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原小字,112年度,60號
HLEV,112,花原小,60,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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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原小字第60號
原 告 魏大為
被 告 李佳恩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花原簡
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41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7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前有嫌隙,於民國111年10月7日23時許, 伊與女友即被告李佳恩胞姐李心慧欲一同進入門牌號碼花蓮 縣○○鄉○○○街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時,被告竟阻擋 伊並與伊發生口角,甚至以辣椒水噴灑伊面部,致伊受有左 側眼急性結膜炎之傷害,眼睛不舒服1週之久,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⒈交通 費新臺幣(下同)3,677元:總共4次來回板橋花蓮火車票 ;⒉請假4天工資損失:5,064元;⒊受傷當日掛急診、開證明 、計程車:2,000元;⒋租金66,000元:因伊每2週會到花蓮 找女友住在系爭房屋,現因本件無法居住,而須另外租屋1 年,每月租金5,500元,共計66,000元;⒌精神慰撫金18,859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上開⒈至⒊項金錢共計10,741元沒有意見,願意給付;租金支出無因果關係,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花原易字第6號刑事 確定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被告 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告對原告請求上開⒈至⒊項金錢共計10,741元表示願意給付 ,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以下僅就租金及慰撫金之 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⒈租金支出66,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 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者而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 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 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要之,行為或其他事件不僅為發 生一定結果不可或缺之條件,且於通常情形,亦足以助長同 類結果之發生,亦即通常情形可提高發生同類結果之客觀可 能性時,則為該結果之相當原因。又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可 分為: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間之因果關係,與加害行為與損 害賠償範圍之因果關係,前者為侵權行為責任成立之要件, 後者為行為人應就如何損害負賠償責任之問題。至損害賠償 範圍之因果關係,乃決定侵害權利之結果,即被害發生損害 中,應由行為人負責賠償之範圍,通常包括權利被侵害引起 之直接損害,及後續衍生之損害。且關於因果關係之認定, 應衡酌社會公平觀念而為判斷。而損害賠償範圍之因果關係 判斷,係為防止賠償責任範圍之無限擴大,應採社會上通常 之客觀標準來認定,且原則上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任, 蓋其就權利之受損狀態較能掌握,方便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 主張。經查,原告雖提出111年10月19日之租賃契約為據, 然與所受傷害間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即客觀上一般人受 傷後無需特別承租房屋以與女友相處,即依社會通念,尚難 認於受傷害後均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亦未見原告舉證加以 說明,實難認具有損害賠償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 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18,859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所為犯 行對原告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應以5,000元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5,741元(計算式:10,741+5, 000=15,741),逾此範圍者,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 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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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