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簡字第78號
原 告 王 瑀
訴訟代理人 王以德
被 告 魏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2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9萬元、票號TH0000000號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6月22日向經營地下錢莊之被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然被告預扣利息後僅交付2萬4000 元,並要求伊開立票號TH0000000號、面額9萬元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作擔保。因伊已分別於112年7月29日前、 同年8月15日各清償2萬5200元、4萬4100元,已逾原借貸之 本金及約定利率上限,故系爭本票債權已消滅。爰依確認訴 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始終未到庭,亦未曾以書狀作何主張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 原告就該本票債權存否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狀態,且 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及訊息紀錄為證 (本院卷第41至43頁)。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清償總額已逾原借
貸本金及約定利率上限即週年利率16%。是系爭本票債權已 因清償而消滅,原告依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1000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珉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