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寄託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120號
KSDV,112,簡上,120,2023122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黃夜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宇蟬律師
張志明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繪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23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232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伊之女兒,伊與次子即訴外人 陳右立同住,陳右立經常翻看伊之存摺,若發現伊尚有存款 ,即會向伊借錢,伊為避免此情乃將伊設於鳳山五甲郵局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交付予被上訴人,使被上 訴人於民國107年9月17日持以自該帳戶中領取新臺幣(下同 )25萬元,又被上訴人於107年間曾2次自伊藥袋中各拿取5 萬元,兩造並約定上開35萬元(下稱系爭寄託款)由被上訴 人為伊存取保管,待伊需要用錢時,再告知並向被上訴人拿 取,是伊與被上訴人間乃存有消費寄託契約,然嗣伊屢次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寄託款,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伊於11 0年12月15日乃再以高雄新田郵局存證號碼第000386號存證 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寄託款,該存證信函於翌日送達 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迄未歸還,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之。其次,伊於000年0月間與伊子女被上訴人、陳右立 、么子即訴外人陳右全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 定坐落屏東縣○○○○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6,下 稱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同時口頭約定被上訴人應就此 給付10萬元予伊(下稱系爭口頭約定),該贈與為附負擔之 贈與,但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按約給付 之。此外,系爭切結書第5條第3項另約定陳右全應給付伊扶 養費10萬元,該10萬元乃含括於第5條第4項所約定陳右立應 給付買賣價金100萬元予陳右全之金額內,陳右立斯時因陳 右全債信問題,為避免與陳右全有直接金錢往來,乃將該10



0萬元直接交付予被上訴人,並期由被上訴人轉匯予陳右全 ,但被上訴人受領該部分價金後,並未將之轉匯予陳右全, 致陳右全迄未收受該部分價金,且被上訴人受領該部分價金 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中10萬元之權利又可歸屬於伊,是 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綜 上,伊合計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60 2條準用同法第478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 萬元,及自11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原審則以:上訴人 未曾將款項交付予伊保管,伊亦無允諾上訴人保管款項,伊 與上訴人間未存有消費寄託關係。且上訴人原是主張於106 年間交付現金50萬元予伊保管,後又改稱是於107年間交付 存摺、印章由伊領取25萬元,伊並分2次自其藥袋拿取5萬元 ,而為其保管合計35萬元,前後不一,益徵兩造間未存有消 費寄託關係。其次,依系爭切結書之記載,系爭土地為上訴 人無償贈與伊,伊不知悉上訴人所稱10萬元從何而來。再者 ,系爭切結書第5條第3項所記載陳右全應給付扶養費10萬元 予上訴人,與同切結書第5條第4項約定無涉,陳右全迄今未 給付扶養費予上訴人,乃為其個人誠信與經濟上之問題,與 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 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 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 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 之移轉占有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上訴人固 主張其前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交由被上訴人在前述時間領 取25萬元,被上訴人並於107年間2次自其藥袋分別取得5萬 元,而為其保管,兩造間存有消費寄託關係云云。惟: ⒈上訴人起訴時乃是主張其於106年間,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號居所,將現金50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保管(見原審卷㈠ 第10頁),於111年6月2日民事準備㈠狀所附影片中(見原審 卷㈠第102至103頁),則是對陳右直陳右全所詢問其否是 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上訴人保管,其中陳右直交予其之26 萬元,為肯定之答覆。嗣於原審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



訊問時,改稱其差不多3年前將存摺、印章交付予被上訴人 領取20萬元,被上訴人又從其藥袋中拿取現金5萬元,拿了2 次,合計1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43頁),再於111年9月 12日民事陳報暨聲請㈢狀所附影片中(見原審卷㈠第233至239 頁),表明是在分財產那年遭被上訴人拿取其郵局存摺領錢 ,金額在30萬元以內,且被上訴人於同年藉口整理其東西時 ,從其裝藥盒子中拿取5萬元,隔3至5月後再次表明要幫其 整理家中,並於陳右直接話詢問後面這筆5萬有證人時,為 肯定之回應,再以書狀變易為上開主張(見原審卷㈠第231頁 、原審卷㈡第96至98頁),則上訴人就其交付金錢之時間、 金額、方式等,前後主張不一,尚難採信。
 ⒉證人即上訴人之鄰居閉潔鳳固於原審到庭證述上訴人因為重 聽,曾請其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其乃以上訴人提供之電話 號碼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是上訴人要求其 協助撥打電話,稱有寄放50萬元於被上訴人處,現在沒有錢 使用,欲取回使用,但是被上訴人稱該50萬元是上訴人所給 予,不會歸還予上訴人,因為上訴人每個兒子都有分到30萬 元,但是被上訴人沒有,然後被上訴人就以忙碌為由掛斷電 話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9至151頁),而證人許翝華於原審 則到庭證述其與上訴人很親近,上訴人本來是要將50萬元借 予其購買房屋,其因為擔心被上訴人兄弟姐妹講話,不敢向 上訴人借款,但想一想認為錢放在上訴人身上也不安全,乃 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薪水高,應該可以放心寄放該處,但 是後來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筆款項遭拒,上訴人乃委 託其搭載至被上訴人住所要取回款項,當時被上訴人住所二 樓燈是開啟的,但叫門都無人回應,又上訴人有告知其該50 萬元中30萬元是上訴人的,該30萬元中含陳右直給予之26萬 元,而其中10萬元是子女給予之吃飯錢,另10萬元是被上訴 人就屏東土地算10萬元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8至15 9頁、第165頁),則證人閉潔鳳、許翃華於原審之上開證述 內容,與上訴人所主張其是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交予被上 訴人領取25萬元,並為被上訴人自其藥袋中分2次各拿取5萬 元,而將35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保管一節不符,自難採信, 而難據以認定上訴人曾交付系爭寄託款予被上訴人,且兩造 間就此存有消費寄託之合意。
 ⒊證人陳右全原審到庭證述上訴人自110年至其處居住,直至 111年4月才返回其二哥處居住,其母與其共同居住期間時常 提及委託被上訴人保管50萬元之事,但其不清楚細節,上訴 人只是堅持被上訴人要還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至22 頁);而證人陳右立則於原審到庭證述上訴人是向其表示,



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住處翻東翻西,然後稱怎麼會有這麼多錢 ,要幫上訴人拿寄放,而分2至3次至床頭或床尾藥盒拿了現 金30萬元,剩下的20萬元是恆春的10萬元、陳右全要給付的 10萬元扶養費,合計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0至41頁) ,則證人陳右全陳右立都是聽上訴人所述,並非親自見聞 兩造間金錢交付經過,且證人陳右全所稱保管之金額為50萬 元,與上訴人主張之35萬元不符,又不清楚交付過程,而證 人陳右立所述被上訴人是分2至3次自上訴人床頭或床尾藥盒 取走合計30萬元現金,亦與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及交付款項 過程不符,是其等上開證述內容均非可採,亦無從以之認定 上訴人曾交付系爭寄託款予被上訴人,且兩造間就此存有消 費寄託之合意。
 ⒋上訴人雖另提出陳右直傳送予被上訴人配偶訴外人呂岳展 之簡訊,以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寄託關係,然陳右直所傳送 予呂岳展之簡訊內容乃分別提及其聽聞大頭仔騎乘機車搭載 上訴人去向被上訴人要上訴人放在被上訴人身上之50萬元, 但是被上訴人不予歸還,以及其有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要求 被上訴人必須在11月10日前將其給予上訴人之50萬元歸還予 上訴人等情,有簡訊內容截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5頁 ),則該等簡訊內容,與上訴人所主張其是交付35萬元予被 上訴人保管一節不符,況陳右直於上開簡訊中自承只是聽聞 他人提及此事而傳送上開訊息,自難據以認定兩造間存有系 爭寄託款之消費寄託關係。
 ⒌至上訴人雖聲請鑑定於107年9月17日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25 萬元所使用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文字,是否為被上訴人 及呂岳展所為,以證明上訴人有交付系爭寄託款予被上訴人 ,然兩造間乃為母女至親關係,縱便前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 單上之文字乃為被上訴人或其夫呂岳展代為填寫,非無可能 只是子女、女婿代為協助填寫提款單,本難逕認是填載之人 前往領取款項,況縱便確為被上訴人夫妻前往領取款項,兩 造間乃為母女關係,被上訴人夫妻得執上訴人存摺領取該筆 款項原因關係多端,亦難逕認為消費寄託關係,是本院自無 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
 ⒍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存有系爭寄託款 之消費寄託關係,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寄 託款之消費寄託關係一節,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 主張,自難採信。
 ㈡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 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其前與被上訴人、陳



右立、陳右全簽訂系爭切結書,約定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 人,同時口頭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0萬元,該贈與為附負 擔之贈與,被上訴人自應給付10萬元云云。惟: ⒈系爭切結書乃由兩造、陳右全陳右立於107年5月4日簽訂, 第1至4條乃分別約定坐落屏東縣○○○○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219建號建物系爭土地所有權無償贈與事宜,而第5條則是約定借款、 代書費用、扶養費及買賣價款等各項金錢給付事宜及票據處 置問題,有系爭切結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09頁),則 系爭切結書除了就前述不動產無償贈與事宜為約定外,就立 書人即兩造、陳右全陳右立間金錢給付義務亦有約定,於 此情況之下,系爭切結書既已明文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 無償贈與被上訴人,若附有被上訴人應給付10萬元予上訴人 之負擔,為免將來另起爭議,應不可能不將此明文記載於第 5條項內,然系爭切結書只約定陳右全應給付借款60萬元予 被上訴人;代書費用各5萬元予被上訴人、陳右立;扶養費 用10萬元予上訴人,以及陳右立應給付買賣價金100萬元予 陳右全,卻未提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是上訴人 主張兩造於系爭切結書約定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之同 時,另口頭約定被上訴人應就此給付10萬元一節是否屬實, 即非無疑。
 ⒉證人陳右全原審固到庭證述其因為當時工作很忙,因此系 爭切結書是由兩造及陳右立先在上訴人家中簽立,再於其從 臺中返家時由呂岳展拿至其家中給其簽名,所以其並不知道 兩造有無在系爭切結書之外,另口頭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10 萬元予上訴人,但是其於108年間詢問上訴人為何將系爭土 地給被上訴人時,上訴人有告知被上訴人因此同意給付其10 萬元,上訴人復於111年初告知被上訴人並未給付該10萬元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頁、第21頁),然證人陳右全並未親 自見聞,而是經由上訴人轉述獲悉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同意贈 與系爭土地而需給付10萬元,上開證述尚難逕信,又佐諸其 另證述系爭切結書是因其父所遺財產公同共有十幾年,其等 為解決此事而簽訂(見原審卷㈡第16頁),衡情該切結書應 是為分配其父遺留之財產而為,且其父遺產分配歷經十餘年 方經談妥,足見繼承人即兩造、陳右全陳右立等人就此爭 執多年,陳右全自應對於內載財產分配方式確認無誤,且無 疑問,方會簽名其上表示同意,其卻遲至簽立後翌年方向上 訴人詢問何以系爭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亦與常情有違, 是證人陳右全所為上開證詞,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證人陳右立原審到庭證述兩造簽訂系爭切結書時並未約定



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需要給付上訴人10萬元,但是辦妥過 戶時,被上訴人到家中向其表示是否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10萬元,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該土地不用再過戶 第二次,浪費代書費用,當時上訴人也在該處,其徵詢取得 上訴人之同意後,就直接叫被上訴人去辦理過戶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26頁、第35至36頁),惟證人陳右立雖另證稱其在 簽訂系爭切結書時沒有看過內容即為簽名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39頁),但如前所述,兩造、陳右全陳右立既是歷經十 餘年方談妥遺產如何進行分配,並經書立切結書為證,陳右 立又自陳知悉於切結書簽名會產生法律上之效力(見原審卷 ㈡第40頁),殊難想像其未確認系爭切結書記載之內容即簽 名其上,並參諸系爭切結書已載明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無償 贈與被上訴人,證人陳右立於簽訂系爭切結書時,應即知悉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之事,其卻證述是於系爭切 結書簽訂之後,被上人才提出以將系爭土地直接過戶至被 上訴人名下,其給付上訴人10萬元之請求,並經上訴人同意 ,請被上訴人直接辦理過戶之語,足見其上開證述內容與系 爭切結書所載不符,應難採信。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與被上訴人簽訂 系爭切結書,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無償贈予被上訴人之 同時,另口頭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予上訴人,此外, 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主張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 ,自難採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固主張陳右立將系爭切結書第5 條第4項所約定應給付陳右全之100萬元,匯予被上訴人,其 中含有陳右全依系爭切結書第5條第3項應給付予其之10萬元 扶養費,是被上訴人收受該100萬元後未將之轉匯予陳右全 ,其應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云 云。惟陳右立縱便確實將其依系爭切結書第5條第4項所約定 應給付予陳右全之100萬元匯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未將 之轉匯予陳右全,受有損害者亦為陳右立,而非上訴人,況 上訴人未能依系爭切結書第5條第3項取得扶養費用,乃為陳 右全未依約履行之故,尚與被上訴人無涉,尚難認被上訴人 受有該100萬元之利益,已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上 開主張,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存有系爭寄託款之 消費寄託關係,且其贈與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附有應給付10 萬元之負擔,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被上訴人縱便確實收受



陳右立依約應給付予陳右全100萬元,且未轉匯予陳右全, 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602條準 用第478條、第412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5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