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宇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36號、第1137號、第1138號、
第1139號、112年度偵字第73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宇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凃宇珅明知金融機構帳號係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予他人使用,而未 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 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 ,將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某甲」,並 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而「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 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金錢至本案帳戶。嗣凃宇珅則依「某甲」指示於111年5月3 日11時26分許、同日12時44分許、同日15時4分許及115年5 月4日14時52分許,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40萬元、90萬 元、100萬元及80萬元後(均含不詳之人匯入之金錢),將 款項交與「某甲」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並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凃宇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蕭玉蘭、柯美足、賴英仁、陳淳錦、梁果翔、吳美容 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蕭玉蘭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
㈣告訴人柯美足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元大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
㈤告訴人賴英仁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㈥告訴人陳淳錦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新臺 幣匯款申請書。
㈦告訴人吳美容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㈧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 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 ,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 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 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 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 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 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 當今社會電話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 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 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 上開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 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 ,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 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匯 款至本案帳戶內,並由被告依「某甲」指示提款交付之。然 被告於本院中供稱:僅與「某甲」聯繫,並聽從「某甲」之 指示領取款項等語,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犯案人數 及方法,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 定被告所為係與「某甲」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後,由被 告負責提款所詐得之款項並轉交「某甲」,其作用顯係將詐 得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款項,透過被告提領後,客觀上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阻撓 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故被告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按數行 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雖因遭詐欺而多次匯款, 然此係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 號5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詐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均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論斷。又被告與「某甲」就本案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 告就附表所示6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 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業 已告知被告涉犯上述法條,並使被告為答辯,對其刑事辯護 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被告行為後法律業經修正公布並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是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6所 示行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皆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 益,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與去 向,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惟所參與係俗稱車手之角色,其 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 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註記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審理中自陳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 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退併後(詳下述), 尚應偵查,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 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 先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 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 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 參考,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 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 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
㈡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報酬為1天8,000元乙情,業據被 告陳明在卷,本案被告提領111年5月3日及4日,共2天,則 報酬應為16,000元,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被告於提領款項後旋轉交「某甲」收受,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而上開金錢未據扣案,亦未由告訴人等取回,又本院查無 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16,000元以外之款項,則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對上開款項既無事實上處分權限,亦未分 配有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前述刑法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521號移送併辦意旨所 載被告涉嫌對告訴人郭沙玲,同署112年度偵字第8173號、 第11433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涉嫌對告訴人廖泰杉、林 耿霆,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3789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涉 嫌對告訴人蔡汶芸,犯刑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部分,因認與本案屬同一之 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此部分如若成立犯罪,亦係 被告與「小盧」基於各別犯意,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 損,並無何事實上同一或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 效力所及,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主文 1 蕭玉蘭 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芬芬」聯繫蕭玉蘭,佯稱:跟隨操作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蕭玉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5月4 日14時27分 許 720,871元 凃宇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柯美足 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婉兒」聯繫柯美足,佯稱:跟隨操作統一綜合證券平台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柯美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5月3日13時57分許 450,000元 凃宇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賴英仁 於111年4月12日某時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婉兒」聯繫賴英仁,佯稱:跟隨操作統一綜合證券平台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賴英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5月3日10時11分許 200,000元 凃宇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淳錦 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宛兒」聯繫陳淳錦,佯稱:操作kr.ormuge.tw網站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淳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5月3日11時37分許 385,337元 凃宇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梁果翔 於111年1月7日某時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語彤」聯繫梁果翔,佯稱:跟隨操作統一綜合證券平台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梁果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①111年5月3日9時44分許 ②111年5月3日9時46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凃宇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吳美容 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貝兒」聯繫吳美容,佯稱:跟隨操作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美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5月3日10時32分許 36,600元 凃宇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