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927號
原 告 方瑞明 住○○市○區○○○路0段0巷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1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内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日17時38分許駕駛訴外人○○○○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 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南台街75巷,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組(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 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 年1月1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訴外人即車輛所有人方○○○○於1 12年5月16日辦理違規責任移轉行為人即原告。經被告函詢 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行為時第63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於112年5月16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 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係先將系爭車輛停到台新銀行前面,再走路 到奇美醫院看醫生,看完醫生以後再從醫院走出來騎機車。
原告將系爭車輛從台新銀行牽出後,當時系爭車輛是位於陸 橋頭第一個紅綠燈與第二個紅綠燈中間(並非從中華東路越 過停止線),並於該路口停等紅綠燈;等到我行車方向綠燈 亮起後,原告才騎機車通過該路口。原告沒有在中華東路紅 燈時起步,也沒有於燈號為紅燈時左轉等語。並聲明:原處 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畫面(影片名稱:00000000000000) :影片時間2022/12/0217:38:17至17:38:23間,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自畫面右側出現,車牌號碼清楚顯示為000-000,此 時中華路對向號誌清楚顯示為紅燈,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穿越 停止線,於行人穿越道上停等。影片時間2022/12/0217:38: 29至17:38:37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左轉往南台街75巷駛 去。由上開影片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中華路,到 達中華路與南台街口遇紅燈已亮起未依規定停等,穿越路口 停止線並闖紅燈直行至橫向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再左轉駛 入南台街75巷,明顯危及橫向南台街75巷雙向之行車,以及 橫向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之行進,並妨害南台街75巷行 車欲左轉進入中華路駕駛人之路權,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 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是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 由,核不足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 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修法 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 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 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 之時點。處罰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 用,是於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 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 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合先敘明。而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 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於1 12年6月29日修正,並均於112年6月30日生效施行(就處理 細則於112年11月24日修正施行之部分尚與本件無涉),行 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項之情形記違規點數3點,而現行處罰條例第63
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部分,係將原就各違規行為明定各記 違規點數方式,修正為就違規行為得記違規點數之範圍(1 至3點),並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處理細則 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而現行處理細則第2條第5 項第3款第3目規定則記違規點數3點,比較新舊法令,比較 新舊法令,綜合觀之並無不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現 行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 第1項第5款則分別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 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⒊處罰條例第3條第8項:「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 :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 )、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⒋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 規點數1點至3點。」
⒍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 3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 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 記違規點數3點:……(三)第53條第1項。」 ⒎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有關機車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於期 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元,記違規 點數3點。」
㈡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 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112年4月24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120231465號函、採證照片 、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且經本院於調查程 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顯示如下: 07:38:21-07:38:30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到永康區中華路口 遇到紅燈,逕越過停止線於行人穿越
道上停等紅燈。
07:38:31-07:38:37 系爭車輛並未繼續停等紅燈,即紅燈 左轉,往路口左方駛去。
(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8至81頁 )。依前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中華路口
遇到紅燈,逕越過停止線於行人穿越道上停等紅燈,並未繼 續停等紅燈,即紅燈左轉,則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無足憑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 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