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0號
聲請人即債 徐志華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蘇盈伃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芳權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民事
裁定附卷足憑。再查,債務人名下僅有2012年出廠之機車一
輛、郵局存款35元、高雄銀行存款19元、玉山銀行存款17元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陳報狀、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等在卷足憑。其中機車車齡已11年認無變價實益
,且為債務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不予變價;而郵局存款35
元、高雄銀行存款19元、玉山銀行存款17元,金額甚少,無
變價之必要。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就本件清
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示,有112年11月14日雄院和112
司執消債清事一字第140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之陳報狀
等附卷可憑。綜上可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甚微,參酌本
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
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
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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