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四)字,94年度,438號
TNHM,94,重上更(四),438,200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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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㈣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即莊尚書)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
十四年訴字第一七九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廿六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二七
八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即莊尚書)甲○○二人,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三 年八月間,知悉告訴人丙○○欲出售興原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於台南市○○○○街一一巷七號一樓,下稱興原公司) ,與該公司坐落花蓮市○○段五六一號土地及其上廠房(生 產大理石等石材)時,明知無支付價款能力,竟於八十三年 九月間,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一八八巷四十六弄廿四號 ,施用詐術,向告訴人丙○○表示,奇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奇福公司)欲購買,有能力付清價款,使告訴人丙○ ○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雙方同意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四 百萬元成交,並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晚上八時許,在台南 市○○路「阿宏海產店」完成簽約手續,並以於一個月後, 即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給付三千四百萬元為由,而向告訴 人丙○○搪塞不付訂金,嗣其二人又向告訴人丙○○佯稱, 為免重蹈興原公司經營不善覆轍,渠等欲將興原公司改營鑽 石拉鋸生產,因換裝設備須大量資金,除以其二人在台北、 高雄房地供押借外,亦請賣方幫忙,暫時將興原公司財產, 供其二人抵押,以爭取時間,由於其二人舉止大方,談吐逼 真,似甚誠懇,使告訴人丙○○發生錯誤,以為僅係預備貸 款,乃同意於八十三年十月下旬,通知興原公司在花蓮市工 廠兒子乙○○,提供興原公司一切證件,作為辦預備貸款抵 押用,嗣被告甲○○即至花蓮市,向乙○○取得興原公司股 東名冊、公司銀行印章、股東印章、財產報告表等證件,並 由被告甲○○偕同乙○○,至台灣省合作金庫花蓮支庫(下 稱合庫花蓮支庫),以興原公司土地及工廠,設定本金最高 限額六千萬元抵押權,且未經告訴人丙○○同意,即用已取 得股東印章,偽造各股東同意書,將興原公司股東,變更為 告訴人丙○○(三十萬股)、陳瑞彬(四十萬股)、簡震欽



(三十萬股)、簡陳秀(四十萬股)、莊尚德(三十萬股) 、王湘雯(十萬股)、乙○○(二十萬股),同時利用興原 公司「在銀行印鑑與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登記公司印鑑 」,甚為相似之便,而委託台中市○○○路二七0號五樓之 一之會計師丁○○,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向臺灣省政府建 設廳變更股東登記,直至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被告應付告 訴人丙○○第一期款三千四百萬元時,被告二人乃通知庚○ ○開具興原公司取款條,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撥款一千五 百萬元,於翌日即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撥款二千五百萬元, 並將其中三千四百萬元匯入告訴人丙○○帳戶,餘六百萬元 則移作他用。嗣告訴人丙○○,前往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 時,始發現興原公司股東股權,已遭冒用印鑑過戶,乃向被 告己○○、甲○○理論,並擬追究其等二人刑責,斯時被告 己○○,即向告訴人丙○○表示道歉,並將百分之四十股權 ,再過戶還給告訴人丙○○,使告訴人丙○○股份達一百十 萬股,並承諾保證履行合約,懇求協議,同時由被告己○○ 簽發,其明知已不能兌現(經銀行列為永久拒絕往來戶), 並經被告甲○○背書三千萬元支票(按付款人為美商花旗銀 行臺北分行、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四年二月 十五日),交給告訴人丙○○,並於八十三年十月廿九日協 議,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承諾每月十五日兌現一張 支票,上開三千萬元支票,則係作擔保用,倘若八十四年二 月十五日最後一張支票有兌現,則告訴人丙○○即不得提示 該三千萬元保證支票,使告訴人丙○○又陷於錯誤,信以為 真,乃在協議書簽名,嗣雙方因付款發生糾紛,經告訴人丙 ○○打聽結果,發現被告己○○信譽不佳,而於八十四年二 月十五日,提示上開三千萬元保證支票,結果發現該支票, 係已被列為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告訴人丙○○至此始知受 騙。因認被告己○○、甲○○二人共同涉有刑法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行使偽私造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成立,以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 使人交付,必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 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另刑法第三 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成立,亦必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意圖,而將所持有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意思,而予 以侵吞入己,始足當之,此觀諸該條文義自明。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甲○○二人,共同涉犯上揭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侵占等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指 訴,及告訴人丙○○與被告己○○間買賣,被告二人完全以 告訴人公司所有土地及廠房設定抵押權,將所貸四千萬元, 用來支付第一次價金三千四百萬元,六百萬元又移為他用, 被告並未拿出分文,且於付第一次價金前即變更股權,於告 訴人丙○○與其理論時,始將股東股權又返還告訴人丙○○ ,及被告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股權移轉時,所使用興原 公司印鑑,並非該公司留存在建設廳印鑑,顯係利用向銀行 辦理抵押貸款機會,趁機為股權移轉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己○○、甲○○,均堅決否認有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侵占等犯行,辯稱:當初與告訴人丙○○商談買賣 興原公司時,雙方均同意,以公司股權移轉方式來辦理,如 此一來,興原公司土地及廠房,則均不必辦理過戶,即可節 省土地增值稅及契稅,而告訴人丙○○將公司股權全部移轉 至其等指定之人,亦可達買賣目的,此雖未載於買賣契約書 ,然由嗣後雙方訂立協議書,亦可瞭解,又於簽約時,渠等 亦有告知其中部分價金,將以興原公司土地及廠房,辦理抵 押貸款來支付,告訴人丙○○亦有同意,且渠等除於八十三 年十月十五日支付第一期款三千四百萬元外,第二期款七百 五十萬元,亦如期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給付,第三期款 七百五十萬元,則係商得告訴人丙○○同意,於八十三年十 二月十五日先支付四百萬元,嗣因發現告訴人丙○○,未依 協議書約定,於渠等支付第一期款後,即移轉全部股份,渠 等始暫時停止支付其餘款項,並以律師函通知告訴人丙○○ 依約履行,因告訴人丙○○置諸不理,始衍生本件糾紛,計 渠等已給付告訴人丙○○四千五百五十萬元,非未拿出任何 現金,至於簽發持交告訴人丙○○三千萬元支票,固屬拒絕 往來支票,然當初開票目的,僅作為保證其後幾期支票兌現 ,並非以該三千萬元支票,作為價金給付;又關於股權移轉 部分,當初係由告訴人丙○○兒子乙○○,將公司印章及股 東印章,直接交由會計師丁○○去辦理,辦畢亦由會計師丁 ○○,將各該印章以快遞方式,寄還乙○○,渠等均未經手 ,亦不知公司印鑑不符之事,本件純係因買賣雙方,均不信 任對方,彼此誤會所致,渠等確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侵占等犯行等語。
四、經查:
詐欺及侵占部分:




 ㈠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間,確有買賣興原公司股權事實:  查被告己○○,向告訴人丙○○購買興原公司及登記在該公  司名下土地及廠房,價金六千四百萬元,雙方於八十三年九 月十四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並約定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給付 第一期款三千四百萬元,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給付第二期 款七百五十萬元,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給付第三期款七百 五十萬元,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給付第四期款七百五十萬元 ,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給付第五期即尾款七百五十萬元等情 ,為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所供承(詳原審卷一四八頁、更二卷 六四頁),並有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足稽,堪信屬實。 ㈡興原公司向合庫花蓮支庫貸款,係經告訴人同意:  查被告向告訴人要求,以興原公司土地及廠房,向合庫花蓮 支庫辦理抵押貸款,經告訴人丙○○同意後,於八十三年十 月十二日,辦妥本金最高限額六千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並 經書立借據二千五百萬元,業經證人即合作金庫花蓮分行承 辦人黃國清於更三審證稱:本件設定抵押金額是六千萬元, 原則上設定金額,須高於借款金額一點二倍,興原公司有在 合庫貸款二千五百萬元抵押貸款、一千五百萬元信用保證基 金,共借四千萬元,此外另行申請外匯出口開信用狀融資三 十萬美金部分(實際為三十萬三千五百廿五元),不在四千 萬元裡面,當初是丙○○兒子乙○○及庚○○來辦貸款;實 際撥款係由丙○○兒子乙○○及庚○○要求撥款的,申請金 額即是撥款金額,開戶及對保、放款簽名蓋章,均是丙○○ 自己蓋的等語(詳更三卷一五七至一六二頁),並有土地及 建物登記簿謄本及本院調閱原審民事卷八十四年訴字第一五 五五號給付借款卷宗、證物即臺灣省合作金庫遠期信用狀授 信記錄卡匯票金額七○六萬元、連帶保證書、借據、授信約 定書、到貨通知單、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約定書、信 用保證基金移送信用保證單三五七五三八號暨判決確定證明 書在卷可稽(詳原審卷一三一至一四二頁抵押權登記簿謄本 、原審八十四年訴字一五五五號民事卷證物存置袋)。 ㈢告訴人稱其會同辦理抵押手續,僅為預備之用,並無可採:  至於告訴人丙○○雖指稱,其係誤以為要辦理「預備抵押貸 款」,始會同被告去辦理抵押手續云云。然查,銀行授信業 務並無所謂「預備抵押貸款」,有合庫花蓮支庫八十五年十 一月十八日覆函在卷為憑(詳原審卷一一一頁),且依告訴 人丙○○社會經驗、智識程度及身為興原公司經營者,對辦 理抵押設定即係要貸款使用,實難諉為不知。況買賣雙方係 在支付第一期款前,即將賣方土地、廠房持至銀行辦妥抵押 貸款手續,告訴人丙○○亦自承,有至合庫花蓮支庫辦理對



保無訛。是被告辯稱,買賣雙方同意以賣方土地及廠房,向 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用以支付第一期價金等語,即非無據。 ㈣本件被告已給付告訴人達四千五百五十萬元:  又衡情,一般買賣房屋、土地不動產,多先繳自備款,再向 銀行辦理買賣標的物抵押貸款,以交付買賣價金等情,所在 多有。本件被告除支付第一期價款三千四百萬元外,又於八 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給付七百五十萬元,八十三年十二月廿 二日給付四百萬元部分價金,共已給付四千五百五十萬元, 此有合庫花蓮支庫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覆函(詳載上揭抵押 貸款金額及核撥情形)及被告提出合庫活期存款存摺影本、 華南商銀活期存款存摺影本、暨華南商銀八十三年十二月廿 二日存款憑條影本(金額為四百十萬七千六百六十元,逾四 百萬元部分,為己○○另給付告訴人丙○○利息)在卷為憑 。即告訴人丙○○亦供承,被告尚欠伊一九五○元(依被告 提出憑據應僅欠一八五○萬元),從而,被告辯稱,已給付 四千五百五十萬元等語,洵屬實情。
㈤被告向告訴人購買興原公司股權,自身並非分文未付:  又告訴人原在上開華南商銀全部債務含利息,為二六六一萬 三五三七元,有華南商銀南都分行函在卷可稽(詳原審卷一 七二至一八五頁)。則被告除銀行貸款外,尚墊付上開五五 ○萬元價款及被告嗣後負擔利息(每月三十九萬元,十三個 月即五○七萬元)、義大利技師旅費及機器圖費用,業經被 告陳述在卷,並為告訴人丙○○供承在卷(詳更三卷二四三 至二四六頁)。是公訴人認被告以告訴人公司土地、廠房貸 款支付第一期買賣價金,而認被告並無支付價款能力,且於 本件買賣中未拿出分文,而遽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 用詐術云云,顯非有據。
㈥被告未曾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且被告苟係以買賣為名,而意在詐財,則渠等儘可於告訴人 丙○○同意,且會同辦妥抵押手續後,即將所貸得四千萬元 現金捲款潛逃,豈有將該貸款所得,用以給付價款後,並陸 續給付自己五五○萬元價金,又支付利息及其他龐大費用之 理!由此可見,被告確有買受興原公司真意,而告訴人丙○ ○既衡量被告經濟狀況,而信賴渠等有給付能力,而與被告 簽訂買賣契約,難謂被告有對告訴人丙○○有施用詐術,致 告訴人丙○○陷於錯誤情事。
㈦被告己○○另簽三千萬元支票遭退票,並無詐欺犯意:  至雙方於八十三年十月廿九日又簽訂協議書,由被告己○○ 簽發三千萬元支票,用以擔保嗣後其他價金給付,被告甲○ ○並背書擔保,嗣告訴人丙○○發現該支票,早已為拒絕往



來支票等情,雖有該協議書及臺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資料查 詢簡覆單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三六頁)。然查: ⑴依協議書第一條內容,被告己○○係簽發另四紙支票作為價 款給付,前開三千萬元支票僅為保證之用,以擔保前述四紙 支票兌現,而非以該三千萬元支票給付餘款,且餘款第一紙 支票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兌現,第二紙支票則經告訴 人丙○○同意未提示,而改由被告己○○先給付四百萬元現 金,已如前述。
⑵故被告並無簽發無法兌現三千萬元保證票後,即不依約履行 情事,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簽發該三千萬元保證支票,即有 施用詐術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縱事後未依約履行,而有違 誠信,然此僅係買賣價金未完全給付民事糾葛,要與詐欺犯 罪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⑶又被告既將所貸得四千萬元,先後依約付款給告訴人丙○○ ,而未以易持有為所有意思侵吞入己,亦與侵占犯罪構成要 件有間。告訴人嗣於更三審改稱,被告用伊公司資產借款支 付價金四千四百萬元,其餘一百五十萬元為貨款云云,核與 上開被告支付價金方式、日期不符,自無足取。 偽造文書部分:
㈠查被告與告訴人丙○○間買賣,雙方係以買賣興原公司意思 而為之,且雙方均同意以公司股權移轉方式來辦理,如此一 來,興原公司土地及廠房,則均不必辦理過戶,可節省土地 增值稅及契稅,而告訴人丙○○將公司股權全部,移轉至被 告等指定之人,亦可達買賣目的,此種買賣方式,雖未載於 買賣契約書,然為雙方所供承,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供承, 其同意將股權移轉、工廠交被告經營等情(詳偵查卷七一頁 ),且由上開協議書內容,亦得窺知,故在本件買賣中土地 及廠房,自始即無產權移轉登記問題,雙方須會同辦理者, 僅為股權移轉及土地、廠房交付而已。且買賣一方即被告, 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簽約後,即於八十三年十月初進駐工 廠,此由告訴人丙○○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偵查中供稱:因 當時被告的人駐廠辦公,常向伊兒子借股東印章,可能是利 用這個機會去辦股權過戶等語,即得以證明(詳偵查卷一四 六頁)。而告訴人丙○○既於簽約後,即應允被告人員進駐 工廠,又於給付第一期價金前,同意以興原公司土地、廠房 ,辦理抵押貸款作為部分價金支付,則被告辯稱,上揭股權 移轉,係經告訴人丙○○同意等語,即非無據。 ㈡且被告確有買受興原公司意思,除已給付部分價金,股權移 權又係雙方談妥買賣公司方式,衡情被告當無須向告訴人丙 ○○詐騙印章,據以偽造文書憑辦股權移轉。至八十三年十



月八日股權移轉,係使用興原公司在銀行使用印鑑,而非該 公司在建設廳登記公司印鑑,有建設廳保管興原公司案卷內 印鑑可資比對。然如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該二顆印鑑,確極 為相似,以致建設廳一時未察覺,且移轉股權所以誤用印章 ,亦有可能係告訴人丙○○同意辦理股權移轉時,拿錯印章 所致。參酌合庫花蓮支庫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函附「興原 公司土地、廠房抵押貸款連帶保證書影本」,告訴人丙○○ 及其兒子乙○○二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均有親自辦理對 保並簽名、蓋章,且該連帶保證書,除告訴人丙○○父子簽 名蓋章外,尚有莊尚德、簡陳秀(即被告己○○岳母)、 陳瑞彬、簡震欽等人列為連帶保證人,有連帶保證書在卷可 憑,且渠等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已向建設廳辦妥興原公司 股東登記完畢,持股數詳如前述(詳原審卷一二四頁,偵查 卷九十頁)。由此可見,當時上開數人,均已成為興原公司 股東,合庫花蓮支庫始會要求渠等均列為連帶保證人,則苟 告訴人丙○○不同意上開股權移轉,理應於對保時,應發覺 莊尚德,已載於連帶保證人之列(按莊尚德為第一位連帶保 證人,乙○○第二位,丙○○第三位,依書寫順序,當係莊 尚德第一位簽署連帶保證書),告訴人丙○○豈會無疑,而 同意辦理對保事宜。此足為告訴人丙○○確有同意上開股權 移轉佐證。
㈢會計師丁○○取得告訴人公司印章係經告訴人同意:  至證人即辦理本件股權移轉丁○○會計師,就其會計師事務 所,如何取得辦理股權變更印鑑,雖初在偵查中證稱:「是 甲○○委託我辦的,所有資料、印鑑也是他提供我的,印鑑 是由花蓮航空快遞寄下,當時與我聯絡的是甲○○,寄件人 是甲○○,用畢後我們又寄回興原公司」云云(詳偵查卷一 六八頁),以致與其後於原審供稱:(是誰委託你去做股權 變更手續)是台中寶島銀行陳副理與我認識,他說他有位朋 友要變更股權,他打電話給我,我找事務所裡面一位戊○○ 小姐去辦,印章蓋章是聯絡興原公司花蓮乙○○經理,王經 理好像是賣方董事長兒子,我們戊○○小姐與他聯絡,還有 快遞文件,與他聯絡是送件要蓋章,花蓮王經理把它寄到臺 中來」等語(詳原審卷一四六頁),前後不一,且證人即告 訴人丙○○兒子乙○○,在原審亦否認,有接獲丁○○會計 師所僱用戊○○電話,及知悉股權變更情事等語(詳原審卷 一四七頁)。惟查:⑴證人即會計師丁○○就此矛盾證詞及 證人乙○○證詞,已於更二審澄清證稱:「王經理是乙○○ ,寄印鑑章是賣方寄給我的,而且快遞上面,也是寫著乙○ ○,所以我所說寄賣方印鑑章的王經理,就是指乙○○,而



非指買方的甲○○」等語(詳更二卷八二頁)。⑵參以證人 即會計師丁○○,在用畢印鑑章後,係以空運快遞方式,將 印章寄還乙○○,有證人丁○○提出永興航空公司貨運通知 單影本在卷為憑(詳原審卷一六七頁)。由此觀之,足證告 訴人丙○○確有同意並交付印章,以便辦理興原公司股權移 轉,且誤提供非原公司登記印鑑章無疑。從而,公訴人指被 告以辦理抵押貸款為由,而取得興原公司在銀行使用印章、 股東印章,藉機用已取得印章,將興原公司股東及持股數變 更為告訴人丙○○(三十萬股)、陳瑞彬(四十萬股)、簡 震欽(三十萬股)、簡陳秀(四十萬股)、莊尚德(三十 萬股)、王湘雯(十萬股)、乙○○(二十萬股),同時利 用興原公司,在銀行使用印鑑,與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 登記公司印鑑,甚為相似之便,委託臺中市○○○路二七0 號五樓之一之會計師丁○○,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向臺灣 省政府建設廳變更股東登記,因認被告另涉行使偽造私文書 云云(詳偵查卷九一頁),即非有據。
㈣又被告既係得告訴人丙○○同意,得提前於給付第一期款前 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即辦理上開股權移轉登記,則事後所以 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被告給付第一期款後,反於八十三年 十月廿一日,將已移轉予陳瑞彬二十萬股、簡震欽二十萬股 、簡陳秀二十萬股、莊尚德二十萬股,移轉回告訴人丙○ ○(詳偵查卷八七至八八頁),係因當初未如分期給付價金 一樣,定有移轉股權過戶百分比,受託承辦會計師一次即過 戶百分之七十股權,致告訴人丙○○因僅得第一期價金,餘 款尚未得手下,且第一期款被告給付價金,係以興原公司財 產抵押貸款而得,心有不安,始要求再移轉回約一半以上股 權及另訂協議書以確保權益等情,不惟迭據被告供明,即觀 諸兩造所訂買賣契約書,亦確無該移轉股權約定,顯見被告 所為該供詞,信而有徵。
㈤另告訴人丙○○指稱:係因被告被發現,未經告訴人同意先 行移轉股權後,恐事跡敗露,遭追究刑責,乃不得已再移轉 半數(實際不只半數)股權給告訴人,並與其再訂立協議書 ,以為安撫云云。此亦屬告訴人丙○○,於兩造決裂後個人 片面之詞,並無積極證據以資佐證,更與本院調查結果不符 ,自不得因有移轉回股權及再訂立協議書事實,即遽認被告 有以偽造文書方式,擅行移轉上開股權情事。
五、最高法院更四審發回意旨部分:
㈠依卷附告訴人與奇福奇福公司莊尚書(即被告己○○)訂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所明定:「甲方於第一次款付清日 ,應將有產權登記所需證件一切備妥交與乙方並協同辦理產



權移轉登記」。而依上開買賣契約書上記載第一次款付清日 為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惟上開股權移轉日卻 早在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其確切理由安在?又更三審認告訴 人丙○○、乙○○直承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上其等名字 是伊等所簽,而上開保證書、約定書「丙○○」名字與在支 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存戶更換印鑑戶名申請書、存戶代表人 更換申請書上舊戶名欄(原代表人)內「丙○○」字跡相當 雷同,其中「海」字均為左側二點,特徵尤可查出云云。但 上述告訴人「丙○○」字跡相當雷同,既未送請相關單位詳 加鑑定以明真相;且又未詳予論述憑以認定理由,僅單就其 中「海」字,均為左側二點擬制臆測之詞,資作論斷憑藉, 理由欠備。且原審疏未就告訴人開立帳戶,撥款書及取款經 過全部資料,予以審酌調查比對釐清,即率認告訴人陳稱, 銀行資料不實及未開戶借款之詞,均非屬實,不無速斷云云 。經查:
⑴關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所明定:「甲方於第一次款付 清日,應將有產權登記所需證件一切備妥交與乙方並協同辦 理產權移轉登記」。而依買賣契約書上記載第一次款付清日 為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惟上開股權移轉日卻 早在八十三年十月四日,理由安在?查:被告向告訴人購買 興原公司股權,目的係希望經由股權移轉改變經營者,雙方 訂約後,即由被告向告訴人要求,將興原公司股權移轉給被 告及其所指定之人,以便能向銀行貸款,故於約定給付第一 期款前,即先辦理股權過戶手續,倘告訴人不同意,自無可 能提供告訴人及興原公司印章,以辦理興原公司股權移轉。 故而,本件乃在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即將興原公司股權移轉給 被告指定之人,此由向合庫花蓮支庫貸款日期亦配合在八十 三年十月八日開戶、十月十二日完成抵押設定,即可得知。 如此方能完成契約所定在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第一次付款。 倘告訴人公司未配合辦理,被告亦無法達成。因此,本件於 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即進行股權移轉,乃告訴人公司配合被告 要求,以興原公司資產設定抵押貸款,作為本件第一次付款 價金所致。
⑵關於告訴人丙○○在連帶保證書、約定書簽名真偽部分: 又丙○○、乙○○直承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上其等名字 是伊等所簽,而上開保證書、約定書「丙○○」名字與在支 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存戶更換印鑑戶名申請書、存戶代表人 更換申請書上舊戶名欄(原代表人)內「丙○○」字跡相當 雷同,其中「海」字均為左側二點,特徵尤可查出。且告訴 人丙○○於本院更四審時亦供承,上揭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



上丙○○簽名,係其所為等語(詳更四卷二○一頁)。依此 ,上述告訴人「丙○○」字跡,即無庸再送請相關單位詳加 鑑定必要。
⑶關於本件告訴人開立帳戶,撥款及取款經過部分:本院更四  審就本件告訴人公司如何向花蓮合庫貸款、撥款、取款經過  ,再次函詢該行覆稱:①興原公司自八十三年十月間起,前  後向本支庫借貸新台幣四千萬元,開狀借款美金二十五萬五  千元;係以興原公司名義申貸;除以該公司土地、廠房為擔  保外,未提供其他不動產為擔保。②本件借貸案債務人均未  自動清償,經強制執行後本行本金業已受償新台幣二千四百  六十八萬四千零五十七元,此係八十五年三月四日拍賣花蓮  市○○○街十八號該公司廠房之故。③本分行依該公司申請  分別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撥款一千五百萬元,復於八十三  年十月十五日撥款二千五百萬元均存入該公司之前開立活期  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八十三  年十月十四日撥款一千五百萬元,該公司係於當日開立取款  條一千五百萬元轉換台支至華銀匯款,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撥款二千五百萬元,則係於當日開具該公司取款條三紙,以  一千三百萬元及六百萬元及四十萬元分別匯款至華南銀行南  都分行、萬泰銀行板橋銀行樹林分行,另開具取款條六十萬  元提領現金及至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再開具取款條四百五十  萬元匯款至彰化銀行晴光分行,存摺結餘約五十萬元,總計  二千五百萬元,並檢附交易明細表乙份,有合作金庫銀行花  蓮分行九十四年九月廿六日函文及附件在卷可憑(詳更四卷  九八至一○○頁)。上開貸款、撥款、取款過程,應足以釋  明本件貸款經過,確實係由告訴人公司先取得該項貸款後,  再分別轉出。
㈡再者,證人即辦理本件股權移轉丁○○會計師,就如何取得 辦理股權變更印鑑,初在偵查中證稱:「是甲○○委託我辦 的,所有資料、印鑑也是他提供我的,印鑑是由花蓮航空快 遞寄下的,當時與我聯絡的是甲○○,寄件人是甲○○,用 畢後我們又寄回興原公司」云云(詳偵查卷一六八頁),與 在第一審證稱:「(是誰委託你去做股權變更手續)是臺中 寶島銀行陳副理與我認識,他說他有一個朋友要變更股權, 他打電話給我,我找裡面一位戊○○小姐去辦,印章蓋章是 聯絡興原花蓮乙○○經理,王經理好像是賣方董事長的兒子 ,我們戊○○小姐與他聯絡,還有快遞文件,與他聯絡是送 件要蓋章,花蓮王經理把它寄到臺中來」等語(詳第一審卷 一四六頁),前後不一。且證人即告訴人兒子乙○○,在第 一審亦否認有接獲丁○○會計師所僱用戊○○電話,及知悉



股權變更情事(詳第一審卷一四七頁);可見證人丁○○上 開證詞,是否真正即非無疑。縱其嗣後在更二審時供稱:「 王經理是乙○○,寄印鑑章是賣方寄給我的,而且快遞上面 也是寫著乙○○,所以我所說寄賣方印鑑章的王經理,就是 指乙○○,而非指買方的甲○○」等語(詳更二卷八二頁) ,及證人丁○○在用畢印鑑章後,係以空運快遞方式,將印 章寄還乙○○,復提出永興航空公司貨運通知單影本在卷為 憑(詳第一審卷一六七頁)。衡情,得否遽行推論告訴人, 有同意並交付印章,以便辦理股權移轉,且誤提供非原公司 登記印鑑章等事實,均非無疑。更三審在證人丁○○上揭有 瑕疵證言未能究明前,且未待傳喚證人戊○○詳查(詳更三 卷一五二、一九0頁),即行判決,尚屬速斷云云。經查: ⑴關於會計師丁○○供述先後不一部分:
首先關於會計師丁○○供述先後不一部分,於本院更四審再 次傳訊其到庭供稱,其所以先後供述不一,係因在第一次到 庭作證時,不知道要問什麼?來的時候就馬上問了,在第一 次講錯後,回去伊翻閱資料後,從我們工作檔案,當時是由 永興航空從花蓮寄到我們會計師事務所,名字是寫乙○○, 而當時與我接洽的是甲○○,我一直以為他就是乙○○,之 後我有詢問承辦人,承辦人戊○○說他聯絡的就是乙○○等 語(詳更四卷二○三至二○八頁)。已就其供述前後不一, 提出詳細說明,自可釋疑,而可採信其後在第一審證稱:「 (是誰委託你去做股權變更手續)是臺中寶島銀行陳副理與 我認識,他說他有一個朋友要變更股權,他打電話給我,我 找裡面一位戊○○小姐去辦,印章蓋章是聯絡興原花蓮乙○ ○經理,王經理好像是賣方董事長的兒子,我們戊○○小姐 與他聯絡,還有快遞文件,與他聯絡是送件要蓋章,花蓮王 經理把它寄到臺中來」等語(詳第一審卷一四六頁)。 ⑵關於告訴人兒子乙○○,在第一審亦否認有接獲丁○○會計 師所僱用戊○○電話,及知悉股權變更情事部分(詳第一審 卷一四七頁)。查證人乙○○係告訴人丙○○兒子,於本件 糾紛發生後,為保護自己父親告訴人丙○○,自會否認有接 到會計師所僱用戊○○電話。但查,證人即會計師丁○○已 於第一審提出其事務所僱用戊○○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工 作聯繫單,其上記載:八十三年九月廿三日、九月廿四日、 九月廿六日、九月廿七日、九月三十日、十月一日、十一月 十日等關於本件開始如何接洽、取得過戶資料、如何辦理股 權移轉經過事宜,至最後取得報酬經過等情,有該工作聯繫 單在卷可憑(詳一審卷一六九頁)。以證人即會計師丁○○ 與告訴人丙○○及被告二人間,均無任何利害關係,所供自



可採信。依此,證人丁○○既已證實,告訴人公司印鑑章, 在用畢後,係以空運快遞方式,將印章寄還乙○○,復提出 永興航空公司貨運通知單影本在卷為憑(詳第一審卷一六七 頁),應值採信。另關於傳訊證人戊○○部分,本院更四審 已予傳訊,但未到庭,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詳本院更 四卷一二一之八頁)。但本件須戊○○到庭供證事項,係發 生於八十三年間,迄今(九十四年)已有十餘年,則證人戊 ○○縱屬到庭,所供內容亦僅能依其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 所載工作聯繫單其上記載來供述,茲上開工作聯繫單既經證 人丁○○證實係屬真正,則其上記載內容自可採信。因此, 本院認無再傳訊證人戊○○到庭必要,併此敘明。六、綜上各情,參互印證,足認被告所辯,應可採信。本件應屬 民事糾紛,此外檢察官並無法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有被訴犯行,原判決以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諭 知被告均無罪。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 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董武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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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原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