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緝字,112年度,1號
TPDM,112,金重訴緝,1,20230305,4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予立 (模里西斯籍,英文名TANG YUE LUP)



義務辯護人 盧駿毅律師
具 保 人 陳淑燕


上列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淑燕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仟參佰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 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 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案繳納之保證金共新臺幣(下同)4300萬元: 1.被告鄧予立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曾經本院通緝(101年 度金重訴字第6號),嗣民國112年間通緝到案,經本院於11 2年2月2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裁定被告以30 0萬元具保,則無羈押之必要,並限制被告不得出境、出海 ,及命被告交付其持有之模里西斯護照暨定時至派出所報到 (緝獲後改分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下稱本案)。具保 人陳淑燕(下稱具保人)為被告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後,本 院已於112年2月27日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被 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金重訴 緝卷一第105至115、133至137頁)。 2.被告遭本院限制不得出境、出海後,因須親赴揚州洽談亨達 水務公司之併購事宜,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54號裁定 ,准予被告提出4000萬元保證金後,暫行解除112年7月24日 起至000年0月00日間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具保人復為被 告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被告即取回模里西斯護照而出境臺 灣。嗣被告以其於大陸地區洽談併購事宜期間,因疾病至醫



院就診,身體狀況不佳,請求給予時間治療養息,聲請延長 暫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 422號、112年度聲字第1689號、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裁 定,准許延長暫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至113年2月16 日止等情,亦有上開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112聲1254卷 第56、58、59頁)在卷可參。
㈡被告未遵期於113年2月16日前返回臺灣,並已逃匿不願返回 臺灣接受本案審理:
 1.被告並未遵期於113年2月16日前返回臺灣,經本院依法傳喚 被告於113年2月20日行準備程序,並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 庭後,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被告辯解不足採部分,另 如下述),具保人到庭後則稱其已通知被告到庭,然被告未 回應或與其聯繫,對於沒入保證金沒有意見等語,有被告入 出境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金重訴緝 卷二第417至443、379至380頁)。又本院上開傳喚及本件裁 定時,被告並無另案在監、在押,更曾具狀表示其人仍在大 陸地區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被告 之陳述在卷可參(金重訴緝卷二第387至389頁),堪認被告 確實未遵期於113年2月16日前返回臺灣,並已逃匿,不願返 回臺灣接受本案審判。爰依前揭規定,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2.被告雖主張其因頭痛、食慾不振、四肢無力及失眠等症狀, 經診斷罹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冠心病、抑鬱症,無法返回 臺灣就審,而於前開庭期前聲請再次延長暫時解除限制出境 、出海處分之期間,然此聲請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4 號裁定駁回確定,並經本院當庭再次促請具保人、被告該時 委任之辯護人通知被告遵期返回臺灣及到庭,然被告仍未返 回臺灣及出庭,自難認有何未返回臺灣、未到庭之正當事由 。
 3.況考量被告雖多次陳報類似身體狀況,以大陸地區署名為醫 院或醫師出具之文件,主張醫師建議其暫停飛行,因此無法 返回臺灣就審云云。惟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境臺灣後,早 於「112年11月20日」前即搭乘飛機前往「日本京都賞楓」 ,更於「112年12月29日前」搭乘飛機前往「維也納」、「 巴黎」跨年、徒步遊覽景區,拍攝影片介紹其遊歷過程等情 ,有被告自行拍攝或與他人共同主持,並上傳至YOUTUBE「1 號月臺」頻道之影片可證。此外,被告於出境臺灣之期間, 曾在上開頻道之其他影片中參與財經相關之談話性影片,除 可見其與他人開心談笑、高談闊論關於各國金融、外匯之現 況,言談間邏輯清楚、理由分析清晰,氣色及精神均甚良好



,甚至與他人相約至國外觀光、舊地重遊,均據本院通知辯 護人、具保人到庭時當庭勘驗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 在卷可證(見113聲144卷第46至47、53至75頁),足見被告 非但可以搭乘飛機,更能搭乘「長程飛機」至歐洲觀光遊覽 之事實。遑論被告於本院勘驗後,亦曾兩度具狀表示「本人 在當地醫生的診斷下,認為『不宜』搭乘飛機,並非『絕對』」 等語(金重訴緝卷二第351、387頁),顯見被告並非不能負 擔臺灣與上海間航班僅短短2小時餘之飛行航程,卻仍持續 以此為由拒絕返回臺灣,更證其逃避返回臺灣之客觀行為及 主觀心態,足認被告確有逃匿不願返回臺灣接受本案審判之 事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