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344號
PCDM,112,金簡,344,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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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穎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2292號、第57638號、第60320號、第60756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8160號、第12037號、第13757號、第16582號、第
403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冠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盧冠穎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 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 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 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 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3月間某日,將其向土地銀行(代碼 005)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網 銀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土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 一空,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案經林雅慧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通霄分局、許雅蕙劉彥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李世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余宗修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鄭 佩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吳佳榕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李珮緁訴由連江縣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暨移送 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7月15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 006783號函暨檢附被告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 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交易明細表(活存)各1份。(三)告訴人林雅慧部分:
 1.告訴人林雅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2292號卷第32頁至第37頁) 。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2張、台灣海外彩卷大樂透之網頁及其會員中心頁 面之翻拍照片各1張(見同上卷第69頁、第71頁、第80頁至第 81頁、第87頁至第88頁)。 
 4.告訴人林雅慧與暱稱「薛」、「誠心誠意」間之LINE對話內 容擷圖共2份(見同上卷第95頁至第256頁)。(四)告訴人許雅蕙部分:
 1.告訴人許雅蕙於警詢時之證述。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 偵字第57638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 3.許雅蕙之網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頁介面、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翻拍 照片、網路郵局交易明細擷圖、林建洲之身分證與健保卡正 面之翻拍照片擷圖各1張、手機通聯紀錄1張、與暱稱「香港 大樂透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中國香港 大樂透網站之帳戶餘額明細共2張、中國銀行(香港)股份有 限公司九龍分行之境外匯款申請書、香港稅務局之繳稅證明 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交易通知書共7張(見同上卷 第15頁、第19頁至第39頁)。
(五)告訴人李世緯部分:
 1.告訴人李世緯於警詢時之證述。 
 2.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0320號卷第41 頁至第47頁)。
 3.告訴人李世緯與暱稱「Sunny」、「International Forex」



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共2份(含凱基銀行中港分行匯款 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共3張)(見同上卷第63頁至第121 頁)。    
(六)告訴人劉彥妤部分:
 1.告訴人劉彥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0756號卷第15 頁)。
 3.告訴人劉彥妤與暱稱「 ProEx-官微换汇小秘书」通訊軟體I NSTAGRAM與LINE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 圖1張)、暱稱「shizizuoyang」通訊軟體instagram個人資 料首頁擷圖(見同上卷第23頁至第45頁)。(七)被害人林憲龍部分:
 1.被害人林憲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報單(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037號卷第45頁至 第47頁、第61頁至第63頁)。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投資網站及其個人中心資料擷 圖共6張(見同上卷第第41頁至第44頁)。  (八)告訴人余宗修部分:
 1.告訴人余宗修於警詢時之證述。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160號卷第40頁、第67 頁、第87頁至第91頁)。
 3.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1張(見同上卷第39 頁)。  
(九)告訴人鄭佩伶部分:
 1.告訴人鄭佩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757 號卷第37頁至第43頁)。
 3.第一銀行南港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第一銀行南門分行金如 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影本各1張、與暱稱「香港大樂透客服 」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含匯款申請書回條翻拍照 片擷圖影本1張)(見同上卷第45頁、第47頁、第51頁至第93 頁)。  




(十)告訴人吳佳榕部分:
 1.告訴人吳佳榕於警詢時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582號卷第13頁至 第16頁、第21頁至第23頁)。 
 3.告訴人吳佳榕之京城銀行安和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 、歸仁郵局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張、告訴人 吳佳榕與暱稱「林」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共8張、渣 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之認購投資戶口申請表、原始股認購 投資獲利單共3張(見同上卷第19頁、第27頁至第33頁)。(十一)告訴人李珮緁部分:    
 1.告訴人李珮緁於警詢時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新 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307號卷第90頁、第97頁)。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土銀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交由他人 使用,客觀上已喪失對上開帳戶資金進出之控制權,且其主 觀上可預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然過程中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亦無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故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僅足認定係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
(二)被告提供土銀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四、爰審酌被告將土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財產上損 害程度,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 訴人林雅慧李世緯鄭佩伶吳佳榕李珮緁盧冠穎調 解成立(本院金訴卷第241頁、第242頁之調解筆錄影本),及 被告之素行、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告訴人林雅慧李世緯、鄭 佩伶、吳佳榕李珮緁盧冠穎調解成立,並獲得其等宥恕 及同意給予緩刑,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已知所警惕,無再 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期被告能於本案 中深切記取教訓,並於服務社會中建立正確價值觀,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 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再按執行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爰依上開規定,併為被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六、按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 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 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 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 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 ,附此敘明。




七、沒收:
  被告雖坦承其提供土銀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 員,惟本案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 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洪三峯、沈昌錡移送併辦,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林雅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3日20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雅慧後,推薦林雅慧至賭博網站賭博後,向其佯稱:需繳納保證金才能提領奬金云云,致林雅慧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27日11時10分許 ②111年4月27日11時10分許 ③111年4月27日11時45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40萬元 2 許雅蕙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1年3月底某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許雅蕙後,推薦許雅蕙至賭博網路賭博後,又向其佯稱:需手續費及稅金才能提領奬金云云,致許雅蕙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29日10時12分許 ②111年4月29日10時17分許 ①6,438元 ②187,978元 3 李世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1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李世緯,向其佯稱:投資外匯保證金可穩定獲利云云,致李世緯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28日10時44分許 ②111年4月29日9時22分許 ③111年4月29日9時26分許 ①7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4 劉彥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3日某時許,透過IG社群軟體結識劉彥妤,並向劉彥妤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劉彥妤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4月27日11時42分許 5萬元 5 余宗修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由臉書結識余宗修,向其佯稱:在指定之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余宗修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4月27日12時18分 1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160號併辦意旨書 6 林憲龍(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前某時,在通訊軟體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林憲龍瀏覽後與之聯繫並加對方為LINE之好友,嗣即向林憲龍佯稱:在指定之投資APP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林憲龍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4月27日11時39分 1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2037號併辦意旨書 7 鄭佩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8日11時43分許,向鄭佩伶佯稱:加入「香港大樂透客服」之LINE帳號,玩線上博奕可獲利云云,致鄭佩伶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陸續匯款。 111年4月29日10時48分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3757號、第16582號併辦意旨書 8 吳佳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8日,透過交友軟體APP認識吳佳榕後,向其佯稱:提供銀行帳戶認購新成立公司之原始股後可獲利云云,致吳佳榕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陸續匯款。 ①111年4月29日9時56分 ②111年4月29日10時26分 ①3萬元 ②9萬元 9 李珮緁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由LINE結識李珮緁,並向其佯稱:投資其介紹之投資方案可保證獲利云云,致李珮緁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於111年4月29日9時27分、29分、35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萬5千元、4萬元 ①111年4月29日9時27分 ②111年4月29日9時29分 ③111年4月29日9時35分 ①10萬元 ②15,000 元 ③4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0307號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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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