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20號
KSDV,112,訴,420,2023122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0號
原 告 邱博源
訴訟代理人 邱博強


被 告 王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四起,其餘新臺幣肆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 被告後,擴張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0萬元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 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4日前某日,與2名以上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提供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兆豐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企銀帳戶),再推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9年12月至0 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李杰」向原告介紹全球購平 台,佯稱可搶購限時商品賺回收差額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透過自己或胞弟邱博強之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分10次各匯款10萬元



,共計100萬元至被告提供之台企銀或兆豐帳戶(各筆匯款 日期、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附表),旋由被告提領,再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予另一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致原告損失100萬元。被告提供金 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收受原告匯入款項,並協助提領轉交其他 成員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1號刑事 判決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 0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0萬 元自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伊有將兆豐、台企銀帳戶(下稱系爭二帳戶)提 供訴外人陳浤緯使用,並協助提領帳戶內款項,但伊不知帳 戶內款項為詐騙所得,伊當時在陳浤緯經營之禾秝國際有限 公司擔任作業員陳浤緯借用伊名義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 並跟伊說公司客戶之款項匯入系爭二帳戶,要求伊提領,系 爭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都是伊自己保管,111年間 陳浤緯及其配偶被警察破獲,伊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至000年0月間某日,以 LINE暱稱「李杰」向原告介紹全球購平台,佯稱可搶購限時 商品賺回收差額獲利,致原告誤信為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透過自己或胞弟邱博強兆豐銀行帳戶,分10次各匯款 10萬元,共計100萬元至被告提供之台企銀或兆豐帳戶(各 筆匯款日期、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附表),旋由被告提 領等情,業經原告提出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全球購網頁翻拍照片、系爭二帳戶之交 易明細、原告及原告胞弟邱博強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 電子銀行交易查詢、存款往來明細查詢附於刑事卷可佐(見 高雄地檢110年度他字第8750號卷29-30、36、47、51-52、9 5-112、113-134、173、180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對 於有提領原告匯入之100萬元亦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420號卷(下稱訴字卷)58頁〕,是原告確受詐欺而陸續將 100萬元匯入被告申設、保管之系爭二帳戶,並隨即遭被告 提領一空,而受有100萬元損害等情,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提領款項時,不知為詐騙所得,未將帳戶提供



詐欺集團云云,並以上情置辯,惟被告於被訴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刑案(下稱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已坦承以取 得提領金額0.1﹪之代價,提供系爭二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詐 得款項(包含原告受詐欺匯入之款項),並負責提領款項轉 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1號卷236、237頁), 並先後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0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0 號等刑事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 第73號卷(下稱審訴卷)17頁、訴字卷11-17、33-35頁、限 制閱覽卷〕,衡情若其提領款項時確不知為詐騙所得、無辜 受騙遭利用為詐欺幫兇,衡情應不至於在系爭刑案自白認罪 ,而甘受刑罰。且被告於本案所辯「因受僱於禾秝國際有限 公司且掛名為負責人,受實際負責人陳浤緯要求提領帳戶內 公司款項」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於系爭 刑案偵查、審理中皆未提及上情或上開之人,反而在坦承犯 罪前,係辯稱以系爭二帳戶線上賭博,匯入帳戶之款項為賭 贏的錢云云(見111年度金訴字第101號卷105頁),與本案 所辯全然不同,復無法合理解釋為何所辯迥異,其所辯自不 足採信。被告係故意提供系爭二帳戶予詐欺集團收取詐得款 項(含原告匯入之款項),並負責提領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至堪認定 。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及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乃不 法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 ,依前揭法文,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 賠償100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4日(送達證書見審訴卷43頁)起, 其餘40萬元自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即112年 12月1日(送達證書見訴字卷4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本判



決第一項於原告以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之帳戶 1 110年1月5日 11時32分許 10萬元 台企銀帳戶 2 110年1月5日 11時34分許 10萬元 台企銀帳戶 3 110年1月5日 13時16分許 10萬元 台企銀帳戶 4 110年1月5日 13時18分許 10萬元 台企銀帳戶 5 110年1月7日 11時0分許 10萬元 台企銀帳戶 6 110年1月7日 11時02分許 10萬元 台企銀帳戶 7 110年1月7日 12時35分許 10萬元 台企銀帳戶 8 110年1月7日 12時38分許 10萬元 台企銀帳戶 9 110年1月6日 13時31分 10萬元 兆豐帳戶 10 110年1月6日 13時34分 10萬元 兆豐帳戶 合計100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