原告遭詐欺騙取 該等款項有共同侵權行為事實,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 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王立岑、李維棋、 傅瑞縈連帶賠償原告本件所受之損失,自屬有據。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立岑、李維 棋、傅瑞縈應連帶給付原告295,000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 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編號 被告 利息起算日 1 王立岑 111年6月18日 2 李維棋 111年7月1日 3 傅瑞縈 111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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